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計量法律(六)(1 / 3)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製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範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標準物質新產品,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第四條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本單位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在全國範圍內從未生產過的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征等方麵做了重大改進的、或者在全國範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

第五條凡製造在全國範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定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包括定型鑒定和型式批準。

製造全國範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新產品,必須申請樣機試驗。

第六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工作。

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批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樣機試驗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試驗工作由其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第二章申請定型的程序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在正式投產前應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定型。

申請定型應遞交型式批準申請書以及新產品樣機照片和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第八條接受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在十五日之內對型式批準申請書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提出初步審核意見,通知申請單位並確定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

第九條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任務,應在十五日之內與申請單位聯係,作出定型鑒定的具體安排。

第十條申請單位應向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提供樣機並提交以下技術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

(二)總裝圖、主要零部件圖和電路圖;

(三)可靠性設計和預測;

(四)技術標準和檢驗方法;

(五)研製單位所做的測試報告;

(六)技術總結;

(七)使用說明書。

第三章定型鑒定

第十一條進行定型鑒定必須全麵分析申請單位提交的技術資料,包括審查新產品的設計原理、結構、材質以及技術指標。

第十二條定型鑒定應由承擔定型鑒定的單位,根據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的定型鑒定技術規範擬定鑒定大綱。鑒定大綱主要包括:準確度、穩定性、可靠性和壽命等試驗項目及其試驗方法。

第十三條鑒定大綱須經科學論證,由鑒定單位的主管領導批準,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委托鑒定任務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定型鑒定必須按照鑒定大綱進行。

第十四條定型鑒定後,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將鑒定結果報委托鑒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並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五條經鑒定不合格的,申請單位可在三個月內進行改進。改進後可送原鑒定單位進行再次鑒定。再次鑒定仍不合格的,以後再申請定型須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保存完整的定型鑒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四章型式批準

第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定型鑒定結果和計量法製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申請單位頒發型式批準證書;對審查不合格的,發給型式不合格通知書。

第十八條計量器具新產品經型式批準後,需申請全國通用型式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將審批文件和技術資料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全國通用型式證書並予公布。

第十九條製造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並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條對已經不符合計量法製管理要求和技術水平落後的計量器具,批準機關可以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全國通用型式的廢除,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決定。全國通用型式業經廢除,任何單位不得再行製造。

第五章定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的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術規範;

(二)受理型式批準申請;

(三)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提出審查意見;

(四)辦理型式批準證書;

(五)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的單位,應有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定型鑒定的組織管理,並保證定型鑒定結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製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於原批準型式的技術指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申請型式批準的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七條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試驗管理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製定,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製定。

第二十九條申請型式批準和定型鑒定,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以下簡稱製造許可證或修理許可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範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標準物質,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第四條製造計量器具的單位是指以銷售為目的製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企業單位;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是指麵向社會承接計量器具修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