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濟仲裁的基本原則
任何一個部門法都有其基本原則,它既是該部門法的精神實質,又有其普遍的指導作用。所謂經濟合同仲裁的基本原則,是指根據仲裁條例,在仲裁程序中起指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則性規定。根據我國《經濟合同法》、《仲裁條例》等著關的規定,以及我國長期仲裁活動的實踐,仲裁機關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時,必須堅持和遵守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在實踐中,產生經濟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既有主觀的原因,亦有客觀的原因,所以在處理錯綜複雜的經濟糾紛時;必須從實際出發,也就是說在仲裁程序中,不管是適用法律,還是作出裁決,都必須以客觀上確實存在的實際情況作為依據,不能主觀、片麵地認定事實,隻憑臆想、虛構作出裁決。糾紛是實際存在的,是客觀的東西,它不以仲裁員的意誌為轉移。
客觀存在的事實,是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仲裁機關處理經濟合同糾紛過程中,隻要充分掌握案情,事實清楚後,就必須以國家的政策、法律為標準和衡量尺度,給案件作出客觀、公正和合理的裁決,便於全麵、及時執行。
(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
在法律麵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在仲裁程序中,亦是必須嚴格遵守的原則。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時,對一切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一切公民和法人作為經濟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作為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其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不論是中央機關,還是基層組織,抑或是公民個人,都不應當享有任何特權。在仲裁活動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提供證據,為己辯護,委托律師和其他人代為訴訟,申請迴避,運用民族語言、文字等的權利。仲裁機關要為當事人提供同等機會,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同時,作為經濟法律關係主體的當事人,其權利和義務是相互聯係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亦應當是對等的。任何合法經濟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任何違法行為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所以,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機關應給當事人提供法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三)先行調解原則
我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25條則定;“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換句話說,仲裁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凡未經調解的,不得進行仲裁,隻有調解不成,或達成協議後又翻悔的,才能進行仲裁。強調多調解,少仲裁,這是考慮到經濟糾紛爭議的主體之間由於認識不一致的緣故。因此,必須多做說服教育工作,使當事人了解法律,分清應負的責任,以求多作調解,合理解決。
(四)實行一次裁決原則
一次裁決,是指仲裁機關對經濟合同糾紛的裁決是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任何仲裁機關申請仲裁,隻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屆期不訴,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五)迴避原則
迴避原則,是指仲裁機關在審理案件時,仲裁成員認為辦理案件不適宜,或者當事人認為仲裁庭成員有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情形,可要求更換,申請迴避。我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17條規定:“仲裁庭組成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發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關聯,有權用口頭或書麵方式請他們迴避。”迴避原則,是保障糾紛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和仲裁機關公正地處理案件的一項法律原則。如果經濟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仲裁庭成員與某一方當事人有親朋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的行為時,有權申請迴避,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予以重視。如果申請有理由的,應即迴避予以更換;如沒有埋由,應駁回申請,仍由原承辦人員負責本案,但賽作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便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
(六)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是我們國家民主原則在仲裁程序中的體現。它是指仲裁機關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允許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經濟實體法和仲裁程序法上的權利義務進行陳述,提出意見,互相辯論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不眘是申訴人的申請,還是被訴人的反駁,都應陳述事實,提出證據,說明理由,以證明他們的要求是正當或者不正當。
辯論的形式,可以用口頭形式,亦可用書麵形式。仲裁機關為保障當事人的口頭辯論,仲裁機關在仲裁前,應將仲裁的時間、地點以書麵形式通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充分準備,出庭辯論。同時,仲裁條例亦規定,仲裁機關受理案件後,應將申訴書副本發送被訴人,以便被訴人進行書麵辯論。
(七)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原則,是指仲裁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時,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包括用當地民族文字製作調解書、仲裁裁決書,以及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用兩種文字製作調解書、裁決書,兩種文宇的法律文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實行這一原則,對正確處理經濟糾紛是十分必要的。仲裁機關在處理糾紛時,使用本民族通曉的語言、文字,可以使當事人在語言、文字毫無障礙的情況下參加調解、仲裁活動,不致於因語言、文字的隔閡,而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使當事人和群眾易於理解文書的內容,有如於協議或裁決的執行。
四、仲裁機關
仲裁機關,是專門負責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的專門機構。我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2條規定:“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這一規定已表明我國已建立了全國統一的經濟仲裁機構,同時表明我國政府重視運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我國各級仲裁委員會,是固定的常設機構。其組織人員構成根據仲裁條例的規定,由主任1人、副主任1人至2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各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都必須由具有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的人擔任。為辦埋案件的需要,各級仲裁機關亦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專門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他們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人員的權利相同。仲裁機關在具體辦案時,由仲裁庭主持。對於簡單的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進行仲裁,疑難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五、仲裁管轄
所謂仲裁管轄,是指仲裁機關之間,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分工,也就是確定某個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該由哪個仲裁機關管理的問題。確定仲裁機關的管轄,首先要確定仲裁機關主管案件的範圍。換句話說,隻有確定某一案件是屬於仲裁機關主管後,才能在其內部確定屬於哪一級仲裁機關管理。仲裁機關隻有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才有管轄權。正確確定仲裁管轄,既有利於仲裁機關行使仲裁審理權和裁決權,亦有利於當事人行使申請仲裁的權利,所以確定仲裁管轄是很重要的。
根據我國仲裁條例的規定,仲裁機關的管轄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四種。
(一)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在同級仲裁機關之間,按地域劃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地域管轄又可分為一般管轄、特殊管轄和共同管轄三種形式。
1.一般管轄
一般管轄,是指對於一般案件按仲裁條例的一般規定所確定的管轄。
我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9條規定:“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這是因為履行地是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地方,也是違約行為發生的地方,一般與被訴方所在地一致。而合同簽訂地比較複雜,有可能在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亦有可能不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所在地。所以,如合同簽訂地與履行地一致,可由履行地仲裁機關管轄;如不一致,則可由被訴方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這樣,既便於當事人行使訴權,又便於仲裁機關調查取證,查清事實,也有利於案件處理後的監督執行。
2.特殊管轄
特殊管轄,是指根據仲裁條例的特殊規定,對案件的特殊情況確定的管轄。它是一般管轄的特殊規定。因為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適用一般管轄來確認管轄,可能既不利於當事人行使訴權。也不利於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我國《仲裁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一般管轄後,又規定如果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在執行中有困難的,可以由被訴人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同條第3款又規定,“鐵路、公路、水路貨物運輸和聯合貨物運輸中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由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運輸管理機關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