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節公法性價值規範的私法效力(1 / 3)

一、公法性價值規範之私法效力的學理分析

誠如上文所述,純粹國家麵向的法律所關聯的主要是人格權、財產權之外的其他基本權利,其內容與私法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聯性。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它們對於私法是毫無意義的。原因在於:該類法律對於立憲主義由以生成的基礎——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之間的關係,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該種關係的構築和調適,直接關涉到私法的功能與角色定位。在立憲主義的發展早期,國家和社會之間的界限涇渭分明,國家的職能被框定在較為狹窄的範圍之內,國家在私法關係的動態發展過程中僅僅扮演一個旁觀者的角色,財產因之而得以絕對和神聖、契約因之而得以獲致絕對的自由,這些使當時的私法自治理念甚囂塵上。20世紀初期之後,隨著福利國家時代的來臨,先前憲法上之關涉國家與社會關係的理解逐步被修正,國家一改先前之守夜人的角色定位,開始由單純的經濟秩序維護者、仲裁者演變為結果取向的幹預者與積極的市場參與者,相應地,財產權不再絕對神聖、契約不再絕對自由,私法自治的空間被壓縮。在以蘇聯和20世紀80年代中期之前的中國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私法在整個社會經濟結構中更是處於被邊緣化的狀態。20世紀末期,隨著福利國家思潮的消退,國家與社會的關係走向了新一輪的結構調整:全能政府的思想遭到摒棄、自由市場的積極功能再度獲得肯定,但是,這種思想和製度層麵的調整並不是要引領各國回到先前的自由放任時期,而是要在強調政府所負社會責任的前提之下,謀求國家與社會關係的重新構築,這一點,從布萊爾的“第三條道路”論綱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來。(參見李文政:“布萊爾與第三條道路”,http://web.peopledaily.com.cn/199812/09/wzb_981209001062_6.html,2009年6月11日。)在該種新的結構調整過程中,國家轉而成為結構取向的管理者,而不再是資源的分配者和社會的統治者,相應地,民法也因之而重新獲得了社會主導規範的地位。這些均鮮活地表明,前述那些所謂純粹的公法固然有其垂直層麵的直接麵向,但是它們從來就不可能是隔絕於私法而孤立地發展的,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認為,正是由於這些垂直麵向的公法的存在,才支撐起了私法由以實現自治的天空。對於民事立法者而言,正視這些公法的私法價值,並進而將其包含的價值條款以某種較為妥當的方式轉介入私法領域之中,是其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呈現出新麵向的時代背景之下所必須麵對和解決的一個任務。作為該種任務得以實現的前端,必須首先從理論上反思公法性價值條款的私法效力問題,這是橫亙於私法與憲法之間的一個共同話題。對此,筆者擬從以下兩個方麵進行分析:

其一,公法權利完全有可能遭受到私法主體的侵害。

在“自然法”學說的基本理念依然現實地、或者潛在地占據主導地位的社會背景之下,基本權利繼續保持其在國家製度體係中的機軸地位。受其影響,私法和公法都肩負起了形成基本權利之內容、構築基本權利之界限以及平衡基本權利彼此間關係的憲法責任,相應地,在法律的層麵就形成了所謂的私法權利和公法權利。就後者而言,其目標指向顯然不是類同於前者的私人,而是以行政機關為主導的各種公權力機構。但是,這種目標指向的法律鎖定並不意味著該種權利不可能遭受到來自私法主體的侵害,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比較多的此類案例。在美國1955年的Gordon v.Gordon案(332 Mass.197,124 N.E.2d 228 (1955),cert.denied,349 U.S.947(1955).)中,某人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產贈與他的一位親屬,但是同時附加條件:如果受贈人娶異教徒為妻,將喪失其受遺贈的資格。受贈人對此不服,向聯邦法院起訴,稱該公民所立之遺囑侵犯了其宗教信仰自由權。在美國1956年的Black v.Cutter Laboratories一案(轉引自法治斌:《人權保障與釋憲法製》,台灣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5頁。)中,被告某私人公司雇用了一名男性員工,後來發現該員工是共產黨員,因此將其解雇。該員工非常氣憤,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結社自由權。類同的案件近年來在國內也屢見不鮮。1997年,在“李麗紅訴鄭州市中原區中原鄉朱屯村村民委員會”案(關於該案的詳細介紹,可以登陸河南法院網,網址:www.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1。)中,原告李麗紅向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被告鄭州市中原區中原鄉朱屯村村民委員會侵害了其平等權。1999年,在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的“肖建純等訴桃江縣桃花江鎮肖家山村梭關門村民小組”案(蔡海鷹等:“六位出嫁女挑戰鄉規民約”,載《檢察日報》2001年4月24日。案例來源: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33865,2009年2月28日。)中,原告肖建純等六位出嫁女訴稱,被告剝奪了她們作為組民應該享受的待遇,違背了我國法律中男女平等的原則。1999年1月11日,王春立等16名下崗職工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他們先前供職的單位北京市民族飯店侵害了他們的選舉權,要求被告承擔法律責任,並賠償經濟損失。(關於該案件的詳細介紹,可以參閱《法製文萃報》1999年5月3日;另可參見“王春立VS北京民族飯店”,摘自:http://jpkc.znufe.edu.cn/2006/fxy/xfx/xfal-10.htm。)1999年1月29日,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人齊玉苓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陳曉琪等侵害了自己的受教育權等法律權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關於該案件的詳細介紹可以登陸:http://www.bokee.net/newcirclemodule/article_viewEntry.do?id=929730&circleId=108451。)這些案例的共同性在於,原告所訴稱的權利都屬於公法性質的權利,而不是私法中的人格權或者財產權。

其二,承認公法性價值條款的私法效力有助於整固公法規範的效力、確保民法和國家立法體製保持動線的流暢。

民法以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為其規範的對象,內容無涉垂直方向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公法性價值規範無論就其內容還是就其目標指向來看,都和民法不存在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正如上文中所展示的,公法權利完全有可能遭受到來自私法主體的侵害,筆者認為,如果不正視這種現實並承認公法性價值規範的私法效力,不僅其公法層麵的效力將受到實質性的影響,而且民法也難以保持和國家立法體製的動線流暢。展而觀之,可以從三個方麵進行體察:第一,公法的行為法則是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但是,對於公法而言,其垂直麵向的性質決定了其違法主體隻能是公權機關或者負有公法責任的組織或個人,私人是不屬於該類法律的違法主體之列的。這實際上意味著公權機構不可能對事實上侵害了相關主體之公法權利的私法主體“依法”進行懲治。盡管該類法律中往往作出一些籠統的宣示,(例如,《教育法》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選舉法》第3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麵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甚至將義務主體的範圍作了適度的拓展,(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條規定,“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並不將其絕對地限定在上述公法主體的範圍之內,但是,該類法律的內容以及它所規範的權利之公法性質決定了私法主體、私法關係與該類法律在規範層麵上的絕緣狀態。如此一來,如果在製度層麵斷然否認該類價值條款在私法領域的效力,那麼,不僅該類宣示的私法意義將僅僅局限於民眾的主觀臆想之中,而且,其所附著的公法自身的效力也將因為和現實之間的無法完全因應而大打折扣;(齊玉苓案件發生之後,有學者曾經指出,“在齊玉苓案中,我國現行的普通法律規範是可以作為適當的判斷依據的。我國《教育法》第2條關於受教育權的規定比憲法條款更明確、具體,是對憲法的公民受教育權概念的具體化。《教育法》第81條也明確規定了侵犯受教育權的民事責任。”(徐振東:“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但是,問題的症結在於,對公民之受教育權負有責任的僅限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一般的公民是不負這種責任的。而且,前者所負責任也僅限教育法規定的範圍之內。)第二,隨著福利國家思想的退潮,國家開始淡出一些公共管理領域,轉而由私法主體接管、並由其按照私法方式來運作,這就是所謂的“公共行政民營化”。但是,“民營化”所關涉的往往是那些具有高度壟斷性的公共事業領域,電力、電信、煤氣、自來水、地鐵、公交、郵政、銀行、航空等無不如此,而且,該類領域與公民的日常生活之間存在著非常密切的聯係。如果否認公法性價值條款在私法領域的效力,放任私法主體於該領域的自治的話,則不僅公民的公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其私法層麵的人格權、財產權也將有可能遭受現實的損害。(在美國1966年的“Evans v.Newton”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因為隻允許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訴稱其行為侵害了其種族平等權。)第三,如果私法主體之間所創設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私法主體之相關行為的行使,抵觸了公法中的價值條款,侵害到了相關主體之公法權利,卻僅僅發生公法層麵的法律後果,私法關係絲毫不受影響,“侵權者”也不承擔私法上的責任,甚至,“侵權者”還可以請求法院強製執行其違反公法的私法關係所衍生之權利,則對於國家的立法政策來說,不能不說是一件令人尷尬的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