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包括契稅;
2、開發土地的成本;
3、加計開發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4、與轉讓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金,包括印花稅、營業稅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對整體購買未竣工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後,進行後續開發建設,完成後再轉讓房產的,其扣除項目是否允許加計扣除?
答:對納稅人整體購買未竣工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然後投入資金繼續建設,完成後再轉讓的允許加計扣除,其扣除項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產所支付的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改良開發未竣工房地產的成本;
(三)房地產開發費用;
(四)轉讓房地產環節繳納的有關稅金,包括營業稅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加計取得未竣工房地產所支付的價款和改良開發未竣工房地產成本兩項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六、關於以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被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其土地成本如何進行確認?
答: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接受投資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有關文件的規定,此類情形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文件的執行日期為界限,分兩種情況確認土地成本:
(一)2006年3月2日之後,在投資或聯營環節,已對土地使用權投資確認收入,並對投資人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的,以征稅價格作為被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據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被投資企業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應以投資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作為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據以扣除,投資或聯營時形成的土地使用權溢價不得扣除。其中,對在2006年3月2日之前雖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受讓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並已投入資金開始開發的,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七、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時,其提供的金融機構證明是指什麼?未發生借款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嗎?
答: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銀行貸款使用的借據(借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等,都可以作為金融機構證明對待。此類利息支出,凡能夠按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以按規定計算的土地和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計算扣除。開發項目未發生利息支出的,房地產開發費用以按規定計算的土地和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計算扣除。
對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項目計算分攤或提供金融機構利息證明的,利息不能單獨扣除,房地產開發費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進行計算扣除。
八、房地產開發企業集團貸款或者核心企業貸款後,將資金統籌安排給集團內部其他企業使用,利息扣除的原則是什麼?
答: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給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並且收取的利息不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憑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機構借款的證明和集團內部分配使用決定,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據實扣除。
九、房地產開發企業房產開始預售,尚未交付但已經預收房款,並按規定已經計算繳納了營業稅金及附加,這部分營業稅稅金可否計入扣除?
答:這種情況多出現於通知清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雖然繳納的這部分營業稅金及附加取得了合法扣除憑證,但由於該部分預售房產尚未最終完成銷售,因而該部分可售麵積的預售收入並未計入土地增值稅轉讓收入,扣除項目金額中也不包括這部分麵積的扣除項目,因而根據收入與扣除配比的原則,該部分麵積所對應的已繳營業稅稅金不得計入本次清算扣除。
十、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公共配套設施等非可售建築麵積對外銷售,其收入應視為轉讓收入嗎?其扣除項目應當如何確認?
答:根據有關房地產法規,公共配套設施原則上不得對外銷售,而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因而其開發建設成本應當計入扣除。若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公共配套設施對外銷售,其轉讓收入計入非普通住宅轉讓收入,扣除項目按《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確認。
出具土地增值稅清算結論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公共配套設施等非可售建築麵積對外銷售、轉為自用,區分情況按《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十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公共配套設施等非可售建築麵積轉為自用,應當確認轉讓收入嗎?其扣除項目應當如何確認?
答: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或者公共配套設施等轉為自用,其房地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不屬於土地增值稅視同銷售的範圍,因而不應確認轉讓收入。但是,對於該部分開發產品或者公共配套設施所應分擔的土地成本、開發成本和開發費用不得計入扣除。
十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將車庫或者停車位轉讓,其收入是否計入房地產轉讓收入?
答:根據房地產相關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開發項目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據此,凡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將上述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出售給購房人的,取得的收入並入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附贈的車庫、車位因未取得轉讓收入,按出售開發產品計算銷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合同,將停車場所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的使用權轉移給購房人的,向購房人取得的收入視同房地產轉讓收入,並入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計入扣除,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車庫、車位一定期限租賃使用權合同,其取得的租賃收入,不計入房地產轉讓收入。
十三、對於一方出地、一方出資,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清算項目的主體應如何確定?
答:企業(出地方)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聯合其他單位(出資方)一同開發的,若雙方約定,出地方不承擔經營風險而隻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非貨幣資產,對出地方應當按照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計算征收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並向出資方開具發票;對於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資方,繼續投資進行開發並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為開發項目,計算征收土地增值稅。其中對出地方計算征收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增值稅的價格,即作為出資方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憑發票在其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據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