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學生具有公民與學生的雙重身份。作為公民,他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樣的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基本權利;作為學生,他必須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製度,接受法律之外的其他規則對其基本權利施加的限製性要求。該限製性要求固然可能指向於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諸種民主政治權利,但是其指向的重心卻是高校學生的受教育權,圍繞該種權利而產生的糾紛是高校與學生之間糾紛的主體部分。與其他諸種權利糾紛的不同之處在於:該種糾紛大多是高校基於自身管理自主權的行使而引發的,換句話說,它是在立法缺位的狀態下發生的。這一特殊的背景決定了高校學生受教育權保護路徑的特殊性。本部分擬對該特殊路徑作一逐層分析。
一、通過行政申訴途徑保護高校學生基本權利的可能性分析
申訴是解決高校與學生之間糾紛的一種重要渠道,申訴權是現行憲法第41條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為救濟性權利,申訴權在邏輯上是和公民的其他諸項基本權利關聯在一起的,該種權利的實現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公民其他諸項基本權利的保障。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通過的《教育法》、2005年教育部頒布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高校學生的申訴權作了具體的規定。該規定不僅使得憲法第41條賦予公民的申訴權在高校行政管理中得以具體化,而且也提供了一條銜接高校自主權和學生基本權利保障的路徑。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該路徑無法真正承載起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使命。具體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麵來看:
其一,申訴範圍過於狹窄,不足以保護高校學生的基本權利。
《教育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2005年教育部頒布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高校學生在校期間,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有權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上述規定的內容基本類同。依據上述規定,高校學校對學校侵犯其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的情形都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然而,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0條第1款(該款規定,“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的規定,高校所受理的申訴實際上僅限於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三種情況,並不包括針對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損害的情形。而且,前述三種情形固然屬於侵害高校學生受教育權的範疇,但它們卻並不屬於高校學生受教育權內容的全部。(從法理上來說,高校學生的受教育權在內容上包括三種類型,即受教育資格權、學籍權、確認權等。其中,學籍權包括學籍取得權、學籍維持權、學籍變動權等;確認權包括考試權、公正評價權、學曆學位獲取權等。參見湛中樂等:《公立高等學校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419頁。)也就是說,他們所保護的僅僅是局部的受教育權。誠然,作為部門規章的《普通高等學校管理規定》在效力上是低於作為法律的《教育法》的,高校學生完全可以依據《教育法》第42條第4項的規定對高校侵犯自己人身權、財產權的情形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然而,由於《教育法》中關涉學生申訴權的規定僅僅是一個框架性的原則,沒有具體的內容,因而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與之相比,《普通高等學校管理規定》則更具有可操作性。由此造成的現實結果必然是:高校學生隻能針對受教育權的部分糾紛提出申訴,超越該範圍的申訴是無法啟動申訴程序的,這種過於狹窄的申訴範圍顯然是不足以保護高校學生的基本權利的。
其二,申訴處理的實體依據主要是高校自行訂立的管理規則,不利於申訴效能的發揮。
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條第2項以及第60條第1款的規定,高校學生對學校作出的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有異議的,有權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然而,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受理申訴之後,應該依據什麼樣的規則進行處理呢?對此,應區分具體情況而定。就取消入學資格而言,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8條、第9條規定的精神,《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2010年1月1日發布實施。)、《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體檢工作指導意見》(2003年3月3日教育部、衛生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布實施。)是高校作出取消入學決定的法律依據,但其依據並不僅限於此。教育部、衛生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在其印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體檢工作指導意見》中指出,“《指導意見》隻作為高等學校錄取新生時對其身體健康狀況要求的指導性意見。高等學校可根據本校的辦學條件和專業培養要求,提出對考生身體健康狀況的補充規定。”這也就是說,高校自行作出的相關補充規定也可以作為其作出取消入學資格的依據,而且,這事實上也是學校在對學生的申訴作出處理時的依據。如此一來,學校顯然就取得了在處理該申訴時的絕對話語霸權,學生通過申訴程序推翻學校先前所作處理決定的可能性不大。就違規違紀處分而言,目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對學生懲戒的內容、形式、程序等作了框架性的規定,同時,上述國家立法中都授權學校可以製定相關懲戒性規定。例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4條規定,“學生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與前述取消入學資格的情形相同,學校自行訂立的校規校紀是作出紀律處分的重要依據,實踐中高校學生與高校之間圍繞紀律處分所發生的諸種爭議,絕大多數都是由校規校紀而引發的。由於校規校紀同時也是高校在處理學生申訴時的依據,學生通過申訴而推翻先前處理結論的可能性不大,如果進而考慮到申訴處理程序方麵存在的諸多問題,(參見尹力、黃傳慧:“高校學生申訴製度所存在的問題與解決對策”,載《高教探索》2006年第3期。)這種可能性基本上已經接近於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