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成立初期直至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頒布之前,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總體上處於法律缺位的狀態,政府與高校之間的關係、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缺乏國家立法層麵的調整,高等教育管理體製實行政府主導,大學按照行政事業的性質構建管理製度,指令性計劃是政府對高校實行管理的主要方式。1980年,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1954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機關,其後,1955年7月和1959年4月全國人大分兩次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單行法規和修改法律,集權型立法體製有所鬆動。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延承了這種集權型立法體製。)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實現了對高等教育立法的點的突破。隨著1982年憲法的頒布以及1986年對《地方組織法》的修正,國家立法體製開始由先前的集權型立法體製向“一元、兩級、多層次”的立法體製轉變,這種結構性變化客觀上推動了我國的教育法製化進程。1983年,教育部發布《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1990年,原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5年2月23日,原國家教委頒發《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1995年3月18日,八屆全國人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教師資格條例》。總體來看,在1980年到1998年這長達18年的時間裏,我國教育領域的法製狀況開始發生了變化,出現了一些框架性的法律規範。但是,上述法律規範中除卻《學位條例》之外,並沒有直接針對高等教育管理的狹義法律。而直接針對高等教育領域的法律規範,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的立法層級又偏低,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當時的高等教育管理體製所決定的。1998年8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開始被納入法治的軌道。1999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依法治國開始成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為了在教育領域貫徹實施這一基本方略,加強教育法製建設,1999年12月2日,教育部印發了《關於加強教育法製建設的意見》,全麵推進依法治教。2003年7月17日,教育部發布《關於加強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幹意見》。《意見》指出,“依法治校是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此,依法治校開始成為一個固定名詞,不斷地被標示和強化。21世紀以來,隨著我國高等教育從精英式教育向大眾化教育的跨越化發展,先前的《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已經不適應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需要,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4年修正了《學位條例》,教育部在2005年3月29日發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取代了上述兩個規定。從直觀上來看,隨著依法治校在高等教育管理中地位的確立,立法缺位的現象應該就此結束。然而,實際的情況卻並非如此。原因在於:依法治校和大學自治在邏輯上是關聯在一起的。依法治校是大學自治的保障,大學自治是依法治校的基礎。我國雖然沒有類同於西方國家那樣的大學自治概念,但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確立了一個與其類同的法律範疇——大學自主權。根據《教育法》第28條、《高等教育法》第32條到第38條的規定,高等學校在學籍管理、紀律處分、頒發學業證書以及對教師的獎懲方麵具有自主權,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自行訂立規則的形式實施管理。這也就是說,在當今依法治校的大背景下,高等學校依然存在立法缺位的空間。
正文 第一節公立高校立法缺位狀態的實證分析(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