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6.3法人自治權是政府控製與大學自治的邊界(2 / 3)

6.3.2“達特茅斯學院案”對學院法人自治權利的維護

殖民地時期創建起來的學院管理製度到美國獨立後依然存在,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和國會對國立大學的否決,確立了政府與高等教育關係的州權時代。盡管特許狀賦予了學院獨立法人的身份和地位,但由於殖民地時期學院公私不分的狀況仍在延續,學院與州之間的關係依然呈現模糊的狀態,這一模糊性為政府幹預學院事務留下了空間。獨立戰爭勝利之後,隨著美國社會民主政治的推進,要求政府加強對高等學校控製的呼聲日漸高漲,於是,學院自治與州政府控製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1819年“達特茅斯學院案”的發生,標誌著原殖民地學院與州政府之間關於自治和控製矛盾之爭到達頂點。

“達特茅斯學院案”最初隻是校長與董事會之間的衝突。時任校長約翰·惠洛克的職位來自其父親生前指定(達特茅斯學院特許狀規定校長有權任命其繼任者。),但此人不學無術、缺乏必要的能力,後又卷入教會紛爭而失去公理會的支持,因此公理會設法使他失去了對學院教師的控製權,學院董事會也取代了他對學院的管理權,並於1815年投票罷免了惠洛克的職務。惠洛克因此到州議會狀告學院董事會。惠洛克得到了新罕布什爾州州長普拉姆的支持,因為普拉姆認為達特茅斯學院自我永久性的董事會管理原則是“自由政府精神和思想的敵對事物”,他支持通過在法人特許狀裏增加保留權利條款以便政府維護公共利益,要求議會修改達特茅斯學院的特許狀。隨後,州議會通過法案將達特茅斯學院改為達特茅斯大學,擴充原董事會,並在其組織架構中新增了由議會、州長等政府成員組成的監視會。達特茅斯學院原董事會拒絕服從州議會的決議,向州法院控告州議會擅自製定法律剝奪學院財產,破壞了具有契約效力的特許狀,損害了學院為憲法所保護的契約權利。州法院在肯定達特茅斯學院公法人地位的基礎上,判定其特許狀應當服從於議會的修改。達特茅斯學院原董事會不服從州法院判決,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由此,原本隻是學院內部的校長和董事會之間的爭執,演變成了學院與政府之間就控製與自治的爭端。這一場紛爭的實質問題也變成了特許狀的本質是什麼?州政府是否有權改變一個學院的特許狀?原董事會雇傭的律師同時也是達特茅斯學院校友的韋伯斯特在辯護中稱,1769年達特茅斯學院的特許狀就是一種契約,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十條規定,任何州不得通過任何沒收財產權的法令、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同時韋伯斯特認為特許狀是美國所有學院和文化機構存在的共同原則,特許狀是不容侵犯的,任何對特許狀權利的修改必然會使學院喪失其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淪落為政治競爭、黨派勢力的舞台。

1819年2月2日,聯邦最高法院作出判決,認為達特茅斯學院特許狀是受到聯邦憲法保護的契約,契約是神聖的,它保證一個法人存在的永久性,任何損害契約義務的行為都是對美國憲法的違背。達特茅斯學院特許狀的契約義務在任何政府之下都具有效力,新罕布什爾州州議會1816年通過的修改特許狀的法律,實質上完全改變了學院的管理體製,使得在學院的每一項根本運作中,州的意誌取代了捐贈者的意誌,從而導致1769年的特許狀不再存在,這一學院由一所根據創辦人的意誌形成的、置於有文化的私人控製下的文化機構,改變為完全服從政府意誌的一部機器,即使這樣一種改變可能對學院帶來益處,但不符合捐贈者的意願並違背了契約的規定,因而州議會修改特許狀的法律是違背美國憲法的,州法院的判決必須撤銷。達特茅斯學院獲得了這場紛爭的勝利。

“達特茅斯學院案”的最終判決,確立了契約不可侵犯原則和法人自治原則,公眾契約思想的確立使得政府、大學、社會之間形成了一種相互諒解與容忍的默契。當政府對大學進行幹預時,大學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團體與政府談判協商,甚至對簿公堂,捍衛大學應有的權力和自治地位。同時,這一案例也為州政府與學院法人的關係設定了一個重要的先例,法人與政府之間被視為是基於雙方同意而建立起的契約關係,法人特許狀的修改必須經過法人的同意,州政府不得單方麵幹涉法人事務。政府可以在特許狀中為自己保留特定的幹預權或修改特許狀的權力,但不能任意按照自己的意願而不依據保留權利來修改或廢棄一個法人的特許狀。由此,特許狀成為保護和限定法人與政府之間權力邊界的一個法定依據(和震:《美國大學自治製度的形成與發展》,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