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能享受因工與比照因工待遇的條件
上下班途中職工發生的傷亡事故,其待遇如何辦理?
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單位,在沒有新的統一規定之前,仍按非因工傷亡待遇處理。
(詳見勞動人事部保險福利局勞人險函(83)07號)
上下班途中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待遇如何辦理?
均按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辦理。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62、65題)
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因病非因工負傷住院,能否享受因工待遇?
不能享受因工待遇。
(詳見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司(82)勞險便字32號)
職工因工扭傷後查出患有骨結核病症,能否按因工待遇辦理?
骨結核是骨髓和骨關節部位被結核菌感染而發生的一種常見慢性病。職工因工扭傷後,查出患有骨結核,因治療該病停工休養期間,不能按工傷,可按病假待遇辦理。
(詳見勞動部(65)中勞薪字285號)
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因急病死亡,可否算因工死亡?
職工在工作時間生急病(如霍亂、盲腸炎等)死亡的,都不能算因工。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64題)
企業內的繪圖員、會計員等,因工作緊張得了肺結核等病,能否算因工負傷?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58題)
四、死亡保障
(一)因工、因職業病死亡待遇
職工因工死亡時,可以享受什麼待遇?
除發給本企業平均工資三個月作為喪葬費外,供養直係親屬可享受撫恤費,標準為:有供養直係親屬一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25%;二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50%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止。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實施細則第六章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時,如沒有供養直係親屬,能否發給撫恤費?
職工因工死亡時,如果沒有供養直係親屬,但有直係親屬,可酌發給一次性撫恤費。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67題)
職工因工死亡後,其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如何發給?
企業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係親屬,除按規定領取撫恤費外,對於生活上確有困難的,可暫由發給撫恤費的單位,按其困難大小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家住六類工資區城市(包括郊區縣城為城市戶口)的供養直係親屬,每人每月可按25元至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至35元掌握;家住農村的,補助標準可適當低些。其它各類工資區可參照六類工資區的標準,根據地區工資差別確定工資區的生活困難補助標準。
(詳見勞動人事部勞人險(1985)513號)
享受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的家屬,因生活困難而就業,其享受的勞動保險待遇是否繼續發給?
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難參加臨時性的工作,收入不多,不能維持本人生活,還可以繼續領取勞動保險待遇。如果參加正式工作,已有工資收入,即應停發或減發撫恤費。如以後又無收入時,還可以繼續發撫恤費。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206題)
職工因工死亡後,其妻如另行結婚,其子女是否繼續領取撫恤費?
其子女是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係親屬,原則上可以繼續享受撫恤待遇。如果新夫願意而確也有能力供養前夫的子女時,就不再領取撫恤費。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66題)
企業因工死亡職工被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後,撫恤費由哪個部門支付?
屬於一次性撫恤金,由家屬居住的民政部門發給,因工死亡待遇仍由原單位按照規定辦理。
(詳見勞動部勞人險函(1987)15號)
職工因工死亡時,其家屬親臨料理喪事,其往返旅費由誰負擔?
原則由自己負擔,如果本人負擔有困難時,由企業行政設法予以適當補助。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69題)
患矽肺病的職工死亡時,其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職工死亡時(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其它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辦理;患一期矽肺病合並肺結核或代償機能屬於乙、丙兩類的職工死亡時,也可按因工死亡待遇辦理。患一期矽肺病代償機能屬於甲類的職工死亡,按非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31題)
在部隊患矽肺病評殘發證後,因矽肺病死亡,撫恤問題如何處理?
可按革命殘廢軍人傷口複發死亡撫恤辦法處理。
(詳見民政部民(83)優3號)
單純一期矽肺病職工因其他疾病死亡,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
患單純一期矽肺病職工因其他疾病死亡時,不能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患肺癌病職工死亡,死後透視發現原患有一期矽肺病,也不能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詳見全國總工會生活辦公室(64)生活字86號)
已按退休、退職處理的政肺病職工死亡時,其待遇如何支付?
如有醫院的檢查證明,職工在退休、退職前確實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可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32題)
放射線科室工作人員患放射病後,因治療無效死亡的,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來處理?
可以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詳見衛生部164衛幹崔字第100號)
職工死亡後,經解剖確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凡解放後在企業(包括私營企業)工作的職工,死亡後經解剖確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病兼肺結核病,並查明曾有過長期接觸的職業史時,可以給予因工死亡待遇。但對其死亡前的待遇,不重新處理。
(詳見勞動部工資局(63)中勞薪字641號,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33題)
(二)非因工死亡待遇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時,應車受什麼待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發給企業平均工資二個月作喪葬補助費外,並一次發給供養直係親屬救濟費:有供養直係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及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實施細則第六章第二十三條)
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之後,其遺厲如生活有困難應如何解決?
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規定由原企業單位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的供養直係親屬軟濟費。如其遺屬生活發生困難,確實無力自行解決,而又符合救濟條件的,可按一般社會救濟辦法,由當地鄉、村或街在社會救濟費內酌情給予必要的救濟,企業單位不再給予補助。
(詳見財政部(77)財企字第106號)
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因病死亡後,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辦理?
不能按因工死亡待遇辦理。
(詳見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局(82)勞險字1號)
(三)老幹部死亡待遇
1945年8月15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因病死亡後,其遺屬生活補助問題如何處理?
因病死亡的可按原全總1966年3月9日(郵)會字第36號文規定執行。即:“在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中工作的1945年8月底(注:應為1945年8月15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現因病死亡時,其供養的直係親屬生活無依靠,可不發一次性救濟費,改為按月發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標準,請你們與省勞動局共同商定(如地方無統一標準,可由局按照當地生活水平確定標準)。此項補助費,可由原企業單位在勞動保險基金中支付。”
由於長期參加革命工作,在艱苦環境或長途行軍作戰中積累起來的嚴重慢性病而造成的死亡,在取得原部隊團或縣以上機關證明後,可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74題)
援外、駐外人員死亡待遇
出國援外人員因公犧牲和因病亡故後,其死者家屬生活上有困難時,應如何解決?
出國援外人員因公犧牲和因病亡故後對其家屬應予以熱情關懷,對他們的困難應根據黨的政策給予適當照顧。
(詳見財政部(74)財事字26號)
出國援外人員因病亡故的,能否按因公死亡待遇辦理?
出國援外人員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撫恤費可參照國內因公死亡的標準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