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節基本權利與包括私法權利在內的法律權利的界限(1 / 3)

“在憲法學的理論研究中,長期困擾憲法學者的一個最基礎的理論問題就是‘什麼是憲法權利?’……依據憲法而產生的法律所規定的權利與憲法所規定的權利之間是否存在著某種質的規定性的不同?”(莫紀宏:《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288頁。)這一問題不僅關涉到基本權利與法律權利之間的關係問題,而且關係到基本權利與私法權利之間的界限問題,對司法實踐的影響很大。那麼,基本權利與法律權利的區別究竟是什麼呢?有學者指出,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具有以下三個方麵的區別:“其一,憲法權利的主體是整體性的個人、法律權利的主體是個體化的個人或部分個人的集合體(法人)。某一公民可以放棄自己的法律權利,但人民不可能放棄全體公民的憲法權利。其二,憲法權利是母權利,法律權利是子權利。其三,憲法權利是抽象權利,法律權利是具體權利。”(馬嶺:“憲法權利與法律:區別何在?”載《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1期。)該種觀點對於檢視基本權利與法律權利之間的界限無疑有一定的助益,但是,其中顯現出的一些觀點似乎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首先,基本權利與對其進行細化的法律權利之間是什麼關係?

“齊玉苓案件”發生之後,有學者指出:“在齊玉苓案件中,我國現行的普通法律規範是可以作為適當的判斷依據的。我國《教育法》第2條關於受教育權的規定比憲法條款更明確、具體,是對憲法的公民受教育權概念的具體化。《教育法》第81條也明確規定了侵犯受教育權的民事責任。”“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適用內容具體的普通法律規範,而直接援引內容抽象的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顯然不太妥當。”(徐振東:“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依筆者的理解,該學者的觀點可以作如下解讀:第一,《教育法》關於受教育權的規定是對憲法之受教育權的具體化;第二,《教育法》所規定的受教育權更明確、具體,應該優先適用;第三,如果適用《教育法》的話,就不存在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問題。具體到本書的主題背景下,也就是說,為法律所具體化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法律權利,它與基本權利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這種見解為憲法學界主流觀點所認可。有學者指出,“權利體係所具有的母體性與派生性之間的關係實際上構成了規定基本權利的憲法與規定普通權利的普通法律之間的區別,確立了普通法律體係之間的不同位階關係。”(胡錦光、韓大元:《中國憲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頁。)2008年,有學者專文分析了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的區別,指出:“憲法權利既然是人民製憲建國的產物,它在法律體係中就是一種原生權利,具有母權利的特征;法律權利是在國家建立後,人民通過議會立法而確定的,因而是一種子權利。”“人民決定每一個個體所具有的憲法權利是什麼,人民代表決定這些憲法權利可以包容多少具體權利。從憲法中可以引申出多少法律權利,引申出哪些法律權利,以便實現個人的憲法權利。”(馬嶺:“憲法權利與法律:區別何在?”載《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1期。)統合上述學者的觀點,可以看出,他們具有一個共同的立場,即:基本權利與為法律所具體化了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不同的權利,一種是基本權利,另一種是法律權利。

對此,筆者秉持相同的立場。結合此處論說的主題,筆者進一步從如下幾個方麵進行延伸性說明:第一,基本權利與法律權利是不同性質的權利,前者是根源性權利,後者是延伸性權利;前者是後者由以發端的基礎,後者是前者的內容表現。基於憲法所處的地位及憲法規範的形式特點,憲法中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僅僅是一個權利的名稱,其具體內容需要由立法機關予以充實和具體化,從這個角度來說,為法律權利所具體化的權利實際上是基本權利在內容上的表現形式,它們與基本權利是無法分開的。例如,憲法中規定了受教育權,《教育法》、《未成年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諸多法律對其內容進行了具體化,形成了包括考試權、受義務教育權、受教育平等權、入學升學機會權、受教育選擇權、學生身份權、學習條件權、獲得學習權、成績公正評價權、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權等諸項權利。顯然,憲法中規定的受教育權離開了由其他法律所具體化的內容,受教育權本身就是空的。第二,基本權利與相關法律權利之間在邏輯上的關聯性不能否認法律權利的獨立性。法律權利固然是對基本權利的充實和具體化,但是這並不影響它們自身存在的獨立性,並不意味著它們在適用的時候還必須冠之以所發源之基本權利的名號,它們完全可以在法律構築的框架範圍內獨立地調整和梳理相關的法律關係。事實上,各相關法律權利作用的發揮就是基本權利在內容上的實現,也就是說,它們是在各相關領域裏具體地踐行著憲法所做的基本權利承諾。就“齊玉苓案件”而言,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固然可以援引《教育法》中的相關規定,但是,法院不可能一方麵援引《教育法》中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麵卻又漠視為《教育法》所規定的法律權利、追本溯源地冠之以受教育權的名號。第三,法律權利較之於作為其根源的基本權利,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立法程序完成之後,法律權利就具備了自身由以存在的獨立性。基於憲政的理念和法治的要求,多數民主必須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法律必須得到貫徹實施,否則,憲政製度由以存在的多數民主基礎將受到侵損。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須秉持法律權利優先的準則,隻有在窮盡法律權利或者缺乏法律權利的情形下才能考慮基本權利的適用可能性問題。就“齊玉苓案件”而言,固然應該優先適用為《教育法》所規定的法律權利,但問題的症結在於,《教育法》第2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和第36條至第44條關於受教育者權利的規定明顯地顯示出相關法律權利在義務主體上的特定指向性。基於依法裁判的要求,法官不可能悖逆《教育法》的規定,強行扭轉相關法律權利對特定義務主體的明確指向。而且,由於這種權利在性質上屬於法律權利,而不是基本權利,因而也就無所謂基本權利的“第三者效力”的問題。因此,《教育法》在該案中的適用是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