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 自然資源法(二)(1 / 3)

第三節 森林法律規定

一、森林法概念與林業建設方針

森林法,是國家統治階級在一定時期根據自己的意誌和利益,通過國家規定森林資源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方向以及實施辦法與懲獎措施的一種專門法規。森林法的調整對象是林業關係,即用以調整國家、集體、公民以故它們相互之間在林亞生產建設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主要體現在:強調穩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定林業建設必須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造林,大力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落實對林業給予經濟扶持,給予集體、個人造林長期貸款和建立林業基地基金製度等保護性措施;製定對森林采伐,運輸管理,實行限額采伐,法律責任等嚴格的規定;明確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等的違法行為。法律調整的目的,就在於把他們經濟關係的活動限製在有利於森林資源的發展和建設的範圍內。我們可以說,森林法既是興林法,又是護林法,是實行以法治林、促進和保障林業發展的基本法律依據。

森林,一般指在大麵積土地上生長的,由喬木、灌木、竹子和林區範圍內的動物和植物所組成的綠色綜合群體,是陸地生態係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森林,根據不同的經濟效益,可劃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等。

林業建設,必須實行以營林為基礎的方針。即要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不斷。這是總結了我國林業建設的經驗,從林業發展的客觀規律出發提出來的。以營林為基礎,就是把造林、育林、護林等培育森林資源的營林工作,作為建設林業最基本的工作。使森林資源越來越多,青山常在,造福人類。為此,我們必須按照《關於林業經濟政策若幹問題的決定》的要求,要在思想上和實際工作中把森林工業與森林營造撫育兩者真正統一起來,改變以往把森工與營林從計劃管理、基本建設投資、物資供應到機構設置、職工隊伍以及工資和勞保福利等,形成兩種體製,兩條渠道、兩種待遇的重森工輕營林的錯誤偏向。

建國以來,黨和政府發布了一係列保護森林、發展林業的法律、法令、指示和決定。1961年中共中央頒布了《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幹政策規定(試行草案)》、1963年國務院發布了《森林保護條例》、1979年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原則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1980年國務院發布了《關幹堅決阻止亂砍濫伐森林的緊急通知》、1981年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幹問題的決定》等。這些法律、條例和決定,及時總結了我國林業工作的經驗,也是林業工作中法製建設的豐碩成果。為了進一步加強法製,以法治林,1984年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這部法律對於有效地保護森林、振興我國林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證。實踐證明,它在以法治林中已產生了巨大作用,是較為完善的一部森林工作的基本法。

二、山林權屬與森林保護

山林權屬,一般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森林、發展林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法律措施,就是穩定林權、林地。山林權屬不穩定,或者沒有法律保障,森林資源勢必受到破壞,林業發展就沒有希望。因此,明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發展林業的基礎,也是林業立法的主要任務。我國《森林法》第3條對林權作了明確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製,出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按照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集體所有。集體所有製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木材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山林忟屬的確定是非常必要的。在這方麵我們有過深刻的教訓。過去,對山林權問題是有過許多的規定。1961年中共中央公布的《關幹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若幹政策規定》的第1條就是“確定和保障山林的所有權”。之後,1963年國務院頒發的《森林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保障國家、集體的森林和個人的森林所有權。森林和林木歸誰所有,其產品和收入就歸誰支配,任何單位和個人考得侵犯。”在這以後,還有一些保障林權的規定。但是,在“左”的思想影響下,一味強調“一大二公”,隨意改變林木所有權,任意侵犯所有者的利益。就是在1979年《森林法(試行)》頒布後,一些地方仍片麵強調群眾眼前利益,將大量的固有林劃歸集體,結果今天劃,明天砍,不承認林木所有權,不保障所有者的權益。現在,《森林法》對林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並申明其合法權益,對林業生產的發展起到了保證作用。

按照《森林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林業部門“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森林管理體製,就是根據山林權屬,對全民所有製和集體所有製的森林資源進行經營管理的組織製度。

國家對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等實行中央集中統一管理和擴大地方自主權與經濟利益相結合的管理形式。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其次,加強對森林的保護工作是極其重要的。如果說造林育林、減少采伐是提高森林麵積的積極搰施,那麼,保護森林就是這一措施得以實現的最重要的保證。事實證明,隻營造不保護,最後隻能前功盡棄;隻有既營造又保護好森林,才能談到有效地利用森林資源。

三、植樹造林與森林采伐

就陸地生態係統來說,它的主要能量循環和物質流轉是來自綠色植物,而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是來自於森林。所以,森林是陸地生態係統的主體,是人類生存和野生動物棲息的基本環境。在我國,林業是國民經濟的薄弱壞節。林業落後的狀況,不利於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我國人口占世界總人口20%以上,土地麵積占世界總麵積的6.4%,可是,森林麵積隻占世界森林麵積的4%,森林總積蓄量隻占世界森林總積蓄量的3%。為了有效地改變上述落後狀況,《森林法》及其他森林法規,明確規定了鼓勵造林育林、限額采伐、采育結合的原則。

植樹造林應因地製宜,製訂好綠化規劃。《森林法》第22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製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種植紀念樹,造林紀念值得提倡。1985年中央綠化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植紀念樹造紀念林的倡議》。倡議團體、個人,男女老少,為紀念值得紀念的事和人,種植紀念樹、造紀念林。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國外友好人士和團體,要求植紀念樹、造紀念林的,所需場地由當地政府安排,林業和園林部門要積極協助。

其次,森林的采伐量和采伐方式是否合理,直接關係到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和資源的再生產,是保護和利用現有森林資源的重要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

為切實改變這種不正常的狀況,從長遠來說,應正確貫徹經營方針,加強林業工作。同時,要健全計劃製度,禁止計劃外采伐。《森林法》第25條規定: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製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製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彙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批準的森林采伐限製,每5年調整一次。通常情況下,采伐量以不超過生長量的70~80%為宜。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防止亂砍濫伐運輸出境等,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林業部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

四、法律責任

長期以來,林業建設上為什麼造林質量不高,采伐過量,亂砍濫伐嚴重,甚至毀林開荒,森林火災,偷盜木材,傷害護林人員,並巨利用木材行賄、受賄以及投機倒把盛行呢?從根本上說來,一是充法可依;二是執法不嚴。一句話,是法製觀念薄弱,重人治輕法治。因此,嚴肅追究違反《森林法》的責任,是保證林業建設順利發展的重要法律手段。這種違法的法律責任,在《森林法》中規定了行政的和刑事的兩類處罰,《(森林法)實施細則》對行政處罰又作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