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村規民約與基本權利在民事審判中適用的共性場景分析——立法缺位(1 / 3)

十多年前,當蘇力提出“法院的基本職能究竟是落實和形成規則(普遍性的解決問題),還是解決糾紛(具體的解決問題)”(蘇力:《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製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這樣一個頗具中國語境範式問題的時候,已經注意到了“中國當代正式法律的運作邏輯在某些方麵與中國的社會背景”之間的脫節。(蘇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爺的悲劇”,載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頁。)植根於鄉村社會背景之下的村規民約與法律之間的衝突實際上就是該種“脫節”的一個具體側麵。近年來,國內一些關注民間法的學者對此已經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在本書中,筆者無意進一步探究兩者之間的這種顯性衝突,而是意圖將思維的觸須伸展至法律缺位的場景之下,通過凸顯村規民約於該場景下所具有的解決鄉村民事糾紛的功能,推導出其在民事審判中的規則意義。同時,基於對基本權利在民事審判中適用條件的分析,在法律缺位的共性場景下將兩者在邏輯上關聯在一起,通過對兩者在民事審判中之適用的聯結分析,將民事審判視野中的村規民約與基本權利問題引向深入。

20世紀90年代以來,民間法引起了國內法學界的廣泛關注。該種現象出現的原因無疑是多元的,如傳統的回歸、國家法神話的破滅、法律多元認識的推動等等。(田成有:“鄉土社會中的國家法與民間法”,載謝暉、陳金釗:《民間法(第1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頁。)在挖掘法治本土資源的聲浪中,作為民間社會規範之重要形式的村規民約也引起了學界的重視。在筆者看來,傳承已久的村規民約之所以重新引起人們的重視,固然有著上述幾個方麵的原因,但其根本的原因並不在於此。與上述幾個方麵的因素相比,關涉鄉村內部秩序的法律缺位或許更為根本。從曆史上來看,鴉片戰爭以後,國家就開始加強了對鄉村的監控,但是,“直至解放前夕,鄉村社會的狀況總體上仍處於費孝通先生所說的‘處於蛻變過程中’的層麵上,屬於國家‘法治秩序’與‘禮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交錯並存的‘多元混合秩序’這樣一種格局,或者說國家法仍然是疏鬆的,而民間法還很管用。”(同上書,第1頁。)這種現象,究其實質,緣生於國家對鄉村的監控主要體現在公法層麵,在私法層麵卻依然是放任的,鄉村社會秩序的調整主要是依靠民間社會規範。新中國成立後,在土地改革、合作化運動、人民公社化運動的衝擊下,農村先前的組織和控製方式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其中,“公社化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經濟控製與行政控製網絡,使得國家權力對鄉村社會的滲入和控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規模和深度。”(王銘銘:《鄉土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頁。)先前鬆散的,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外在於國家法而存在的鄉村社會成為國家權力蔭庇下的一分子,與城市一樣,接受國家權力一體化的管轄。然而,國家權力在鄉村社會的全麵滲透並沒有帶來國家法在農村的興旺和繁榮。相反,該時期國家法律的整體萎縮以及鄉村社會的地域性所引致的法律在鄉村的缺位導致了民間社會規範被逐出鄉村以後的規範缺失問題,並由此引發了頗具時代特色的鄉村秩序的政治化塑造。這種政治性的塑造不僅背離了傳統民間社會規範所凝結的社會倫理,而且在更深層次損害了法律由以在鄉村滲透的社會基礎。因此,當這種政治性的塑造基於時代的變幻而喪失其正統性的時候,曆史傳承下來的鄉村民間社會規範又恢複了其往昔的價值,繼續流動在鄉村人們的思維脈搏之中,調整著他們的行為、維係著鄉村社會的秩序。

1978年以後,在農村改革的衝刷下,費孝通先生所描述之“鄉土中國”逐步發生了變化:鄉村先前的封閉狀態逐漸被打破,由靜止不變的“超穩定結構”轉向了流動的社會結構;調控鄉村社會秩序的民間社會規範逐步萎縮,國家法的精神越來越多地滲透進了鄉村。但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麵的原因,源自國家的法律在鄉村的一些內部場域事實上是缺位的:其一,現行《憲法》第8、9、10條確立了農村的集體所有製,但是除卻上述憲法規定和為數不多的少數法律規定之外,國家並沒有關涉農村集體所有製的相關法律規定。這事實上意味著國家一方麵通過對土地、自然資源的集體所有的確認將村民們製度性地凝聚在一個小共同體之內,另一方麵又沒有進而給這個小共同體提供相關的秩序型構規則。由於鄉村具有明顯的地域色彩,彼此之間的個體差異很大,這種規則實際上也不適合於由國家來進行一體性的立法,這在某種程度上似乎也是實行村民自治的原因;其二,1998年通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農村實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這實際上意味著農村社區是脫離於國家行政管理體製之外的,國家立法機關沒有、也不應該提供相關的社區秩序管理規則,政府也沒有對社區內部秩序進行行政管理的依據和責任,農村的內部秩序主要通過村規民約、村民委員會來疏導;其三,基於農村現行的集體所有製製度以及各地農村所存在的地域差異,目前國家沒有關於農村內部公益事業方麵的具體規定,類同於兒童入學、老年人入養老院、環境衛生等方麵的問題更多地屬於村民自治的範疇,主要通過村規民約來凝聚民意並進而在村裏付諸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