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節法律缺位狀態下農民基本權利實現的可能路徑(1 / 3)

由於法律的規範邏輯和社會現實場景之間的不對應以及法律本身所存在的規範缺漏,農民的土地權益無法獲致完全周延的保護。為了維係自己的生存,捍衛自己在鄉村社區的平等,這些行走在法律邊緣的農民被迫訴諸法院,和自己所歸屬的集體當堂對質。從直觀上來看,該種爭執集中表現為圍繞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收補償費而產生的糾紛,但是,該種糾紛的解決在實體意義上卻將影響到村民立基於上述土地利益之上的基本權利——生存權和平等權,因此,該類糾紛的解決在憲法視野中就顯得有些意蘊悠長。然而,正如筆者在第二個問題中所力圖展現的那樣,目前的訴訟製度事實上往往無法為其提供實質性的救濟。那麼,舍此而外,路在何方呢?筆者以下分析《物權法》所設定的救濟渠道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所設定的強製性價值條款擔負基本權利救濟使命的可能性。

一、《物權法》第63條第2款擔負村民基本權利救濟使命的可能性分析

誠如前述,無法獲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盡管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他們卻可以在相關人民政府先期處理之後,進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就土地補償費用糾紛來說,自2005年《解釋》頒布實施之後,該類糾紛已經被納入了法院的受案範圍之列。然而,正如上文分析中所談及的,無論是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還是土地補償費用糾紛,法院的處理事實上往往無法給予那些身份變動的農民以實質性的救濟。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就在於上文所說的法律缺位,在該種缺位狀態下,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由民主程序通過的決議實際上成為確定該領域關係的不二法則,其中,最突出的表現就是該民主決議對作為前述糾紛解決之前提的實質性集體成員資格的確認。那麼,是否可以通過某種法治化的方式將該種所謂的民主決議推翻,從而從根本上解決那些身份變動中的農民的土地權利以及立基於其上的基本權利呢?從形式上來看,《物權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或許可以解決該問題。該條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從該條款由以從出的法條上下文背景來看,該條款的目標指向顯然是上述主體假借集體名義損害集體成員利益的情形。然而,從實踐中來看,假借集體名義損害集體成員利益的情形固然存在,但以通過法定民主程序作出決定的方式、限製乃至剝奪那些因結婚、離婚、入贅等情形而發生所謂身份變動的農民的土地權益的情形似乎更為普遍。因此,從該條款所產生的客觀效應上來說,它事實上賦予了集體成員以個體的名義向法院請求撤銷形式“集體”和實質集體所作決定的權利,從而在實體法的層麵宣告了此前法院拒絕受理該類案件的諸種推辭的不正當性。如果該條款能夠發揮實際作用的話,前述村民的諸種土地權利遭受集體侵害的情形是有望得到遏製的。令人遺憾的是,由於缺乏相關法律的配套支撐以及該條款本身所存在的弊病,該種作用隻能存在於相關村民的理想夢幻之中。

展而觀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第一,依據該條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訴求的主體資格是遭受侵害的“集體成員”。但是,目前國家並沒有統一的關於該“集體成員”資格確定的法律標準,唯一可用於判斷的法律依據是相關村民的戶籍歸屬。然而,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村民的戶籍歸屬和附著於其上的經濟利益並不具有必然的關聯性,村集體通過法定民主程序作出的決定事實上已經對兩者進行了局部性的隔離。如此一來,戶籍就僅僅成了相關人員具備實質意義上之“集體成員”資格的形式前提。對該類村民而言,他們要想獲得實質意義上的“集體成員”資格,還必須符合外載於村集體民主決議之上的傳統習俗。因此,對鄉村社區甚至對於該類村民所歸屬的家庭而言,他們固然可以基於自身的戶籍歸屬而向法院提出撤銷的法律訴求,但是,他們必須從一開始就麵對和承受由於和鄉村倫理習俗的背離而招致的道德層麵的撻伐和不屑。第二,依據該條款的規定,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然而,問題的症結在於:在正常情形下,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是經過法定民主程序才作出的,而這實際上也是農村社區實行村民自治的表現。(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說到底,上述決定承載著實施村民自治的憲法使命。盡管《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村民似乎可以自己為憲法所賦予的平等權遭受侵害為由向法院起訴,但是,村民委員會的非國家性質(《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事實上已經決定了它不可能侵害到村民的基本權利。而且,我國目前並沒有賦予普通法院以違憲審查權,也談不上美國才存在的“國家行為”理論的司法適用。更何況,作為普通民事法律的《物權法》怎麼可能賦予法院對承載著憲法使命的上述決定的違憲審查權呢?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上述處理方式的意圖在於: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19條以及第27條的規定,土地的承包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個別調整必須依據法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這既是集體產權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踐行村民自治的實際體現,(《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民自治的民主形式及討論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法院不適合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此案,而且,即便法院受理該類案件,也將麵臨未來裁決難以執行的問題。但是,依據《物權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將上述兩個條文聯結起來分析,似乎存在這樣的邏輯鏈條:集體成員訴求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依據自身通過民主程序製定出的決定不予滿足——集體成員向法院起訴——法院依據司法解釋不予受理——集體成員轉而訴求撤銷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決定依據的相關民主決定——法院受理並進而撤銷相關決定。如此一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所確定的訴訟羈絆將被虛置。從法律位階的角度來說,固然可以如此操作。但是,法院又如何麵對該民主決定被撤銷之後接踵而至的村落之規則缺位問題呢?(在事實上主導著村民行為、維係著村落秩序的鄉村習俗是不大可能因為法院的一紙判決而發生根本性改變的,也就是說,即便凝聚著習俗和村民之共性價值體認的民主決定被法院撤銷,也不可能在短期內形成一種與之迥然相異的新的民主決定。)如此一來,法院究竟是在解決問題還是在製造麻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