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
國稅發〔2009〕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北京、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已經公布並於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條例和細則的順利實施,國家稅務總局對現行營業稅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現將廢止的規範性文件和文件條款目錄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一、全文廢止的規範性文件(34件)
1.
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適用稅種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23號)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征收流轉稅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14號)
1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向境內轉讓無形資產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4號)
19.《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管道鋪設工程營業稅營業額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8〕762號)
20.《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業企業安裝鋁合金門窗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8〕765號)
2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無形資產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8〕797號)
2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維修大型成套裝置征收營業稅的批複》(國稅函〔1999〕257號)
2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築業營業稅營業額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9〕586號)
2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內單位外派員工取得收入應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9〕830號)
2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石材加工企業承包建築裝飾工程征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9〕940號)
2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認定建築業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0〕247號)
07〕770號)
二、部分條款廢止的規範性文件(19件)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幹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59號)第一條、第七條
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九條
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出租中國境內房屋、建築物取得租金收入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12號)營業稅內容
7.《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技術轉讓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1996〕743號)第一條
9.《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水利部門所屬勘察設計單位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9〕728號)第一條
10.《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從事谘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82號)營業稅內容
1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著作權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44號)“如受托方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在我國境內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不征營業稅”的規定
1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第一條第二款“不征收營業稅”和第五款“同時,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應扣繳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建築業勞務收入的營業稅”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
青地稅函〔2009〕47號
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
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稅款清算管理暫行辦法》(以下均簡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麵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麵積的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百分之八十五,但剩餘的可售建築麵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可以通知納稅人進行項目清算,在具體工作中應如何理解掌握?
答:該規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
(已轉讓可售建築麵積+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築麵積)÷總可售建築麵積≥85%。
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所稱的“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如何理解把握?
答: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商品房等建設項目,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已經竣工驗收:
(一)開發產品竣工證明材料已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二)開發產品已開始投入使用。
(三)開發產品已取得了初始產權證明。
三、2008年底,全市普通住房的建築麵積標準由每套120平方米上調至144平方米,在具體執行中應如何把握執行時間?
答:根據《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建委等部門關於支持居民購買住房的意見的通知》(青政辦發〔2008〕63號)第五條規定,將我市普通住房的建築麵積標準由120平方米調整到144平方米,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各單位在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對2008年11月15日以後新開工的開發項目按新規定標準執行,對之前已開工的開發項目,仍按原規定標準執行。開工時間以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時間為準。
四、《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進行開發或者進行部分開發後即轉讓的房地產,其扣除項目如何掌握?
答:下麵按照是否進行實質性的土地整理、開發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進行說明: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進行任何形式的開發即轉讓的,其扣除項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包括契稅;
2、與轉讓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金,包括印花稅、營業稅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行了實質性的土地整理、開發,但未建造房屋即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其扣除項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