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經濟糾紛的調解、仲裁與經濟司法(一)(1 / 3)

第一節 經濟糾紛調解

―、經濟糾紛的含義

經濟糾紛,即經濟法律關係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與義務而產生的爭議。

在我國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的情況下,各社會組織之間的經濟聯係也勢必日益擴大和深化。由於在經濟活動中,各經濟法律主體處於不同的地位,有著不同的利益,以及受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在相互之間的經濟交往和協作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大量的經濟矛盾和經濟糾紛,尤其是;因合同產生的糾紛,占主要地位。如何處理這些有礙於社會主義計劃商品經濟發展的經濟糾紛,如何適用法律,才利於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肅合同紀律,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是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近幾年來的司法實踐,一般經濟糾紛絕大多數是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的方式得到解決。此外+還可以依照司法程序加以解決。

解決經濟糾紛,除依據經濟法律規範等實體法的規定外,還需要遵照有關程序法的規定。我國1981年12月13日全國五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2年3月8日全國五屆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經濟糾紛的處理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並且是處理這些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經濟糾紛的調解

什麼是經濟糾紛的調解?所謂經濟糾紛的調解是指在第三者的參加下,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使糾紛在雙方當事人以互諒互讓的精神,依法獲得解決的一種處理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揮被廣泛運用,如亜務主管機關對所屬單位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時也要著重調解,隻有在調解無效後,才依法進行仲裁或者司法判決(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和《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有關條款中,都作出了明文規定。

經濟糾紛的調解,按其性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審判上的調解,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進行的調解,又稱為人民法院調解。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把人民法院調解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並著重把調解確定為一項基本製度。我國司法實踐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調解結案的占85%左右。另一類是審判外的調解,也就是在有關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這又可分為在業務主管機關主持下所進行的調解,亦稱一般調解。這種調解比較簡便靈活,不受法律秩序的約束,但調解不成時,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又翻悔的,業務主管機關無權仲裁,隻能由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一種是在仲裁機關主持下所進行的調解,即行政調解。仲裁機關是行政執法機關,它作的調解是仲裁程序的調解,與人民法院調解不同。

三、經濟糾紛調解的原則

運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社會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是我們解決經濟糾紛問題的工作重點,發生經濟糾紛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請調解。不論是哪種調解,在解決經濟糾紛時都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堅持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調解必須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要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不能單方自擇,更不能由第三者強迫,把一方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也不能用哄服、壓服或拖服的辦法迫使當事人違心地接受調解。總之,在調解經濟糾紛時,要隨時對當事人進行法律、政策的教育,提高他們的認識,引導他們互諒互讓,自願達成協議。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特別是,是否接受調解協議,是當事人享有的一種權利。因此,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經過必要的工作,隻要是當事人一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就應及時依法裁決或判決,不能久調不決。

(二)堅持實事求是,按政策、法律辦事的原則。政策和法律是調解經濟糾紛的準繩。調解一定要嚴格依照法律,必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不能隻講人情、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時,調解協議亦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隻有依法進行調解,才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保護,使經濟糾紛得以圓滿解決,使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受到法製的深刻教育。

(三)堅持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一經雙方達成協議,應當作調解書原則。製作調解書時應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或審判員)、書記員簽署,並加蓋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的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經濟糾紛調解的意義

調解是在第三者的參加下,雙方當事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來解決經濟糾紛的,以其性質上看,有如下兩方麵的意義:

(一)調解可以簡化程序。調解既然是用協商的方式進行,不僅程序簡單,而且便利群眾,迅速解決糾紛,節省時間,避免損失,既能平息爭議,又不傷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有利於鞏固和搞好雙方的協作關係,體現了我國仲裁機關、人民法院對事業和對人民高度的負責精神。

(二)調解有利於執行,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互諒互讓基礎上自願協商的結果,調解一旦成功,雙方一般都能自覺執行。換句話說,調解有利於執行,而不同於具有強製性的仲裁機關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

第二節 經濟仲裁

一、經濟仲裁的概念

經濟仲裁,是由第三者依國家法律和原訂合同的內容以及專門的仲裁規則,就雙方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所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或其他經濟糾紛從中進行調處,並做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簡言含之,經濟仲裁是指對經濟關係有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將爭議交由第三者裁決。這裏說的第三者可以是仲裁人,也可以是仲裁機構。

經濟仲裁,在我國分為國內經濟合同仲裁和對外經濟貿易及海事仲裁。在我國,經濟仲裁主要用於解決國家機關、企業、團體等單位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貿易中發生的糾紛案件。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對外開放的深入進行,仲裁已經日益活躍,成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之一。

經濟糾紛的仲裁,既有強製的一麵,又有自願的一麵,有較大的靈活性,容易做到雙方心悅誠服。通過仲裁來解決經濟糾紛,不僅可以嚴肅合同紀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又不傷雙方感情,有利於當事人的團結和鞏固與發展其經濟協作關係,同時,也還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辦案壓力,以便於他們集中精力處理一些大案、要案,以保證辦案質量。由於仲裁具有以上的特點,所以仲裁的適用範圍很廣泛,不僅國內經濟糾紛常以仲裁方式進行解決,而且許多國際間的經濟糾紛,以至於政治性爭端都可用仲裁方式得以解決。

二、仲裁製度的由來和發展

仲裁作為解決人們在民事流轉過程中所發生糾紛的一種法律製度,根源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由經濟基礎決定、並與之相適應,並且反映和服務於經濟基礎的9不同時期和不同國家的仲裁製度有著不同的內容、形式、性質和特點。仲裁的產生已有很長的曆史。早在古羅馬時期,仲裁即被采用。當時均仲裁,主要表現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了權益糾紛和商人之間發生了商事糾紛後,雙方當事人把爭議交由第三人進行調解和公斷。這最初以習慣形式或者慣例表現出來。隻有隨著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發展,仲裁才日趨製度化、法律化。隨著人類社會和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國際政治、經濟和貿易聯係的加強,仲裁的形式和內容,亦有了很大的發展和變化,逐步由國內仲裁發展和擴大到國際仲裁。目前就各國仲裁製度來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仲裁。其國內的仲裁組織一般屬民間性質。另一類是蘇聯和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的仲裁,他們製定了專門的仲裁法律、法規。

在我們國家,實行仲裁製度較晚。清朝時尚沒有仲裁組織和仲裁製度。民國時期的國民黨政府也隻是暫準援用《商事公斷處章程》、《商事公斷處辦事細則》規定,並在各地商會附設公斷處作為仲裁,解決商人之間的商事爭議。

在中國解放前夕,已解放的局部地區就開展了仲載工作。新中國成立後,黨和政府十分重視運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爭議,同時先後製訂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並且早就建有這方麵的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了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解決我國與外國經濟爭議;同時,又在各級經濟委員會,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設立專門機構,裁決和處理國內企業之間、部門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現在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了包括一般仲裁和經濟合同糾紛仲裁在內的仲裁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