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熙寧新法(1 / 3)

第四章 熙寧新法

王安石變法期間推出的新政,廣泛涉及朝廷的財政、稅收、農業、水利、兵製、科舉、學校、經義等方麵,其中心環節是理財,其目標是富國強兵,改變北宋政府積貧積弱的局麵。新政都是在熙寧年間推出的,特別是在熙寧六年(1073)前頒立和推行的,故史稱“熙寧新法”。

第一節 熙寧新法的內容

1.均輸法

均輸法頒行於熙寧二年(1069)七月,這是熙寧年間頒行的第一個新法。

所謂均輸,均有調節、調劑的意思,輸為輸送、運輸的意思,均輸法即關於調節運輸的法令。西漢時,武帝為了調節各地諸侯的貢輸工作,曾在大司農屬下置均輸令、丞,負責統一征收和運輸貨物,並任桑弘羊調劑各地的物資供應。桓寬《鹽鐵論·本議》雲:“往者郡國郡侯,各以其物貢輸,往來煩雜,物多苦惡,或不償其費,故郡置輸官,以相給運,而便遠方之貢,故曰均輸。”王安石的均輸法,即發端於漢武帝、桑弘羊的均輸。

宋代的開封,是全國最大的消費城市,這裏不僅居住著龐大的官僚、皇族人員,而且為著首都的安全,還駐紮著相當數量的軍隊。不但他們的生活消費品靠全國各地供應,而且軍器生產的物資亦靠全國各地供應。故京城的物資供應,是當時的一件大事。

王安石認為,對京城的物資供應,政府如不加以控製,而由富商大賈操縱,其弊病甚多,現行的發運使工作,必須加以改進。其《乞製置三司條製》雲:

今天下財用窘急無餘,典領之官拘於弊法,內外不以相知,盈虛不以相補。諸路上供,歲有定額,豐年便道,可以多致,而不敢不贏;年儉物貴,難於供備,而不敢不足。遠方有倍蓰之輸,中都有半價之鬻。三司發運使按簿書、促期會而已,無所可否增損於其間。至遇軍國郊祀之大費,則遣使刷,殆無餘藏,諸司財用事往往為伏匿不敢實言,以備緩急。又憂年之不足,則多為支移折變,以取之民,納租稅數至或倍其本數。而朝廷所用之物多求於不產,責於非時,富商大賈因時乘公私之急,以擅輕重斂散之權。《王文公文集》卷三一。

這裏著重指出的是現行發運製度中的弊端。諸路地方上供,因有定額,並不根據京師對各種物資需要的實際情況來安排,這就造成供求脫節,以致“遠方有倍蓰之輸,中都有半價之鬻”。發運使又隻會根據賬簿辦事,及遇特殊需要,又派員刻意搜括,而諸路又往往隱瞞不實報,以備緩急之需,結果造成了“納租稅數至或倍其本數”,加重了負擔。這種種弊端,給富商大賈造成了控製市場、獲取厚利的機會。均輸法的初意,即在糾正這一弊端。王安石指出:

臣等以謂發運使總六路之賦入,而其職以製置茶鹽礬稅為事,軍儲國用多所仰給,宜假以錢貨,繼其用之不給,使周知六路財賦之有無而移用之。凡糴買稅斂上供之物,皆得徙貴就賤,用近易遠,令在京庫藏年支見在之定數所當供辦者,得以從便變賣,以待上令。稍收輕重斂散之權,歸之公上,而製其有無,以便轉輸,省勞費,去重斂,寬農民,庶幾國用可足,民財不匱矣。《王文公文集》卷三一。

王安石這裏提出的主張有兩方麵:一方麵規定發運使的職權應是掌握六路財賦,主管茶、鹽、礬稅收,保證“軍儲國用”,政府應該付給他們一定的錢物,以便其相機運用,由此控製運輸;另一方麵指出發運使的征購原則應該是“徙貴就賤,用近易遠”,對京城的庫存情況,所需物資的情況,都應有切實的了解,以便及時購買,以滿足需要,從而使富商大賈不能操縱物資和物價,而由政府掌握斂散之權,控製物資,調節餘缺,達到“便轉輸,省勞費,去重斂,寬農民”,足國用的目的。故均輸法的基本精神,是由政府控製和操縱物資,抑製富商大賈。

在均輸法正式頒行之前,有些地方的發運使其實已經這樣做了。王安石在《看詳雜議》中提到的江淮發運使許元即是一例。他說:“臣比見許元為發運使時,諸路有歲歉米貴,則令輸錢以當年額,而為之就米賤路分糴之,以足年額。諸路年額易辦,而發運使所收錢米常以有餘,或以其餘借助諸路闕乏。其所製置利便,多如此類。”《臨川先生文集》卷六二。許元所為,實際上是開宋代均輸的先河。

均輸法頒行後,神宗詔以發運使薛向領均輸,專行於江淮六路。神宗還撥出內庫錢五百萬緡,上供米三百萬石,作為薛向周轉物資的資本;並應薛向之請,允許其自辟官屬。由此可見神宗對均輸的重視。

均輸法施行後,對富商大賈有所抑製。蘇軾在一份奏議中說:“豪強大賈皆疑而不敢動。”《蘇軾文集》卷二五《上神宗皇帝書》。均輸法的本質,是以官府壟斷運輸取代富商大賈控製運輸,它能給官府帶來利益是明顯的。但由官府壟斷運輸,官吏於中行奸受賄、中飽私囊怎麼辦?任意浪費官家之物怎麼辦?運輸的環節過多怎麼辦?這些都是在官辦運輸中必然要碰到的問題,如果沒有相應的解決辦法,官辦運輸的弊病必然要大於富商大賈控製下的私家運輸。漢武帝行桑弘羊法實行均輸,昭帝始元中,賢良文學就指出官吏於中“行奸賣平,農民重苦,女工再稅,未見輸之均也”(《鹽鐵論·本議》。),就是這一類的問題。故漢之均輸,至霍光主政而罷,亦有其不得不然的趨勢。熙寧間的均輸,亦當有這些問題。《宋史·食貨誌》謂“均輸後迄不能成”,就是說均輸法沒有取得實際的成效。這可能是事實,因為此後我們看不到有關均輸的爭議和記載。

均輸法雖“迄不能成”,而其基本精神,在此後頒行的市易法裏得到進一步的發展。

2.青苗法

青苗法頒行於熙寧二年(1069)九月,這是繼均輸法後頒行的第二個新法。所謂青苗法,是政府對農民的借貸法。由於這種借貸是在每年夏、秋兩季莊稼未熟,民戶青黃不接時進行,故稱“青苗法”。

青苗法是對常平倉法的改革。我國自漢以後,曆代政府為了“調節糧價,備荒賑恤”,在各地設立糧倉,在年豐穀賤時以高於市價的價格收進,又在年歉穀缺時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出,用以調節和平抑穀物市場價格,使穀賤時不致傷農,而穀貴時人民生活也不致發生困難。這種常平倉,漢、晉、隋、唐皆有設置。宋於淳化三年(992)在京畿置常平倉,景德三年(1006)在全國各郡建立。宋初於常平倉外,另設有用於社會救濟的糧倉,稱“廣惠倉”,政府募人耕種各地的“戶絕田”,以其租貯入倉中,用於救濟州縣城郭老幼貧弱不能自存之人。由於常平倉純是用於平準市場糧價,廣惠倉純是用於社會救濟,所以各地官吏並不認真對待,而是“厭糴糶之煩”,不依年景的豐凶進行糴糶,有的則將兩倉之糧挪做他用。宋景後,由於常平倉積貯有餘而三司兵糧不足,其錢穀就被挪充軍費。而在有的地方,由於多年不曾進行糴糶,倉內的糧穀陳腐不可食。為避免這些弊病,青苗法即利用常平、廣惠兩倉的糧食做糶本,故青苗法亦稱“常平新法”。

王安石看到了貧困的農民在青黃不接時的困難,分析了市場價格隨供求關係而變動的情況,認為政府要從借貸上幫助農民擺脫兼並之家的盤剝,同時也使政府增加收入。《周禮詳解》卷一五申述其意說:“方春興作,則粟宜貴之時,因其不足而出粟以資之。方秋收成,則粟宜賤之時,因其有餘而斂之。如此,則為農者不為兼並者之所奪,其生計可積而厚矣。先王之民,所以無貧困之患者,亦以有此術故也。”早在慶曆年間任鄞縣知縣時,王安石就“貸穀與民,立息以償,俾新陳相易,邑人便之”(《宋史·王安石傳》。),在農民青黃不接的時候,把政府的存糧供給民戶,而在秋收時讓他們加息償還,既解決了農戶的困難,也使政府糧倉的糧食新舊得以相易。這種理論和早年的實踐,使王安石孕育了青苗法的思想。

當時,除了王安石曾在鄞縣進行借貸外,另外也有一些地方的官吏采取同樣的方法進行借貸,以解決農民的缺糧問題。李參在任陝西轉運使時,因為陝西駐紮的軍隊多,地方糧食不足,農民常苦缺糧,李參就“令民自隱度麥粟之贏,先貸以錢,俟穀熟還之官,號青苗錢。經數年,廩有羨糧”(《宋史·李參傳》。)。即是讓農戶預估自己麥粟所缺之數,由官府以值貸給錢,以解決糧食的不足,而在穀熟時則以錢還官,這樣行之數年,發展了生產,廩有餘糧。李參在陝西借貸給農民的這種錢,當時號稱“青苗錢”。

熙寧初年,京東轉運使王廣淵以“春農事興而民苦乏,兼並之家得以乘急要利,乞留本道錢帛五十萬,貸之貧民,歲可獲息二十五萬”(《宋史·王廣淵傳》。)。王廣淵的這一建議與李參的做法不謀而合,與王安石的思想也深深相契。所有這些,都促成了王安石推行青苗法的決心。

經過醞釀,熙寧二年(1069)九月丁卯,青苗法終由條例司頒布:

諸路常平、廣惠倉錢穀……依陝西青苗錢例,願預借者給之,隨稅輸納斛鬥,半為夏料,半為秋料,內有請本色或納時價貴願納錢者,皆從其便。如遇災傷,許展至次料豐熟日納。非惟足以待凶荒之患,民既受貸,則兼並之家不得乘新陳不接以邀倍息。又常平、廣惠之物,收藏積滯,必待年儉物貴然後出糶,所及者不過城市遊手之人。今通一路有無,貴發賤斂,以廣蓄積,平物價,使農人有以赴時趨事,而兼並不得乘其急。凡此皆以為民,而公家無所利其入,是亦先王散惠興利、以為耕斂補助之意也。《宋史·食貨上四》。

這裏說的是施行青苗法的目的和方案。條例司提出,常平、廣惠收藏積滯,必待年儉物貴時才能出糶,而所及又不過城市遊手之徒,這就使惠民受到極大的局限。而行青苗法,通一路有無,貴發賤斂,廣蓄積,平物價,就能克服常平、廣惠的局限,使農人擺脫困難之時兼並之家的盤剝。其目的完全是為民,而公家無所利其入。這番話說得冠冕堂皇。值得注意的是,條例司在這裏提出青苗錢在一年中夏、秋兩稅時輸納,如遇災荒,則允許延遲歸還,每次利息是二分,而借貸隨其自願。由此,宋代的常平、廣惠倉之法遂變為青苗法。

不過,熙寧二年(1069)九月頒行的青苗法還帶有試驗性質,隻在河北、京東、淮南三路施行。至次年正月,就普遍向全國各路推廣了。《宋史·食貨上四》載熙寧二年條例司言:“常平、廣惠倉條約,先行於河北、京東、淮南三路,訪問民間多願支貸,乞遍下諸路轉運司施行。”說的即是這一情況,在推行中,條例司又對一些具體問題作了規定,主要是:

一是關於糧錢的折價問題。依陝西散青苗錢的方法,每年在夏、秋兩季未熟以前,根據當年收成時的中等價格,約略確定每鬥糧食的價錢,不得偏高,也不能偏低,召民戶自願請貸。

二是關於借貸的數額問題。每戶借貸的錢,第五等及客戶不得超過千五百;第四等三千;第三等六千;第二等十千;第一等十五千。有多餘之錢,由縣根據情況增加,三等以上戶優先增加。戶等越高,可以借貸的錢越多。

三是關於借貸的手續問題。借貸者須每五戶結成一保,按家產多少的不同,而分別借貸。每保要由財力殷實的第三等戶以上人家充當擔保人。不願借的不強迫,願借的以時價折錢借給,不能虧損官家。客戶願借的要與主家合保,視主家的家財多少而借給。縣令、縣佐要親自和耆長、戶長加以檢視。青苗錢應先借給鄉村人戶,如有剩餘,也可以依照同樣辦法借給坊郭有財力的人家。

青苗法在具體執行過程中碰到很多問題,因為它涉及社會的千家萬戶,比均輸法要複雜。從效果看,各地也不一致。熙寧三年(1070)四月,秀州軍州判官李定至京師“謁李常,常問:‘南方之民,以青苗為何如?’定言‘皆便之,無不善者’”(《長編》卷二一○。),可能南方諸路執行得要好些。熙寧三年五月,條例司言權陝西路官吏違法抑配青苗錢,王廣淵在京東散青苗錢令貧富相兼,民間喧嘩,以為不便,因此可能在這類地方情況要差些。從本質上看,青苗法是以政府的高利貸取代民間的高利貸,它給政府帶來了收益,這是肯定的。從農戶方麵看,雖然青苗錢半年二分息,年息百分之四十,要比民間高利貸低一些,但青苗錢帶來的問題卻遠比民間高利貸為多。例如,在將常平倉的糧食折成青苗錢時,各地普遍作價過高,到期又有官吏催逼本息,民戶不願請貸而強行借予等等問題,因而青苗法遭到的反對比均輸法激烈和持久。

3.農田水利法

農田水利法又稱農田利害條約,是關於改良農田、興修水利的法規,於熙寧三年(1070)十一月十三日頒行。

農業生產是整個封建經濟的基礎,而農田水利建設,又是基礎的基礎。在封建社會裏,凡是關心人民疾苦的官吏,無不關心農田水利問題。安石在知鄞縣時,就“起堤堰,決陂塘,為水陸之利”;調知常州後,又著手開掘運河,事雖未成,但反映了他對農田水利的重視。故參知政事後,安石即考慮農田水利法的製定。

這一由製置條例司提出的農田水利法共有八項:

一是官吏及諸色人士中,凡有知土地種植及可以完複陂湖河港,或雖不可以複興,而可召人耕種,或原來沒有,而現在可以創修,或水利可及眾而為人所擅占,或田土去眾用河港不遠,而為人地界所隔,可以相度均濟疏通的,允許向管勾官或所屬州縣陳述。一旦由上級商量按視,認為便利的,即付州縣施行。如有工程浩大,或事關數州的,即奏取旨。對當事人,隨功利大小酬獎,其興利大者,即量才錄用。

二是各縣應調查本管內荒廢田土及其成因、數目、利用計劃,或可以糾合興修,或招募墾辟,要提出意見,繪為圖籍,申送本州縣市審查。審查結果,如有不合事理的,即另派官複查,牒送管勾官。

三是各縣應調查管內大川溝瀆行流趨向,及所管陂塘堰埭之類,看可否取水灌溉,有無廢壞要興修以及可以增廣創興之處,如有,要提出施工計劃。凡事關別州縣地界的,請提出意見,繪為圖籍,申送本州。本州考查結果如有不盡合事理的,即委官按察,牒送管勾官。

四是凡各縣數經水害之田土,須修築圩埠堤防以防水害或開導溝洫以通泄積水的,要定出工程的規模,所用工料,完成時間,繪為圖籍,申送本州。本州審核,如有不盡合事理的,即別委官複檢,牒送管勾官。

五是由州縣上報的事項和圖籍,管勾官與提刑或轉運使應加以研究,差官複查;如事體稍大,要親自按察。如事確便民,且力所能及,即付施行。若一縣不能獨辦,即委本州差官或別選人前往協商合力。如遇工程重大,即奏取旨。凡縣令不能施行,即許申奏加以調換。如縣務煩劇,兼工程浩大,上級應派人援助。

六是在修建重大工程中,民力不繼,允許農戶於常平、廣惠倉內借貸支用,依青苗錢例,分兩次或三次歸還。如官府力量不足,應動員富戶出錢借貸,依例計息,官府代為催理。凡有功人員,隨功利多少酬獎。出財多,興利大的,即量才錄用。

七是水利工程事關眾戶,如有人不依原計劃開修,不交應納物料等,除由官催理外,應處罰錢糧,所罰收充本鄉眾戶工役支用。應罰數字,由上級製定,申報施行。

八是朝廷對興修農田水利中有功人員,量功績大小或轉官、或升任、或賜金帛再任,非本縣令佐,亦量功利大小,比類酬獎。

這一法規,把農田水利建設提到了州縣和朝廷的議事日程,又把農田水利建設與量用人才、散青苗錢結合起來,這就提高了官吏和農民整治農田、興修水利的積極性,故自頒行後,“進計者紛然”。

考查熙寧至元豐期間的農田水利建設,主要有下列三項:

一是整治河道、湖陂。重要河道湖陂的修治,不但關係到農業生產,而且直接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唐末五代以來,戰亂頻繁,社會凋敝,河道常年失修,宋繼五代而起,這種狀況並沒有什麼根本改變。以黃河為例,由於上遊水土的破壞,黃河裹帶大量的泥沙而東,至河南地勢開闊處,泥沙就沉積下來,河床提高,河水時常泛濫。每次決堤,壞農田,被害者凡數千裏。這成為北宋政府的心腹大患。王安石對治理黃河很重視,曾起用李公義及懂行的宦官黃懷信等,以鐵龍爪和浚川耙在黃河掃蕩泥沙,疏理河道。時黃河由於多次決口遷移,形成北流和東流兩股水流,他又采取宋昌提出的“導使東流,徐塞北流”的建議,整治黃河。治理黃河是一項浩大的工程,又涉及許多複雜的技術問題,終熙寧年間,雖沒有根絕河患,達到預定的“水由地中行”的目的,但這種種努力,還是可取的。在治河的同時,各地的湖陂河港亦得到不同程度的治理。

二是淤田。即把含有大量淤泥的河水引入鹹鹵之地,淤泥沉積後,使之變成沃土。這一方法始自秦漢,《史記》記載的“涇水一斛,其泥數鬥。且糞且溉,長我禾黍”,即是淤田。宋代在仁宗朝亦有采用。熙寧四年(1071),朝廷設淤田營田司,將淤田推行至京東西、河北、河東諸路及京畿等處,引運河、汴河、黃河、滹沱河、汾水及漳水大量淤田。朝廷還派員在各地專門負責淤田,如熙寧七年(1074),俞堯提舉沿汴河淤田,熙寧九年(1076),耿琬管勾河東路淤田,程師孟提舉京東、京西路淤田,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三是墾荒。這是熙寧年間重要的農田水利建設項目。當時的畿縣,還有不少荒田。熙寧六年(1073)九月,“詔布衣李複、王諶聽往川陝募人分耕畿縣荒地,以為稻田”(《長編》卷二四七。)。一些地方官吏在任內亦能積極開荒辟地,如高賦在知唐州任內,募河東河北流民開墾荒地。新開的荒地,或屬流民所有,或作價賣給民戶。如見淤的官田,赤淤地以每畝三貫至二貫五賣出,花淤田以每畝二貫五至二貫賣出。整個熙寧年間,全國荒地得到一定程度的開墾。

應該說,在熙寧諸項新法中,農田水利法最具積極意義,其本質在於發展農業生產,因此可以稱得上“富其家者資之國,富其國者資之天下,欲富天下則資之天地”(《王文公文集》卷五《與馬運判書》。)。當然農田水利建設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如興作合乎實際,則造福人民非淺;而違背自然客觀規律,盲目妄為,則無異於勞民傷財。荒田的開墾,如泄湖水造田,還涉及環境和自然生態的保護問題,而其社會效益也不是短期內所能看到的。在農田水利建設上,熙寧新法的倡議者固然出於造福一方的目的,而反對者考慮較多的是是否可行的問題,並不是從根本上反對農田水利法。因此我們也不能籠統地說司馬光等人反對農田水利建設,要視具體情況而論。

4.保甲法

保甲法是關於鄉村基層組織和鄉兵組織的法規,頒行於熙寧三年(1070)十二月。

保甲在我國起源甚早,春秋戰國時就有了。王安石說:“保甲之法,起於三代丘甲,管仲用之齊,子產用之鄭,商君用之秦,仲長統言之漢,而非今日之立異也。”《王文公文集》卷一《上五事書》。所謂“丘甲”,“丘”為區域單位,《周禮·地官·小司徒》:“九夫為井,四井為邑,四邑為丘。”故平民百姓謂丘民,如《孟子·盡心下》:“是故得乎丘民而為天子。”“甲”為軍人的護身衣,《春秋·成公元年》:“三月作丘甲。”《穀梁傳》謂古代農工分職,甲非人人所能為,今使每丘人製甲,是使丘人出兵賦。王安石把保甲法追溯到三代的丘甲,為的是表明自己創法有所根據,而非本人立異。

宋代的保甲,亦非始自王安石。熙寧三年(1070)冬,同管勾開封府界常平等事趙子幾言:

昨任開封曹官,往來畿縣鄉村,察問民間疾苦,皆以近歲以來,寇盜充斥,劫掠公行。雖有地分耆壯鄰裏,大率勢力怯弱,與賊不敵;縱能告捕赴官,其餘徒黨輒行仇報,極肆慘毒,不可勝言。詰其所以稔盜之由,皆言:“自來鄉戶,各以遠近團為保甲,務覺察奸偽,止絕寇盜。歲月浸久,此法廢弛。兼初置保甲,所在苟簡,別無經久約束,是致凶惡亡命容於其間,聚徒乘間,公為民患。”今欲因舊保甲重行括,將逐縣見戶口都數,除疾病、老幼、單丁、女戶別為附保係籍外,其餘主客戶兩丁以上,自近及遠,結為大小諸保,各立首領,使相部轄。《長編》卷二一八。

可見在熙寧之前,鄉戶亦被團為保甲,隻是當時保甲“所在苟簡”,沒有一定的規章,且歲月既久,此法也就漸漸廢弛不行了。正因為這樣,趙子幾認為在當時寇盜充斥,劫掠公行,社會治安狀況極差的情況下,有必要重新組織保甲,“各立首領,使相部轄”,“如此,則富者逸居而不虞寇劫,恃貧者相保以為存;貧者土著而有所周給,恃富者相保以為生。使貧富交相親以樂業者,謂無如使之相保之法也。”《長編》卷二一八。

趙子幾還向神宗建議:“所有置保及捕賊賞格,保內巡邏,更相約束次第條例,願陛下赦臣狂愚,假以詰盜之權,使因職事遍行畿縣,得奏差選人一兩員及得選委主簿、尉,與當職官吏參校舊籍置法,於編戶之民,不獨生聚寧居,使桴鼓不鳴;若逐行之,綿以歲時,不為常情狃習所廢,規模施設推及天下,將為萬世常安之術。”《長編》卷二一八。

顯然,趙子幾的上述思想,是與王安石相契的。神宗即以趙子幾的建議,下司農寺詳定,由此促成了保甲法的形成。熙寧三年(1070)十二月乙醜,司農寺即頒《畿縣保甲條製》:

凡十家為一保,選主戶有才幹、心力者一人為保長;五十家為一大保,選主戶最有心力及物產最高者二人為大保長;十大保為一都保,仍選主戶有行止、材勇為眾所伏者二人為都、副保正。

凡選一家二丁以上,通主客為之,謂之保丁,但推以上皆充。單丁、老幼、疾患、女戶等,並令就近附保;兩丁以上,更有餘人身力少壯者,亦令附保,內材勇為眾所伏,及物產最高者,充逐保保丁。除禁兵器外,其餘弓箭等許從便自置,習學武藝。

每一大保逐夜輪差五人,於保分內往來巡警,遇有盜賊,晝時聲鼓,報大保長以下,同保人戶即時救應追捕;如賊入別保,遞相擊鼓,應接襲逐。每獲賊,除編敕賞格外,如告獲竊盜,徒以上每名賞錢三千,杖以上一千。

同保內有犯強竊盜、殺人、謀殺、放火、強奸、略人、傳習妖教、造畜盅毒,知而不告,論如伍保律。其餘事不幹己,除敕律許人陳告外,皆毋得論告。知情不知情,並與免罪。其編敕內鄰保合坐者,並依舊條。及居停強盜三人以上,經三日,同保同鄰人雖不知情,亦科不覺察之罪。

保內如有人戶逃移死絕,並令申縣,如同保不及五戶,聽並入別保。其有外來人戶入保居住者,亦申縣收入保甲。本保內戶數足,且令附保,候及十戶,即別為一保。若本保內有外來行止不明之人,並須覺察,收捕送官。逐保各置牌,拘管人戶及保丁姓名。如有申報本縣文字,井令保長輪差保丁齎進。仍乞選官行於開封、祥符兩縣,團成保甲,候成次緒,以漸及他縣。《長編》卷二一八。

這個法規,對保甲的組織結構、規模、組織方式、擔任頭領的條件、保甲的基本任務、保民的賞罰處置以及紀律,都作了詳細的規定。條製得到神宗的批準,先在開封、祥符縣試行。

試行是成功的。熙寧五年(1072)閏七月辛亥,中書言:“保甲之法,所以檢察奸盜,使良民得安其生。……昨行於開封府界,法稍成就,盜賊比之昔時,十減七八。”《長編》卷二三六。同月丙辰,王安石與神宗論保甲亦說:“又如保甲,誠足以除盜賊,便良民。前日曾進呈襄邑一縣未立保甲以前八月之間,強、竊盜各二三十火,強、竊盜其侵害驚恐良民,可謂甚矣。……然此法行,即自來為盜及藏盜皆所不便。”《長編》卷二三六。這都是說,保甲法在維護社會治安方麵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王安石等變法派推行保甲法,其目的不僅在於維護社會治安,還試圖以此改造當時的軍隊。有宋承唐末軍製,實行的是募兵製,在這種製度下,由雇傭而來的兵丁都是一些“偷情頑猾不能自振之人”,故宋代的兵丁數量雖多,但不能打仗,一接觸敵人,則不戰而潰,而平時又耗費人君祿米,給政府財政背上一個很大的包袱。王安石是想通過推行保甲法,教保丁以弓箭、武藝,逐漸恢複古代兵農合一的製度。他曾反複向神宗申述這一主張。熙寧四年(1071)三月丁未,神宗與王安石論保甲,王安石說:“今所以為保甲,足以除盜,然非特除盜也,固可漸習其為兵。既人人能射,又為旗鼓變其耳目,漸與約免稅,上番代巡檢下兵士,又令都副保正能捕賊者獎之,或使為官,則人競勸,然後使與募兵相參,則可以消募兵驕誌,省養兵財費,事漸可以複古。此宗廟長久計,非小事也。但要明斷,不為浮議所奪而已。”《長編》卷二二一。又《上五事書》說,保甲之法,“使行什伍相維,鄰裏相屬,案奸而顯諸仁,宿兵而藏諸用。……保甲之法成,則寇亂息,而威勢強矣”(《王文公文集》卷一。),王安石顯然是把保丁視為後備兵。因此,組織保丁習武練藝,派人教以弓箭刀兵,就成為團結保甲的重要內容。熙寧八年(1075)九月,保甲由司農寺轉而隸屬於兵部,亦出於這一原因。

因此,王安石行保甲法的目的是雙重的:一方麵在於使民戶什伍相維,防止他們犯上作亂,亦即防止農民造反。在這一點上,保甲法說不上有什麼積極意義。王安石等新法派是用保甲法束縛農民,使其不得為亂;而反對派則害怕鄉民有了這種組織,特別是授予弓弩、教以戰陣以後,更容易作亂,如司馬光說:“又保甲中往往有自為盜者,亦有乘保馬行劫者。然則設保甲、保馬本欲除盜,乃更資盜也。”《司馬溫公文集·乞罷保甲法》。在防止農民作亂上,變法派與反對派沒有分歧,分歧隻在采取什麼方法。

王安石行保甲法,除了防止農民作亂的一麵外,另一方麵還在於以訓練民兵的方式改造現行的募兵製,從而加強抵抗西夏和遼的防衛力量。在這一點上,安石是有真知灼見的,遠非反對派那樣近視。隻可惜後世的主政者,如明代的王守仁、清代的曾國藩,他們都隻在消極的意義上繼承了王安石的保甲法,而毫無例外地抹去了王安石保甲法蘊藏的加強軍事防務、抵抗外來侵略的積極成分。

5.貢舉新法

貢舉新法,是關於改革考試取士製度的法規。頒行於熙寧四年(1071)二月。

隋唐以降,統治者實行科舉取士,打破了魏晉南北朝時期九品官人法,為廣大庶族地主階級知識分子參與政治開辟了廣闊道路,科舉製度的進步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是隋唐以降的考試法,又把士人束縛在詩賦儒經之中,所學所試,脫離實際,行之既久,弊病日益明顯。宋代的政治家,大都看到這一弊病,而思有以革之。範仲淹說:“國家乃專以辭賦取進士,以墨義取諸士,皆舍大方而趨小道,雖濟濟盈庭,求有才有識者十無一二,況天下危困乏人,如此將何以救?”《範文正公集·答手詔條陳十事》。宋仁宗慶曆年間,範仲淹向朝廷條陳十事,其三就是“精貢舉”,史稱“慶曆改革”。歐陽修說:“今貢舉之失者,患在有司取人先詩賦而後策論,使學者不根經術,不本道理,但能誦詩賦,節抄《六帖》、《初學記》之類者,便可剽盜偶儷,以應試格,而童年新學全不曉事之人,往往幸而中選,此舉子之弊也。”《歐陽修全集》卷一四《論更改貢舉事件劄子》。他提出重策論並且簡化程式的主張。

與範仲淹、歐陽修一樣,王安石亦深知當時科舉考試的弊病。他說:“今之進士,古之文吏也;今之經學,古之儒生也。然其策進士,則但以章句聲病,苟尚文辭,類皆小能者為之;策經學者,徒以記問為能,不責大義,類皆蒙鄙者能之。使通才之人或見贅於時,高世之士或見排於俗。故屬文者至相戒曰:‘涉獵可為也,誣豔可尚也,於政事何為哉?’守經者曰:‘傳寫可為也,誦習可勤也,於義理何取哉?’故其父兄勖其子弟,師長勖其門人,相為浮豔之作,以追時好而取世資也。何哉?其取舍好尚如此,所習不得不然也。”又說:“若此之類,而當擢之職位,曆之仕途,一旦國家有大議論,立辟雍明堂,損益禮製,更著律令,決讞疑獄,彼惡能以詳平政體,緣飾治道,以古今參之,以經術斷之哉?是必唯唯而已。”《王文公文集》卷三二《取材》。這都是說,隻以詩賦和記誦經學傳記試進士,隻能造成高才見排而庸才見取的後果。這樣一些人身居要職,又怎麼能識大體、懂治道呢?其遇事勢必隻能是“唯唯而已”。

王安石提出科舉考試必須改革,考進士不考詩賦記誦,而是考對實際政治的見解:“策進士者,若曰邦家之大計何先,治人之要務何急,政教之利害何大,安邊之計策何出,使之以時務之所宜言之,不直以章句聲病累其心。”考經學不考記問傳寫,而是考對禮樂等實際問題的看法:“策經學者,宜曰禮樂之損益何宜,天地之變化何如,禮器之製度何尚,各傅經義以對,不獨以記問傳寫為能。然後署之甲乙以升黜之,庶其取舍之鑒灼於目前,是豈惡有用而事無用,辭逸而就勞哉?”《王文公文集》卷三二《取材》。

王安石的這些思想,在其執政後即被付諸實施,熙寧四年(1071)二月,中書即頒行改革科舉考試的法規,其言曰:

古之取士皆本於學校,故道德一於上,習俗成於下,其人材皆足以有為於世。自先王之澤竭,教養之法無所本,士雖有美材而無學校師友以成就之,此議者之所患也。今欲追複古製以革其弊,則患於無漸。宜先除去聲病偶對之文,使學者得以專意經義,以俟朝廷興建學校,然後講求三代所以教育選舉之法,施於天下,則庶幾可複古矣。《長編》卷二二○。

這個法規,提出了科舉改革的根本目標與目前任務。根本目標是恢複三代的教育選舉之法。目前的任務是改革現有的以詩賦記誦傳記為主的考試,為此,中書又作出如下規定:

一是廢罷明經及諸科,隻保留進士科。

二是京東、陝西、河東、河北、京西五路先置學官,予以教導。禮部所增進士名額,隻在五路中錄取,為的是誘導這幾路的諸科人士習進士。

三是進士科考試罷廢詩賦、帖經、墨義,隻選《詩》、《書》、《易》、《周禮》、《禮記》等本經中的一經,並及《論語》、《孟子》等兼經。

四是每試分四場:第一場本經;第二場兼經並大義十道,要求“務通義理,不須盡用注疏”;第三場論一道;第四場時務策三道,禮部五道。

五是凡諸路從應諸科改應進士科的,皆另場考試。今後新人應舉,不得應諸科,漸令改習進士。

六是殿試策一道,限千字以上。分五等:第一等、第二等賜及第,第三等出身,第四等同出身,第五等同學究出身。

熙寧四年(1071),神宗詔以實施。

科舉的改革,必聯係到學校的改革。熙寧四年十月,中書又建議改組太學。太學除主管官外,又置直講大員,每二員共講一經。生員分為三等,初入學為外舍,不限員,然後自外舍升內舍,內舍升上舍。內舍限以二百員,上舍限以百員。生員各治一經,從所隸官講授。主管和直講每月考試一次,成績優等的上報中書。學正、學祿、學諭在上舍人內逐經選二員。如學行優異,由主管和直講保薦,中書考察取旨除官。

熙寧科舉改革的目的,在於造就和選拔為新法服務的人才。神宗對這一改革所取得的成績和效驗表示滿意。熙寧六年(1073)三月,神宗諭執政:“今歲南省所取多知名舉人,士皆趨義理之學,極為美事。”《長編》卷二四三。科舉法的改革,在有宋一代確實造成了“士皆趨義理之學”的風氣。

但是,王安石的這一改革,卻遭到時論的反對。《宋史·選舉誌》雲:“詩賦浮靡,不根道德,施於有政,無所用之,自唐以後,莫之能革。上稽合先王,造立法度,而議者不深維其意,群起而非之。”“群起而非之”,說明反對者之多。其中尤以蘇軾為烈,他認為:“自文章言之,則策論為有用,詩賦為無益;自政事言之,則詩賦、策論均為無用矣。雖知其無用,然自祖宗以來莫之廢者,以為設法取士,不過如此也。”又說:“自唐至今,以詩賦為名臣者,不可勝數,何負於天下,而必欲廢之。”《蘇軾文集》卷二五《議學校貢舉狀》,中華書局1986年3月版。

應該說,王安石的改革,固有其相當的道理,但蘇軾等人的反對意見,亦不無根據。安石廢詩賦而先經義和策論,其用意在引導士子關心政治理論和現實問題,而不要把精力專注在與現實政治無關的詩賦傳記之學裏。但問題是習經義和策論,並不等於就能解決現實的政治問題。詩賦和記誦固然脫離現實政治,無補於政事,而經義和策論又何嚐一定是切合現實政治,有補於政呢?千百年來,空洞無物的經義和應景的策論不知有多少,從曆史的眼光看,倒不如詩賦,雖於政治無補,卻於文學有益。

6.免役法

免役法又稱“募役法”,相對於差役法而言,它自熙寧二年(1069)十二月頒立,到四年(1071)十月全麵實行,前後經過兩年多的時間。所謂差役法,是指政府征用民戶充當鄉、裏、都等頭目及到州縣衙門服役。王安石變法,以民戶出役錢代替直接服役,故稱“免役法”,民戶出錢後,由政府雇人應役,故又稱“募役法”。

宋代的差役上承五代,繁多而沉重,有衙前、裏正、戶長、鄉書手、耆長、弓手、壯丁、承符、人力、手力、散從官、縣曹司、押錄、州曹司、孔目官等等,名目繁多。衙前掌管官物,負責輦運,主持場務、倉庫、館驛、河渡等;裏正、戶長、鄉書手負責催逼賦稅,參與評定民戶的等第,維護社會治安等;耆長、弓手、壯丁掌捕盜賊、巡視市場、維持治安等;承符、人力、散從官主管迎送官員等;縣曹司、押錄分任縣裏各項雜事;州曹司、孔目分任州裏各種事務,如獄訟、賬目、遣發等。在這諸多的差役裏,衙前一般由鄉村第一等戶充任,裏正、戶長、弓手、人力、手力則由中等戶充任,其他冗役則由下等戶充任。其中以衙前最為繁重,因為掌管庫場或運送官物,難免遇有失陷,一旦損失,必以家產賠償。凡充衙前,時有傾家蕩產的可能。《長編》卷二二七熙寧四年(1071)十月記事注引曾布、鄧綰的話說:

差役之弊,衙前最重,役三歲一代,代滿,五年已複差。每役費至千緡,他役不減,三二年一差,費亦不下數百千。吏得臨時高下,強者終身苟免,弱者頻年在公。以鋤之人,身在城市不得安生,因成遊惰,失古使民不見異物而遷之意。子弟雖欲興學,外役所迫,不免笞杖坐廢終身。不肖子弟因緣妄費,至於蕩析。

於此可見,宋代的差役弊端叢生,是人民的沉重負擔。

將差役改為雇役,不但為熙寧變法派人士所主張,甚至一些反對派人士原來也有這樣的建議,如司馬光在嘉七年(1062)的《論財利疏》裏說:

臣愚以為,凡農民租稅之外宜無有所預,衙前當募人為之,以優重相補;不足,則從坊郭上戶為之。彼坊郭之民,部差綱運,典領倉庫,不費二三,而農民常費八九。何則?儇利、戇愚之性不同故也。其餘輕役則以農民為之。

顯然,司馬光先前亦主張衙前當募人為之,隻是後來由於種種原因,他放棄了這一主張,竭力反對免役法而主張差役法。

王安石堅決主張改差役為募役,其《上五事書》說:“蓋免役之法,出於《周官》所謂府吏、胥徒,《王製》所謂‘庶人在官’者也。然而五州之民,貧富不均,風俗不齊,版籍之高下不足據,今一旦變之,則使之家至戶到,均平如一,舉天下之役,人人用募,釋天下之農,歸於畎畝。”《王文公文集》卷一。他是想通過免役法使天下之役人人均平,從而把農民從差役中解放出來,歸農於田。又《長編》卷二三七載王安石與神宗論免役法,上謂安石曰:“浙西役錢上等有一戶出六百貫者,然如此數十戶皆兼並,多取之無妨,惟第五等戶錢不多,放卻如何?”安石曰:“出六百貫者或非情願,然所以摧兼並當如此。……第五等出錢雖不多,如兩浙一路已除卻第五等下,不令出錢外,尚收四萬貫。若遇本路州軍有凶年,以募人興修水利,即既足以賑救食力之農,又可以興陂塘溝港之廢。陛下但不以此錢供苑圃陂池侈服之費,多取之不為虐也。”這也是說他推行免役法,意在摧兼並,均平天下之役,減輕農民負擔。故在呂惠卿草就的役法條目中有:“竊以方今州縣差役尤為民事之難,而今之條約務在除去宿弊,使民樂從。然所寬優者,村鄉樸蠢不能自達之窮氓;所裁取者,乃仕宦並兼能致人語之豪戶。”《長編》卷二二七。曾布、鄧綰所擬的條目中則有:“今輸錢之法,極戶十年輸緡錢二百五十,其次八九十而已,比昔年減過半,得免橫費,無笞責之憂,且終身不事官府,以趨南畝。”《長編》卷二二七。

熙寧二年(1069)十二月,條例司即向神宗提出立免役法的建議,其言曰:

考眾所論,獨其言使民出錢雇役者,人以為便,合於先王使民出財,以祿在官庶人之意。應昔於鄉戶差役者,悉計產賦錢,募民代役,以所賦錢祿之。願選官分行天下,付以條目,博盡眾歡。《長編》卷二二七,十月壬子注引《食貨誌》。

神宗同意這一建議,於是條諭諸路:

衙前既用重難分數,凡買撲酒稅坊場等,舊以酬衙前者,並官自賣之,以其錢同役錢隨分數給之。其廂鎮場務之類,舊酬獎衙前,不可令民買占者,即用舊定分數為投名衙前酬獎。凡衙前部水陸運,舊或官以微物占分數,及領倉驛、場務、公使庫,並送迎往來及治他事尚多擾者,今當省使毋費;及承符、散從官等諸重役遠接送之類,舊苦煩費償欠,今當改法除弊,使無困。既減衙前妄費,即重難益少,投名人可省。承符、散從官之類,舊占數多,而不盡實役也,今當省其額。凡坊郭戶及未成丁、單丁、女戶、寺觀、品官之家有產業物力者,舊無役,今當使出錢以助募人應役。凡此所為條目也,皆委管勾官與監司、州縣論定。《長編》卷二二七,十月壬子注引《食貨誌》。

上述材料說明如下幾點:

一是免役法的基本精神是“計產賦錢,募民代役”。它的提出,是集中了大家意見的結果,即“考眾所論”的產物。

二是改募役後,以前行差役時用做役前獎酬的酒稅、坊場,由官家自己經營,以其收入為募役錢。

三是衙前部水陸運,事小而占差役多的,要一並裁減;承符、散從官等諸重役要革除積弊,以便減省役人。

四是市鎮居民戶、未成丁、單丁、女戶、寺觀及品官之家有產業而舊日免役的,都應出錢助役。

五是這是供討論的條目,發下州縣征求意見。

熙寧三年(1070)夏秋間,主持司農寺的呂惠卿又建議將這一條目在一兩州加以試行,待成功後再向諸路推行。熙寧三年底,提點府界公事的趙子幾以所試行的條目上奏,神宗又詔令判司農寺的鄧綰和曾布討論。熙寧四年(1071)正月,鄧綰、曾布又呈上補充條款,主要有:

一是根據產業家資貧富,劃分上戶為五等,中戶為三等,下戶為二等,坊郭人戶為十等。以此為據確定役錢。

二是一年分夏、秋兩季,隨等第出免役錢和助役錢。

三是鄉戶四等以下,坊郭六等以下免出。

四是官戶、女戶、寺觀、未成丁者的助役錢減半。

五是在三等戶以上農戶中募役,以役的輕重給祿,有以日計,有以月計,有以事計。

六是以開封府為例,戶口二萬三千六百餘,當輸役錢一萬二千九百緡,以一萬二百為募役費用,餘二千七百作為備荒用,他縣以此為例。

七是由於納錢是依據民戶的等第,而等第是變動的,故坊郭郡縣每過三年,鄉村每過五年,須在農閑時召集眾人,考其貧富,重新評定等第。

八是凡倉驛場庫水陸運漕等差役由軍校代替。

九是衙前掌管官物,負責運輸的責任重大,故凡應募衙前的,要以家產為抵押。充弓手的要試武藝,典史要試書計,每兩三年更換一次。

至此,免役法的各項條款基本完備。又“揭示一月,民無異辭,著為令。令下,募者投役,被差者歡呼散去。開封一府罷衙前八百三十人,畿縣放鄉役數千”(《長編》卷二二七注。)。免役法引起了很大反響。

熙寧四年(1071)十月一日,免役法向全國推廣。雖然“天下土俗不同,役輕重不一,民貧富不等。縣大民庶而富,輸錢少,易募;僻而貧,輸多,難招。然大縣事眾役煩,募直故多;縣僻,事簡役少,募直亦寡。以一州一縣之力供一州一縣之費,以一路之力供一路之費,諸路從所便為法”(《長編》卷二二七注。)。在推行免役法過程中各地也可根據實際情況而有所損益。從施行的時間看,各地也不平衡,比如到熙寧五年(1072)八月,在免役法向全國推廣十個月後,河北等地還未施行,如此等等。

在熙寧諸法中,免役法從醞釀、討論到施行所經的時間最長。王安石曾說,這是他與神宗“議之二年乃行,無不曲盡”(朱熹《三朝名臣言行錄》。)。可見,免役法是一項比較複雜的法規,王安石采取了相當謹慎的態度。

應該認為,免役法的作用也是雙重的,既有消極的一麵,又有積極的一麵。唐行租庸調製,租是田賦,庸是勞役,調是人丁稅。租庸調後演變為兩稅製。按理說,農民既繳納兩稅,就已完成了應向政府承擔的勞役責任,而不能再出役錢。兩稅外另有差役,這是五代的弊法。有宋沿襲這一弊法,是不合理的。而王安石變法沒有從根本上革除這一弊端,取消農民的不合理負擔,反而將它改為雇役法,就使這一弊法進一步合法化,這當然是消極的。後世一些進步的思想家否定王安石的這一項改革,理由就在這裏。但是,從另一方麵說,在差役既成事實不能取消的條件下,改差役為免役或雇役,不言而喻又是進步的。其進步意義,並不表現為對兼並之家的抑製,如變法派所標榜的那樣,而是在於免役法的施行,對農村的勞役製殘餘起到破壞作用。中國古代社會是隨著勞役地租向實物地租、實物地租向貨幣地租的轉換而進步的。宋代的差役製,無疑是封建社會的勞役製殘餘,束縛了農民的人身自由和經營自由。而免役法之行,能把農民從這種束縛中解脫出來,從而使農專力於耕,工專心於作,商專事於賈,它即使在實際上沒有給農民帶來多少“利”,也帶來了許多“便”。從官府方麵看,實行雇役後,為了減少雇役錢的開支,各州縣的役人大大減少。在行差役法時,官府可以不管需要與否,任意差使農戶,因此,即令運送很少官物,也往往差使很多人。改從出值募役後,這種虛煩民力的事就有所節製。故熙寧、元豐間實行免役法後,宋代役人的數量較前減少許多。與差役法相比,其進步意義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