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或幾次修改過的法律,主要是因為與社會生活關聯性太大,隨著時代的發展,形勢的變化,不得不修改的,但也有一些是因為沒有修訂好的。例如:1998年12月頒布的《證券法》,2004年8月第一次修改了,才過一年的時間,2005年10月又第二次修改;1993年12月頒布的《公司法》,1999年12月第一次修改,不到五年的時間,2004年8月第二次修改,又才過了一年的時間,2005年10月再第三次修改。
被修改過的法律當中,末被改動的條款,主要是因為訂得好,當然也可能有一些是無關緊要的;被改動的條款主要是因為與人們關係密切,當然也有一些是訂得不好的。
(二)有些法律不是非搞不可的。仍如前所述,法律不是越多越好,因此根據《立法法》第八條關於製定法律“事項”的規定,我認為在需要製定新的行為規範時,不一定要搞出一個什麼“法”來不可,應當首先考慮能否在原有的同類法的某個法律當中增加新的內容。如果一定要搞新法律的,就不要照搬現行法律的條款,或者是製定太多的原則性條款,而是注重實實在在的新內容。
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與《證券法》同樣,第一條都是規定:“為了規範證券……保護投資……合法權益,……促進……發展,製定本法”;第二條則幹脆就來個“本法末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此外,該法與《證券法》同樣在第一章“總則”中都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協會自律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督管理的規定。因此,給人的感覺是沒有必要搞成兩個法律,更何況《證券法》後來還修改了兩次。《會計師法》與《會計法》,《法官法》與《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預防末成年人犯罪法》與《末成年人保護法》,《可再生能源法》與《節約能源法》,《促進科技成果轉讓法》、《科學技術普及法》與《科學技術進步法》之間的關係等等,也是這麼個道理。
(三)修改法律仍需考慮其效果。法律的修改也是立法工作的一部分,對於非修改不可的法律,筆者建議盡可能用“修正案”的方式進行。因為如果是以作出“修改決定”的方式進行,似乎是增加“法律”或“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的數量,不僅要公布“修改決定”,而且該法律也要根據“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以後若再修改時,那些篇幅大小不一的“決定”是有效或失效,人們還得考慮一番。如果以通過“修正案”的方式進行,像《刑法修正案》那樣,隻是對原有法律的補充,公布“修正案”即可,而效果是一樣的。
雖然說有“言論自由”的規定,律師又是自由職業者,但是,常健寫好文章後,仍給鄭彬審稿,並由律師事務所簽章後才寄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