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環境保護法》,早就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因此,完全可以考慮把《大氣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等有關環境保護方麵內容的法律文件,與《環境保護法》合編為一部環境保護法典。
(三)農業法。1993年7月八屆人大常委會製定、2002年12月九屆人大常委會修訂的《農業法》明確規定:“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因此,完全可以考慮把《森林法》、《草原法》、《畜牧法》、《漁業法》、《種子法》、《農業技術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農業方麵的法律文件,與《農業法》合編為一部農業法典。
(四)企業法。1993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七條就己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1999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十六條又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2004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條再進一步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給予各類企業以相同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考慮把《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鄉填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與《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小企業促進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等有關企業方麵內容的法律文件,合編為一部企業法典。
二、立法機關應提高立法質量,保障立法的效果。
如前所述,法律既然是規定社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並以國家強製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它對所有的社會主體,包括公民、社會組織以及國家機關都有約束力。因此,法律應具有其尊嚴和相對的穩定性,不能“有令行不了”或“朝令夕又改”。當然強調提高立法質量,保障立法效果還有下麵的一些理由。
(一)有些法律沒有修訂好。筆者研究了我國部分現行法律,注意到許多法律從未修改過,十幾年直到五十幾年的都有。例如:憲法、國家法類中,1954年12月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行政法類中,1958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戶口登記條例》;民商法類中,1985年4月六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繼承法》;程序法類中,1989年4月七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訴訟法》;社會法類中,1991年9月七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末成年人保護法》;經濟法類中,1995年12月八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電力法》等等。這些法律之所以能不需修改而又長期穩定地調整各種社會關係,當然主要歸功於其製訂得好,但也有一些末修改過的法律,是由於與社會生活關聯性不大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