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序良俗對一般侵權行為的影響
從各國民事立法的內容來看,侵權行為法總體上可以分為兩種模式:其一,以美國為代表的具體列舉式。在美國,侵權行為法主要是州法,而且形式上主要是判例法,聯邦層麵也有關涉侵權的成文立法,但是不占主體地位。美國的侵權行為法在內容上主要表現為在數百年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數目龐大的具體侵權行為類型,沒有關於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其二,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抽象概括式。法國侵權行為法的內容主要體現在其《民法典》第1382條到第1386條這5個條文中。立法者僅僅用一般條款概括了包括過錯、因果關係、損害等在內的侵權行為要件,並無類同於美國那般的關於具體侵權行為類型的羅列。與之相比,德國法略有不同。它一方麵堅持侵權行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麵對侵權行為的訴因類型作了具體解分。在上述兩種模式中,隻有德國法模式確立了善良風俗概念,使違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成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負相同的義務。如果根據法律的內容並無過失也可能違反此種法律的,僅在有過失的情況下,始負賠償義務。《德國民法典》第826條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對他人施加損害的人,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根據該條規定,侵權行為可以分解為三種類型,即:侵害某種民事權利的侵權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的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等。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采行了德國法模式。(台灣“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從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內容來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盡管在條文表述中沒有直接提及“權利”,但是從學界對此所做的注解(《民法通則》頒布前,多數學者認為,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可參見佟柔、趙中孚、鄭立:《民法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民法通則》頒布後,在多數學者的視野中,“權利”遭受侵犯仍然是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可參見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及實踐中的做法來看,事實上侵權行為的構成是以“權利”被侵害為前提要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規定》中對此有要求。下文詳述。)也就是說,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的侵權行為隻有一種類型,即:侵害某種民事權利的侵權行為,這對於我國的民事實踐來說,顯然是不足夠的。未來中國的民事立法,應該考慮拓展傳統上對侵權行為類型的狹隘框定,將公序良俗侵權等納入侵權行為的類型之中。
那麼,公序良俗原則對侵權行為究竟具有什麼樣的影響呢?對此,筆者從三個方麵進行分析:其一,將侵權對象框定為“權利”不利於對民事主體權益的全麵保護。權利固然是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對象,但權利之外的其他利益也會遭受侵權行為的損害,也有保護的必要。“我民法稱為侵權行為,其實不獨權利,即其他利益,亦為侵害之對象。言侵權行為者,不過舉要以概其餘之意而”,“蓋社會之法益,依其種類,應受尊重及保護之程度,有深淺之殊,侵害行為之形態,亦各有別。詳言之,被侵害之法益有為利益者,有為權利者……。”(史尚寬:《債法總論》,台灣榮泰印書館1978年版,第101、103頁。)從我國法律的內容來看,沒有被賦予“權利”的外殼,沒有能夠上升為民事權利的“利益”是現實存在的,《食品衛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諸多法律中不乏其例。對該類“權利”之外的“利益”不予以保護,不僅會造成法律體係在邏輯結構上的無法自洽,而且會由此引發“司法推諉”,進而將原本應該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紛爭製度性地推至信訪等途徑中。其二,違背公序良俗的侵權類型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類型所不具有的功能。前述德國所規定的三種侵權行為類型在構成要件上是存在差異的。就涉及的侵權對象而言,第一種類型屬於傳統意義上的侵權行為,侵害對象是為法律所確證的“權利”,而且該種權利在性質上必須是絕對權;違背公序良俗型的侵權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型的侵權盡管在侵權對象上可能會涉及“權利”及“利益”,但是,由於“這兩個類型的存在,不在為對世權遭到侵害者提供多一層的保護,而是在填補非對世權遭到侵害,而又沒有特別規定可以保護的漏洞,”(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頁。)因此,兩者同時相較於第一種類型之特殊性僅僅體現在對“利益”的保護方麵。但是,對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類型而言,該種利益隻能是“權利以外之法益”,而違背公序良俗型的侵權卻並不僅限於此。“也就是說,立法上既沒有確定為權利,又沒有納入保護性規範保護的利益,如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被故意侵害,法律也提供確定的救濟。”(章正璋:“中德一般侵權行為立法之比較”,載《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6期。)這些差別,歸根結底是由兩種侵權類型所擔負的特殊使命所決定的:與傳統侵權行為類型相比,盡管兩者都屬於轉介條款,但前者旨在轉介立法者沒有直接規定的社會倫理,而後者卻旨在轉介公法強製性規範。其三,違背公序良俗的侵權類型與其他兩種侵權類型發生競合時的處理。與其他兩種侵權類型相比,違背公序良俗型侵權固然有其外在於兩者的特殊價值,但是,與其他兩種侵權類型發生競合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相較於傳統侵權類型而言,背俗侵權固然可以矯正其基於“期待可能性”的考慮而將侵害對象限定為絕對權的局限,(傳統的權利侵權型模式所侵犯的權利隻能是絕對權,債權、配偶權等相對權是不能成為其侵害對象的。背俗侵權卻可以克服這種局限。)但是,它同樣也可以造成對絕對權的侵害。隻不過,由於背俗侵權在主觀上必須出自故意,而且隻有在特定他人的情形下才能夠使侵害行為特定化,並進而具有可予請求的現實可能性,因此,與傳統侵權類型相比,在舉證上較為繁雜。而且,舍前者而就後者事實上也不符合背俗侵權相較於前者的“填補”使命。與這兩種侵權類型的競合相似,背俗侵權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型的侵權也會發生競合。但是,由於背俗侵權所擔負的是轉介社會規範,而後者所擔負的是轉介國家規範,而且兩者都屬於對傳統侵權類型的“填補”,因此,兩者之間就不存在何者優先的問題,而應該由被害人從中選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