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娛樂表演1(1 / 2)

第五章娛樂表演1

1魔術表演

就廣義的來說:凡是呈現於視覺上不可思議的事,都可稱之為魔術表演。讓人們去觀看這種不可思議的現象,就是“表演魔術”。

魔術雖然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但完全可以構成商業秘密,從而享受商業秘密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按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Trips協議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也作出了類似規定。據此,某種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三個基本要件:一是商業新穎性,二是價值性,三是保密性。魔術師創作的魔術完全符合這三個構成要件。

首先,魔術師的魔術講究的是新穎、別致,與現有魔術的最大限度的區別,能滿足觀眾的好奇心,具有商業上的新穎性,可以使魔術師在同行業中保持優勢地位。

其次,魔術能夠通過魔術師的表演加以再現,並因此給魔術師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具有價值性。

再次,魔術的生命力在於它不為觀眾知曉的神秘色彩,魔術師對外總是守口如瓶,觀眾雖然絞盡腦汁想破解魔術師的魔術,但結果基本上都是無功而退。這說明,魔術師具有強烈的保密意識,並且采取了足夠的保密措施來保護自己的秘密。大衛的魔術為什麼具有那麼大的吸引力?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大衛保密工作做得好,至今無人能夠破解其魔術秘密。

總之,魔術作為一種綜合性的信息,具有商業新穎性、價值性和保密性,完全符合商業秘密的特征,應當作為商業秘密,通過單行的商業秘密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保護。在我國,目前保護商業秘密的基本法律是反不正當競爭法。

表演類型

(1)“劇目”:

一名演者的完整“程序”;“劇目”通常意指一段不到30分鍾的表演,往往是作為一段更長的“秀”的部份。

“劇目”也意指在“晚場全秀”中的一段特定“程序”(例如“精靈小屋”“劇目”或“空中飄浮”“劇目”)。

(2)“用具”:

被觀眾所見之任何對象,該對象已經特別加工來導致一出魔術的“效果”。本術語並非視對象之大小而定;一件“變鈔銅管”和一項“獅子的新娘”兩者皆是“用具”“效果”。是否為“用具”並非藉由觀眾的認知來歸類的;雖然一個火柴盒可能不像是魔術師的“用具”,若因一出“效果”的用途而暗中加以改造,則其將被視為“用具”。

(3)“效果”:

“效果”就魔術的用語而言是指一出“把戲”或“幻術”;同樣也是從觀眾所見來簡述所發生的事。在魔術文獻裏的敘述和說明書中最常將之劃分為兩個部份;如“效果”是由觀眾所見-而“方法”是用於帶出“效果”的步驟。

(4)“擬具”:

一件用之來導致一出魔術“效果”的裝置,觀眾能看見該裝置但是並沒有察覺其存在;例如“拇指套”和“鏡杯”中的鏡子。

(5)“晚場全秀”:

用此術語來表示一整場全部的舞台秀,通常其持續時間不少於二小時,在劇場內演出。大多數廿世紀早期知名的魔術師-“凱拉”,“沙士頓”,“布萊克史東”,和其它人等-主要是演出這一類型的秀。

(6)“隱具”:

一件決不會被觀眾所見著的裝置,其使一出“效果”的完成成為可能的。例如一件“線卷”是一項“隱具”。

又,更廣泛的就演藝界內來說,藉由一項個人的特質或獨特的外觀使一位演者能被識別(例如,“泰利沙瓦拉”剃光的光頭),或一項娛樂產品的外觀使該產品成為獨特的及或許更吸引人的。

(7)“幻術”:

雖然全部魔術的演出可說是由幻術所組成,在專業的領域內“幻術”這個字眼本身有其特定的意含;其幾乎總是指涉一出在其中或包含人物或大型動物之魔術“效果”。

(8)“手技”:

單獨一個的“手藝”技巧。又,在賭徒的用語裏則是使用手法來詐賭。

(9)“道具”:

表演一出“效果”時必備的一項對象。介於一件“道具”(當其無作準備的)暨一項“用具”(有準備的)中往往有其差異存在的;例如像在演出“升牌”中使用的“狄威諾升牌”就是“用具”,然而將“狄威諾升牌”放入其內的正常玻璃杯則是一件“道具”。

(10)“程序”:

使用同一項“道具”來演出一連串的“效果”;例如一出“野心樸克”或“歐屈托錢盒”的“程序”。又,許多個別的“效果”組配成有效能的係列就成為一套“劇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