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9〕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北京、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令第52號,以下簡稱新細則)的順利實施,經國務院批準,現對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銷售不動產合同、轉讓無形資產合同(以下簡稱跨年度老合同)的有關營業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築、旅遊、外彙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0號]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減免稅優惠政策等其他涉稅問題,自2009年1月1日起,應按照新條例和新細則的規定執行。
文到之前納稅人已繳、多繳、已扣繳、多扣繳的營業稅稅款,允許從其以後的應納稅額中抵減或予以退稅。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於營業稅若幹問題的通知
桂地稅發〔2009〕185號
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局,各市地方稅務局直屬機構,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稽查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經研究,現對各地反映的營業稅問題明確如下,請依照執行。
一、行政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接受其他行政事業單位的委托,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代為收取符合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應稅行為,由此取得的財政資金(手續費),不征收營業稅。
二、經審批或者備案享受減征或者免征營業稅的納稅人,其經審批或者備案的稅收優惠隻在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管轄範圍內有效。納稅人到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發生應稅行為,符合減稅或者免稅條件的,應當向當地有權審批或者備案地稅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相關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後享受稅收優惠。
三、條例第十四條中居住地的確認,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證的,以辦理稅務登記地為居住地;納稅人向地稅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的,以受理代開票地為居住地。
四、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幹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勞務,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境內旅遊企業替旅遊者向境外接團旅遊企業支付中國遊客境外旅遊費時,不需要扣繳營業稅。
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42號)廢止後,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起,對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營業稅。
六、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征收營業稅。對於員工身份的認定,應參考勞動部門的標準,保持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口徑相一致。
對單位支付給非員工的應稅款項,除符合條例第十一條情形外,支付單位沒有法定的扣繳義務,但應按規定取得發票作為支付憑證。主管地稅機關可委托支付單位代征代繳營業稅等相關稅費。
七、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對土地使用者因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獲得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補償款,不征收營業稅。
八、公司股東因撤銷投資而收回原投資的不動產,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經濟和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恢複到投資前的狀態。其收回不動產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應稅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九、對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權已辦到雙方名下。由於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甲方將已辦到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辦回自己名下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應稅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十、納稅人互換房屋,雙方均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應稅行為,應分別對照稅收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符合營業稅優惠政策條件的,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十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幹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三條第二十款,“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的規定,屬於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