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法律缺位狀態下基本權利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滲透路徑和流量控製(1 / 3)

從挖掘現行法律規範潛在價值的角度來看,《物權法》第63條第2款所設定的救濟渠道無法擔當起實現村民土地權利、進而實現附著於其上的基本權利的使命。相比之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所規定的價值條款可利用價值更大一些。而且,從實踐中來看,由於該條款所具有的工具性價值,村民追求“平等法益”的熱情一直很高。如果我們能夠通過對目前侵權行為製度的改造,為其提供得以附著的通道——“法益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該條款所存在的不確定性,以及由此而導致的法官在程序和實體處理上的波詭雲譎現象是有望消除的。果如是,則該公法性價值條款就將反轉為村民獲致“平等法益”以及附著於其上的土地權益、進而實現兩者所承載之基本權利的實體依托。為了進一步申明這種立場,此處筆者擬從兩個方麵進行延展性分析:

一、基本權利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滲透

通說認為,基本權利是指向於國家公權力機關的一種權利,在性質上與私法權利具有迥然的差異。但是,相較於基本權利的實現而言,該種國家麵向的鎖定其實僅僅是這一問題的冰山一角。如果缺乏法律對基本權利的配套支撐,單純依靠基本權利之相較於國家諸公權力機關的“主觀權利和客觀法”屬性,基本權利的實現是無法想象的。當然,此處筆者的意思並不是說,對基本權利的實現起著配套支撐作用的僅僅局限於本書所著力探討的私法規範,恰恰相反,在筆者看來,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都是實現基本權利的重要形式,它們所存在的差別僅僅在於各自所承載的基本權利內容、實現基本權利的方式、目標指向、效力屬性以及救濟方式等方麵的不同。而且,即便就本書所著眼的私法領域來說,徜徉其間的也並不完全是純粹的私法規範,在私法自治呈現出新麵向的時代背景之下,具有典型公法色彩的強製性價值規範已然是包容於私法之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從直觀上來說,該類規範的目的在於對私法自治進行適度的限縮,構築和平衡國家管製與私法自治之間的關係。但是,它的實際功效遠不限於此。一方麵,它可以在司法的幫助下,彌補私法中存在的漏洞,給予那些權利缺失的民事主體以適度的救濟。另一方麵,它也可以將其承載的基本權利精神灌輸到私法領域之中,借助該類糾紛的解決,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由於法律的缺位而導致的村民基本權利虛置化現象。《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關涉男女平等的強製性價值條款實際上就是典型的實例。

當然,就基本權利在土地糾紛領域的實現來說,該條款的存在僅僅是提供了一個支撐基本權利的規範載體,其潛在效能的發揮還必須依賴於將其蘊涵著的“平等法益”輸入該領域的管道的建立。就侵權行為領域而言,“法益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具備充當該種管道的能力,這從它所具有的特殊價值中可以窺察出來。在前文引介的德國侵權行為製度中,為了增加社會公眾對其有可能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將其侵害的對象限定為對世權,不包括尚未權利化的利益,甚至,相對性的權利也被排除在外。這樣一來,現實生活中民事主體所遭受的一些侵害往往無法包容於其中,不能通過該種侵權訴訟獲得司法救濟。例如,就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說,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的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也就是說,當村民基於承包合同獲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遭受非法侵害的時候,她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這種侵權在性質上顯然屬於“權利侵害型”侵權。但是,如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和村民簽訂承包合同,那麼,她實際上是沒有獲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因此,她也就不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一種意義上的侵權訴訟。事實上,這也是2005年《解釋》中所顯現出來的立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依照前文第二個問題中所作的實證分析,盡管村民在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之後可以進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她實際上是無法獲得實質性的救濟的。再如,就土地征收補償費請求權來說,盡管自2005年之後,村民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但是,由於該種權利是附著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作為其獲致前提的農村集體成員資格之上的權利,而該種資格認定的話語霸權完全掌控在集體手中,因此,村民是否擁有該種權利,以及是否因之而可以向法院提起“權利侵害型”侵權訴訟似乎也並不見得是一件非常確定的事情,這在某種程度上造成了實踐中一些法院對該類糾紛的消極回避。而且,從實際效果來看,在有些情形下,即便法院受理了該類案件,但由於前述的原因,法院往往也無法作出具有實質意義的裁決。但是,如果上述兩種情形下的村民以集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了自己為法律所保護的“平等法益”為由向法院起訴,卻可以繞開前述兩種情形下的法律缺位,借助該公法性質的“平等法益”條款,獲致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土地征收補償費。之所以有上述差別,原因在於:其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並不要求被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對世權。

從理論上來說,“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之所以將其侵害的對象限定於對世權,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增加行為人對其行為之潛在後果的期待可能性,避免過當地徒增民眾的“守法成本”,(與對世權相比,相對權不具有公示性。盡管它完全有可能遭受來自第三者的侵害,但是,對於作為侵權人的第三者來說,他卻往往無法洞察到他人之債權的存在。如果要求其對自身行為所導致的他人之債權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就將過當地增添其守法成本。)從而在嚇阻不法侵權行為和維護自由意誌及社會秩序之間謀求達致較為妥當的平衡。但是,這種出自良好意願的限定難免會造成民眾之侵害救濟上的缺漏,因此,在確認該種侵權行為類型的基礎地位以及內蘊於其中的權利性質限定之正當性的前提之下,必須進而構築防範該種缺漏的輔助性侵權行為製度。事實上,這也正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製度由以生成的原因所在。與“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相比,這種類型的侵權行為盡管也必須進行製度化的設計,增加民眾對自身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其設計理路與前者存在著迥然的差異。就該侵權行為所指向的侵害標的而言,已然不再像前者那般限定於對世性的權利,而是被鎖定為法律所保護的“個人法益”;其二,“平等法益”所指向的利益擁有者是作為公民的婦女,而不是僅限於作為村民的婦女。就農村婦女而言,她們兼具公民和村民兩種身份。依照《婚姻法》第2條、《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32、30、33條以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等法律條款中關於“男女平等”的強製性規定,兼具兩種身份的婦女擁有為法律所保護的“平等法益”。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的語境中,這實際上意味著當婦女所擁有的“平等法益”遭到他人侵害之後,她可以公民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侵權救濟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