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漏洞是指“法律體係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性狀態”,它具有違反計劃性和不圓滿性的特征。(黃建輝:《法律漏洞·類推適用》,台灣蔚理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1頁、第35—39頁。)由於基本權利的實現在較大程度上依賴於法律對其所做的具體化,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必然會對基本權利的保障造成消極的影響,加劇上文所說之基本權利的虛置化狀態。但是,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法律是否存在漏洞卻並不是一個具有確定答案的問題,不同法學流派對此秉持不同的見解。在自然法的視野中,法律是人類理性和正義的體現,它的內容被自然法所涵攝,必須反映並服從自然法的要求。在表現形式上,法律固然表現為剛性的規則,但同時還包括公平、正義等抽象的道德原則,法律實際上就是由理性和正義感引申出來的道德原則在法律規則和概念中的體現。在這種法學理念的意境中,法律漏洞是不存在的。與之相比,在法律和道德的相互關係上,分析法學卻秉持迥然相異的立場。在它看來,法律是社會的主權者為支配社會成員而發布的一種命令,(參見〔英〕約翰·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中國法製出版社2002年版。)法律與道德是相互分離的,兩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聯係。
在表現形式上,法律僅僅表現為實在的法律規定,不包括抽象的道德原則。分析法學否認法律之外的道德對其內容的涵攝,不關注對法律的價值評判,相反,它注重對法律概念的實證分析,認為依靠邏輯推理就可以確定適用的法律規則。相比之下,分析法學派所提出的不再是一些像古典自然法學派那樣的關涉權利、法治的空洞名詞和意識形態般的宣誓,而是著眼於現實法律製度的具體操作和運行。在近代民主憲政製度已然確立的時代背景之下,這與現實社會的法治理念顯然更為切近。但是,它對於現實法律製度的關注卻衍生出了對立法理性的過度迷幻,認為人類憑借自身的理性能力能夠製定出體係完備、邏輯自恰的完美法典,法官基於邏輯推理就可以解決其麵臨的所有問題,這在19世紀德國的潘德克吞法學中表現得尤其明顯。(所謂“潘德克吞”,實際上就是《羅馬法大全》中的《學說彙撰》,它是羅馬帝政時代被賦予“解答權”的法律學者們的學說集成。
19世紀時在薩維尼、普希塔和溫德沙特等的推動下形成的德國潘德克吞法學,實際上是由曆史法學派中的羅馬學派轉變而來的。他們認為羅馬法的概念極為精致,任何問題均可依據概念來加以計算,依據形式邏輯演繹操作來求得解答。在進行機械操作時,應擯除權威,排除實踐的價值判斷。他們推崇邏輯推理,接受概念的支配。)如此一來,在法律是否存在漏洞這一問題上,古典自然法學和傳統分析實證法學就顯得有些殊途同歸。這也正如德國學者考夫曼所洞察的那樣:按照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的邏輯,法律本無漏洞。(在考夫曼看來,原本的自然法思想和法實證主義在認識論上都鍾情於主、客體對立模式,相信依靠人類的無限理性能力能夠從最高的絕對法律原則推導出實證的法律規範、從實證的法律規範可以進而推導出法律判決。參見〔德〕考夫曼:《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吳從周譯,台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5頁。)
分析法學派的上述立場遭到了以耶林為代表的自由法論者的攻擊。在他們看來,認為法律無所不包的觀點是虛幻的、不切實際的。立法者認識能力有限,不可能預見到將來發生的一切事情,而且,即便他能夠預見,也會由於表現手段有限而不能將其完全納入法律規範,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完全的。對此,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作出了回應。他一方麵繼續奉行“法律與道德”相分離的核心立場,另一方麵又對其先賢所秉持的傳統觀念進行了修正。在法律體係的建構上,哈特不再像先前時期的概念法學那樣迷戀於建立一個封閉性的概念體係,而是站在語言分析哲學的立場,認為法律規則有可能存在“空缺結構”。(哈特曾經指出,基於兩方麵的原因,法律中的空缺結構是難以避免的:其一,自然語言所固有的空缺結構。也就是說,語言文字具有核心地帶與邊緣地帶,為此,使用自然語言的法律必然也具有這種空缺結構;其二,評價能力的局限性。也就是說,人類預見未來的能力是有局限性的,對目的的認知也相對模糊,但是,人類社會又有確定性與適當性這兩種相互衝突的需要,由此產生法的空缺結構。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鄭成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126頁。)為了應對該種“空缺結構”,法官就必須行使自由裁量權,“法官造法”就不可避免。在哈特的理論中,盡管力圖對法官的造法行為進行客觀化的塑造,(“法院常常否認任何這種創製職能並強調解釋法規和適用判例的任務分別是探詢‘立法機關意圖’和已經存在的法律”。
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鄭成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頁。)甚至為此將原則也引入其規則理論之中,(哈特在其所著《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後記中指出,原則也可以包含在他的理論模式中,而且一個原則是否屬於一個法律體係,亦可由係譜的方式來判斷。)但是卻觸及了分析實證法學的核心立場,遭到了以德沃金為代表的新自然法學派的攻擊。在德沃金看來,分析實證法學的核心立場在於:崇尚規則理性、推崇邏輯推理、迷戀並接受概念的支配,排斥法律適用中的價值判斷,如果將蘊涵價值評判色彩的原則引入其理論模式之中,事實上等同於放棄了分析實證法學的基本立場。(對這一問題的詳細分析,可以參見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335頁。)更加之,哈特理論中的自由裁量理論實際上是非常強勢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可以“不受任何法律權威製定的標準的約束”。(〔美〕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信春鷹、吳玉章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頁。)如此一來,不僅人民所享有的權利將遭受法官之不受限製的自由裁量的威脅,(參見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頁。)而且,事實上已然因為“法律與道德的泯混”而遭受根本性衝擊的法實證主義反而成了塑造法官裁決客觀性的外在憑借。對於哈特理論中所存在的這種邏輯上的不自洽,德國學者考夫曼秉持了與德沃金相同的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