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校校規校紀和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筆者認為,對高校校規校紀合法性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麵進行判斷:第一,它是否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第二,它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中的相關規定。前者所關注的是高校是否超越了自身的管理權限範圍,規定了原本應該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法律加以規定的內容,它是以法律的缺無為前提的;後者所關注的是在先期存在法律法規規章的前提下,高校校規校紀的內容是否可以超越其既定內容,作出更為嚴格的規定。本部分所論及的高校校規校紀和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關係是從第二個角度切入的,並不涉及前文已經言及的高校校規校紀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間的關係。對此,國內總體上有以下兩種立場:第一,認為學校雖然有教育自主權,但其規則不得設定比國家法律規範更嚴格或更不利於學生的規定或條件;第二,認為學校規則如果涉及處分,不得作出比國家法律規範更為嚴重的規定,但是如果關涉學業方麵的要求,應當視國家法律規範究竟是提供全國範圍內最高標準還是最低標準而定,如果其所提供的是最高標準,則學校不得另行增加要求;如果它所提供的是最低標準,學校為維護本校的地位和聲譽可以作出特殊的規定。(前引兩種觀點,可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審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調查報告》,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1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37頁。)筆者原則上傾向於第二種立場。從司法實踐來看,由於相關立法中對兩者之間的關係並無明確的規定,因此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甚相同。
在1998年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北京科技大學依據校發(94)第068號《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中的相關規定,對田永作出按退學處理的決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校發(94)第068號《通知》與原國家教委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但是,在2002年的“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中,盡管該校校規校紀也存在類同的問題,但是法院卻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在201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終結的“甘露訴暨南大學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暨南大學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4條第5項製定的《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53條第5項、《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26條不能違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應條文的立法本意。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高校對學生的紀律管控方麵,各地法院所秉持的立場並不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所作的裁決似乎可以在較大程度上終結此前各地法院在該問題上的理解差異。與高校的紀律處分規則相比,學界對高校學術管控規則與法律法規之間關係的理解差異似乎更切近於一致。在2005年的“單枝柏訴武漢理工大學案”(記者:“武漢一高校將國家英語四級考試與學位掛鉤惹爭議,多名大學畢業生未獲學位狀告母校”,載《中國青年報》2005年11月8日。)中,教育部在複議決定中指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中並無相關要求,但是武漢理工大學作為學位授予單位,有權將“國家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未達到學校規定標準”作為不授予學位的條件。針對高校對學生學業方麵提出的嚴格要求,有學者指出,“學校有權在學業方麵製定出比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更為嚴格的標準,但是對其超出或提高的程度應有所限製,也就是說,法律對於學校的行為應設定一條底線,超出這條底線,學校的相關規定即為無效。”(湛中樂、李鳳英:“論高等學校之法律地位”,載湛中樂主編:《高等教育與行政訴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頁。)統合前述學者觀點,筆者認為,高校校規校紀和法律法規之間關係的厘定,應該秉持一個二元性的原則:關涉對學生實施紀律處分的,校規校紀不能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關涉對學生的學業要求的,校規校紀可以突破法律法規的內容,自行訂立規則,但應合乎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