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根據主體、內容、對象以及權利與義務的關係等不同標準,可以分解為不同的類型。其中,公法權利與私法權利就是一種重要的分類。目前,學界關於公權利與私權利的定位較為混亂,著眼點也不甚相同,其中,從權利的角度來定位公權利與私權利的有三種類型:其一,從個人的角度來定位公權利與私權利,將兩者視為個人的權利。例如,有學者認為,以政府生活之利益為內容者,為公權;以社會生活之利益為內容者,為私權。基於權利之標的,私權可分為人格權、財產權、物權、能權(即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離婚權等)、債權、親屬權、繼承權、無體財產權、社員權等。(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2—25頁。)其二,從個人與國家雙向的徑路來定位公權、從個人的角度來定位私權,認為公權利既包括個人的公權,也包括國家的公權。例如,有學者認為:公權與私權是按照權利所涉及的生活關係所做的分類。所謂公權,就是公生活關係上的權利,以公法為其依據。所謂私權,就是私生活關係上的權利,以私法為其依據。公權有國內法上的公權與國際法上的公權之分,國際法上的公權是國家在國際社會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有獨立權、平等權、自衛權等;國內法上的公權又可分為國家的公權和人民的公權兩個方麵。國家的公權主要有命令權、強製權、形成權、公法上的物權以及公法上的債權。人民的公權,大體上包括自由權、受益權(如訴權、請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公物或公共設備利用權、俸給請求權、養老金請求權等)、榮譽權、參政權(如服公職權、選舉權、罷免權、創製權、複決權等)。私權大體包括人格權、身份權、財產權等。(韓忠謨:《法學緒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179頁。)美濃布達吉在其所著《公法與私法》中所采行的也是這種定位方式。其三,從形式或實質的角度對公權利與私權利進行界分。所謂從形式的角度進行界分,就是根據規定相關權利的法律本身的性質來對權利進行定位。按照該標準,公權利就是公法上規定的對抗國家和政府的權利,私權利則是私法上規定的賦予私人的對抗其他私人的權利。所謂從實質的角度進行界分,就是從相關權利所保護的利益的角度對其進行界分。按照該標準,公權利是為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權利,私權是為保護私人利益而非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所設定的權利。(王湧:“私權的概念”,載夏勇主編:《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1頁。)
筆者認為,對公權利與私權利的界分應同時考慮三個方麵的因素:第一,從個人的角度來進行定位;第二,從規定權利的法律本身的性質角度進行定位;第三,從相關權利所涉及的權益性質角度進行定位。按照這種標準,民事權利就是私權利,基本權利則應當歸於公權利。關於公權利與私權利的區別,學界進行直接或間接探討的成果比較多,從劃分依據及字麵語義上也可以對其作一個直觀的歸納,對此,筆者不做贅言。但是,就基本權利而言,卻顯得相對較為複雜一些。其原因在於:基本權利一方麵是公權利,另一方麵還是為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兩種因素的交織使得在區分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方麵顯得頭緒有些繁雜。關於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區別,學界曾有學者對其作過區分,將其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麵:“其一,兩者的權利性質不同。前者是公民針對國家所享有的公權利,後者是私人之間存在的私權利。其二,兩種權利的內容及行使方式不同。基本權利可以劃分為自我肯定和保存意義上的古典基本權利,自我表現意義上的公民政治權利以及自我實現和發展意義上的社會經濟權利三類。憲法權利的內容要遠遠多於民事權利。其中作為自我表現意義上的公民政治權利和自我發展意義上的社會經濟權利,很明顯地都是公民針對國家享有的公權利,前者要求公民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後者則要求國家為實現公民人格的發展提供各種服務與給付。隻有第一種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存在一定的聯係。在保護方式方麵,憲法通過賦予公民憲法權利,而要求國家非有正當且必須的理由不得任意幹預和限製私人生活領域;對於民事權利而言,則可以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製性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的前提下自由處分。”(曹治國:“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關係辯”,載《河北法學》2008年第5期。)對此,筆者持相同立場,此處也無意作進一步的拓展。
筆者提出的一個問題是:基本權利是否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由以存在的根據?對此,有學者持反對意見,認為:“盡管憲法權利是一國法律體係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我們也不能因此認為憲法權利是高於公權與私權的權利。它主要還是公民針對國家所享有的權利,其之所以比民事權利更為基本和重要,並非因為它是公私兼顧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權利,而是因為相對於私人侵害人而言,國家更容易侵犯個人利益、對個人利益造成的傷害更難以預防和阻止,正因為如此,憲法才規定不得由國家任意侵犯的基本權利。”(同上。)對於這種見解,筆者持反對意見。筆者認為,基本權利在性質上是公權利,在地位上屬於憲法權利,民事權利在性質上是私權利,在地位上屬於法律權利,後者應該以前者作為自己的製定依據。具體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分析:其一,作為公法和根本法的憲法對民法的統合性;其二,權利的存在根據。就第一個方麵而言,他文中作過闡述(參見劉誌剛:“立憲主義語境下憲法與民法的關係”,載《法學評論》2007年第2期。),此處主要從第二個方麵對此展開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