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昌明: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幹部。
理論上,有學者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界定為不成文的短縮的二行為犯。不成文的短縮的二行為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雖沒有明文將某種目的規定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但根據犯罪的特點、條文對客觀要件的表述以及條文之間的關係,該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實施第二個行為為目的的情況。在短縮的二行為犯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第二個行為,但第一個行為與第二個行為侵犯的是同類法益時,應認定為一罪,而不宜認定為數罪①。在司法實踐中,為掩蓋盜竊銀行存單的事實而偽造銀行存單的行為能否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與盜竊罪形成何種關係,應認定為一罪還是數罪,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文擬就這一問題展開討論,以求教於學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係被害人盛某女婿,蔡某平時居住於盛某家中,盛某的財物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保險箱鑰匙、密碼由蔡某夫妻保管。2008年10~11月間,被告人蔡某為非法占有盛某的銀行存款,先後多次偷拿盛某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的三張儲蓄存單及身份證,並根據猜測的密碼至銀行取出三張存單內本息共計52萬餘元(人民幣,下同)。
期間,被告人又委托他人分別偽造了上海農村商業銀行麵額6萬元定期儲蓄存單、中國農業銀行麵額31萬元定期儲蓄存單、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麵額15萬元定期儲蓄存單各一張放置於保險箱內,以掩蓋其盜竊事實。
二、為掩蓋盜竊事實而偽造銀行存單的行為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彙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彙款憑證、銀行存單及其銀行結算憑證、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行為的特點是實施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即行為人明知不存在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偽造、變造全部內容或者部分內容是虛假的金融票證。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為掩蓋盜竊事實而偽造銀行存單的行為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觀上具有使用偽造金融票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有觀點認為,“雖然刑法並沒有將本罪規定為目的犯,但將使用和行使的目的作為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比較合適的”②。根據《刑法》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條文表述來看,雖然沒有明文將某種目的規定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但根據犯罪的特點、條文對客觀要件的表述以及條文之間的關係,該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實施第二個行為為目的。這種觀點即是短縮行為犯的理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並認為短縮的二行為犯的目的實現與否,既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③。筆者認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以使用為目的的行為,其中偽造票證的行為為第一行為,為了掩蓋盜竊事實的目的而使用的行為是第二行為,此目的隻要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即可,不要求有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根據刑法理論,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屬於行為犯,隻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使用偽造或變造金融票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偽造或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就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其是否實施了非法使用金融票證的後續行為在所不論。例如,行為人為了在生意場上證明自己的財力而偽造支票或銀行存單的,隻要偽造行為已完成,不論是否在生意場上使用,即可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如果在使用偽造或變造的金融票證時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則構成手段與目的的牽連,按照牽連犯的規定從一重罪處罰,法律規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為了掩蓋盜竊事實的目的,偽造了與真實銀行存單一模一樣的票據,使被害人誤以為真實的銀行存單依然存在,據以延緩其盜竊事實被發現的時間,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使用票證的目的,客觀上又實施了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完全符合偽造金融票證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已構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