1979年9月,中國新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水汙染的防治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據此國家還製定頒布了一係列水環境標準。198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水汙染防治法》,對防治陸地水汙染作出了係統的規定;1989年7月,國務院還批準實施了《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除此之外,中國還相應的製定了《關於防治水汙染技術政策的規定》(1986年)、《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汙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1988年)、《關於防治造紙行業水汙染的規定》(1988年)、《飲用水源保護區汙染防治管理規定》(1989年)等行政法規或規章;此外,在1988年國家製定的《水法》中,也對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環境汙染作出了規定。
在環境標準方麵還製定有《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92)、《漁業水質標準》(GBll607-89)、《汙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等。
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由於中國淮河流域的水汙染問題不斷加劇,1995年國務院還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針對淮河製定了《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1996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實施了新修改的《水汙染防治法》。與修改前相比,新的《水汙染防治法》總共作出了23處修改或增加,法律條文也由原來的46條增加到62條,其修改的主要內容是增加了對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工藝,國家對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製度和防治流域水汙染、重點區域排放量的總量核定製度等。為了實施該法,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頒布了經過全麵修改的新的《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二、水汙染防治法的法律規定
(一)一般規定
1.各級人民政府防治水汙染的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2.關於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機關。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對於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於造成漁業汙染事故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船舶造成汙染事故的,由就近的航政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3.單位、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水汙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4.執行環境汙染防治的基本製度,主要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製度,並且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對於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實行排汙“雙收費”製度,即對達標排汙者征收排汙費,對超標排汙者還要征收超標準排汙費。此外,還有現場檢查製度、排汙申報登記、限期治理、水汙染事故報告處理製度和強製性應急措施等。
(二)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製定
1.水環境質量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製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2.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在標準的效力方麵,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3.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三)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1.實行水汙染防治與水資源管理統籌兼顧。在有關水的立法方麵,目前國家主要製定有《水汙染防治法》和《水法》,並且分別確立了兩套不同的水環境與水資源的管理機製。為此,在對水環境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必須協調好水汙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的關係。《水汙染防治法》規定,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2.按照流域或區域對水汙染防治進行統一的規劃與管理。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汙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3.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4.實行重要水體保護區製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5.對實現水汙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的總量控製製度,並對有排汙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汙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6.對重要江河流域實行流域管理體製。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7.集中處理城市汙水。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汙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以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必須用於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8.實行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製度。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汙水。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遊泳和其他可能汙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汙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
9.實行清潔生產工藝、淘汰落後設備製度。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製度。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並且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10.國家禁止新建無水汙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包括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
(四)防止地表水汙染的禁止或限製性規定
1.限製性規定。主要有: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汙染危害。排放含病原體的汙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2.禁止性規定。主要有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3.防治農業水環境汙染的規定。首先,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其次,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製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汙染。
4.防治船舶水汙染。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domesticsewage),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為防止拆船(ship-dismantle)汙染環境,國務院於1988年製定了《防止拆船汙染環境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