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鋱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過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同銷售計量器具,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進口計量器的監督管理,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管,具體實施由國務院和地方有關部門分別負責。
第二章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
第四條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屬進口的,由外商申請型式批準。
屬外商在中國內銷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準。
第五條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準,須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遞交型式批準申請書、計量器具樣機照片和必要的技術資料。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外商或其代理人遞交的資料進行計量法製審查。
第六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接受申請後,負責安排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鑒定,並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提供樣機和以下技術資料:
(一)計量器具的技術說明書;
(二)計量器具的總裝圖、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測試報告;
(五)使用說明書。
定型鑒定所需的樣機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無償提供。海關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驗放並免收關稅。樣機經鑒定後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定型鑒定按鑒定大綱進行。鑒定大綱由承擔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發布的《計量器具定型鑒定技術規範》的要求製定。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和壽命試驗等。
第八條定型鑒定的結果由承擔鑒定的技術機構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頒發《中肀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並準予在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包裝上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標誌和編號。
第九條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一)展覽會留購的;
(二)確屬急需的;
(三)銷售姑極少的;
(四)國內暫無定型鑒定能力的。
第十一條外國製造的計量器具經我國型式批準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章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進口計量器具,按國家關於進口商品的規定程序進行審批。
負責審批的有關主管部門和歸口審查部門,應對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進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審查,對申請進口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計釷器具審查是否經過型式批準。經審查不合規定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進口,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十三條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過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及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十五條進口以銷售為目的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後,訂貨單位必須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第十六條接受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的政府計過行政部門,應指定計量檢定機構及時進行檢定。對檢定合格的,應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並準予銷售。
第十七條訂貨單位應將計量行政部門對進門計量器具的檢定結果報告所在地區的商檢機構。檢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賠的,訂貨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請複驗出證。
第十八條進口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按照國家關於一般進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並可處以相當於進口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引進成套設備中配套的計量器具以及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與本辦法有苦的申請書、證書和標誌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製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定型鑒定和計量檢定,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閈。
第二十六條進口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一九九〇年四月五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防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軍工產品(含航天產品,下同)的量值準確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係統的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國防計量是指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全過程中的計量工作。國防計量工作國家計量工作的組成部分,在業務上接受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