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民事權利的功能及基本權利對民事行為的意義(1 / 3)

一、民事權利的功能

和其他性質的權利一樣,民事權利也是為保護某種特定利益而設置的權利,但是,它不可能基於該種特殊利益的存在而將自己凝固成為一種靜態的權利。權利的本質在於主觀性,這不僅體現在權利主體對自身利益的認知方麵,而且也體現在他對自身利益的訴求方麵。如果民事權利的製度性存在僅僅意味著權利主體對自身利益的消極認知,而不能轉化為他在民事行為領域的積極行動,通過法律對該種權利予以製度性認可,並由此而在社會的觀念層麵產生協同效應的實際意義就不複存在,甚至,該種所謂的主觀認知也將因為實際意義的缺乏而喪失在製度層麵的存在意義,最終使為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權利製度虛置,或者重新退回到先前時期那種權利與法合二為一的混沌狀態。也正因為如此,民法學理上往往將“權利”與“救濟”關聯在一起,認為“無救濟即無權利”。由此而延伸開去,“如果我們將民法為保護某一特定利益而設定的一係列相互關聯的權利視為一個權利的鏈條,那麼,原有權是權利鏈條的始端,而救濟權則是這個權利鏈條的末端。”(王湧:《私權的分析與建構》,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救濟權雖然不是原初性權利,但是它對原初權利之內容的實現是不可或缺的,從這個角度來說,救濟權實際上可以理解為民事權利的延伸性權利,或者民事權利之功能的體現。

美國學者霍菲爾德將權利分為初生的權利和次生的權利,而他所謂次生的權利實際上就是救濟權。該種分類與國內一些學者所說的原有權與救濟權、基礎權與救濟權的分類在語義上實際上是類同的。就救濟權而言,學理上可以將其具體化為私力救濟、形成權、抗辯權以及請求權四種形式。現代社會條件下,前三種形式的救濟權在適用上有嚴格的要求,往往和特定的情形關聯在一起,因此,常規意義上的救濟權實際上是指第四種,即請求權(近年來,國內有學者對請求權作了新的理解和定位。例如,有學者以原權利與救濟權的民事權利分類理論為基礎,將請求權劃分為原權利的請求權與救濟權的請求權,並主張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的請求權體係。(見魏振瀛:“論請求權的性質與體係——未來我國民法典中的請求權”,載《中外法學》2003年第4期。)對此,有學者持相同意見,但是基於“原權利是與取得權利相對應的權利、而不是與救濟權相對應的權利”的理解,將這種語境下的兩種請求權稱為“基礎性請求權”和“救濟性請求權”。(見宋旭明:“請求權分類的理論證成與實效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1期。)如此一來,兩者所理解的請求權就不純粹是救濟權層麵的請求權了,這與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所發現的請求權不甚相同。此處筆者從救濟權的層麵來理解請求權。)。請求權是源自德國的一個民法學概念,最早由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所發現(金可可:“論溫德沙伊德的請求權概念”,載《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3期。),隨後德國民法典將其製度化。在請求權產生之前,權利由以成之為權利的主觀性未能獲得製度層麵的認可,使權利的功能無法得以充分地顯現。當時,為了限製私力救濟的弊端,訴訟成為權利得以實現和獲致救濟的唯一手段。古羅馬法所采行的實際上就是這種“以訴訟為中心的民法體係”。在當時的羅馬人看來,“權利必須有訴權的保障,否則就形同虛設。”(周枬:《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85頁。)

在羅馬法中,“權利的一係列製度包括權利的保護是包含在訴訟製度中的,訴訟製度不僅是權利存在的土壤,而且甚至就是權利本身。換言之,權利是與訴訟相對應的,訴訟是提供給公民借以要求國家維護自己遭受漠視的權利的手段,審判則是人們借以證明自己權利存在的訴訟程序。”(〔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頁。)“對於各項羅馬法律製度的發展來說,更多依靠的是尋求法律手段以使享有主觀權利的人獲得保護,”(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頁。)羅馬法中的每一種權利或法律關係都有自己相應的訴訟形式作為保護措施和救濟手段。如此一來,私權和私權保護者之間的媒介不是由實體法中的民事權利所決定的,而是通過各種訴訟來加以創設。羅馬法的意圖是很明顯的,它希望通過這種方式把私人行動引導到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的道路上來。(〔意〕朱塞佩·格羅索:《羅馬法史》,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頁。)然而,由於訴訟本身的成本與當事人為此而必須付出的精力投入,權利的實現在現實操作層麵往往非常困難。在經濟繁榮誘致矛盾增多的背景下,這種困難往往演變為權利主體對自身權利的放棄。這不僅意味著羅馬法所確立的原初權利在事實層麵的破產,而且還從根本上虛置了權利主體所擁有的所謂民事權利。由是觀之,為民法學者所宣稱的民事權利根本不具有權利由以存在的本質,它實質上隻不過是後世學者對該時期“法”的“權利”化而已。或許正如意大利學者皮朗傑羅·卡塔蘭諾所說:主觀權利這樣的抽象概念是作為“羅馬人沒有在技術意義上予以表述的重要概念被偷運進(古代羅馬法)的”。(參見方新軍:“權利概念的曆史”,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4期。)聯係前文筆者對“權利”概念產生曆史及存在根據的考察,筆者認為,此處羅馬法中所謂的民事權利在必備功能上的匱乏,事實上反證了前文所歸納之結論的正當性,即“權利”概念的真正出現,實際上是近代以來的事情。

“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是由溫德沙伊德從羅馬法和普通法中的訴的概念中發展出來的,”(〔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頁。)在立法上為《德國民法典》所首創。《德國民法典》用第194條第1款、第819條第1款、第847條第1款、第863、870、883、888、931條等多達數十條的法律條文規定了各項請求權,確立了以“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為主導的基本結構。受德國民法的影響,大陸法係國家紛紛效仿德國,在民法中建立請求權體係,以完善對民事權利的保護。請求權製度確立之後,大陸法係國家的“傳統民法實現了以訴訟體係為基礎的私權構造向以實體權利體係為基礎的私權構造的轉變,請求權從而也成為貫穿私權體係的一個中心概念。”(楊明:“請求權、私權救濟與民事權利體係”,載《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4期。)從法律製度的內容來看,“請求權無論是在債權法領域,還是在物權法領域,都是以效力的身份出現的,即使是在權利的範圍內,也是以作用、效力進行的劃分而產生的,所以,請求權似乎與效力有著不解之緣。”(張曉霞:“民法中請求權概念之辨析”,載《法學家》2002年第2期。)從製度的效果來看,請求權產生之後,權利由以存在所必須的主觀屬性在民事權利身上有了集中的體現。與先前時期相比,民事權利不再是一種靜態的權利,也不再像先前古羅馬法時期那樣將自身的命運完全寄托於訴訟製度。先前時期那種僵化的、為法律所凝固的特定利益被注入了動態的質素,從而使民事權利具備了先前時期所沒有的功能。在這種功能的作用下,權利主體被賦予直接向義務者一方提出訴求的權能,從而對民事主體的行為產生了導向的功效。對此,有學者指出,“請求權的發現,使權利人之於義務人為請求乃權利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因而,權利實現不僅依義務人的自覺行為,也可依權利人在訴訟之外的直接請求(或通過訴訟為請求),因而使權利的‘法律之力’更加彰顯。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利本身的功能,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了有效途徑,而且使權利具有了自我實現與自我保障的功能,構築了對公權侵入私人社會的防禦體係。簡言之,請求權的產生,保障了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為權利的實現和權利人利益的維護提供了可資利用的製度工具。同時,請求權理論的發現還為當事人提供了在權利競合時的選擇自由,增強了權利人實現和保護其權利行為的可選擇性。因此,請求權所提供的權利保障機製,強化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使私法自治具有了充分的條件和廣泛的空間。”(辜明安:“論請求權在民事權利體係中的地位”,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4期。)此言可謂精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