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對學生的管理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從招生錄取到在學期間的各類管理如學籍管理、校園秩序管理、獎懲管理,最終到畢業階段的學業評價、學位證書發放,高校要製定一係列的校規校紀,一方麵對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細化,另一方麵也為自身的自主管理提供依據。承載上述使命的校規校紀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學生受教育權的限製,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各種管理糾紛大多是基於對該種限製之正當性的不同理解而引發的。厘清一係列關涉校規校紀的理論問題是妥當解決兩者之間糾紛的關鍵和前提,立基於此,筆者擬從以下幾個角度展開分析:
一、高校校規校紀是否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學界普遍認為,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製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68頁。)國家公權機構對作為基本權利的受教育權施加限製自然也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通過校規校紀對受教育權施加限製不具有形式上的正當性。近年來,圍繞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管理糾紛,許多學者提出了這種觀點。(例如,有學者指出,“對於受教育權這樣的憲法性基本權利的限製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通過立法機關製定法律來進行限製,而不是通過部門規章來規定”。參見李慧:“剝奪受教育權的法律保留”,載《呂梁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年第4期;針對高校的開除學籍處分設定權,有學者指出,“作為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為核心理念的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家普遍遵守的法治原則。借鑒德、美等國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大陸高校開除學籍的有關規製也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高校不應享有開除學籍的設定權”。參見劉穩豐:“高校有開除學籍處分的設定權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的視角”,載《高教探索》2009年第5期。)針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所誘致的侵損高校學術自由的潛在風險,有學者指出,“大學並非一國之租界,……大學事務亦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必要,但是,學術自由內在要求國家法律隻能是宏觀性和方向性的框架立法,進而給大學自治這一製度性保障留足創製空間。大學校規與國家法律的關係,根據不同的校規類型有著很大的差異。對學術性規則而言,法律設定的國標隻是學術的最低標準,為教育質量計,各大學的學術性規則可以在法律之上設定更加嚴格的學術條件。而對行政規則,法律則是不可逾越的上限規範。”(倪洪濤:“論法律保留對校規的適用邊界——從發表論文等與學位掛鉤談起”,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5期。)
筆者認為,法律保留原則在高校校規校紀中的適用問題直接關涉到行政訴訟解決相關糾紛之功能的發揮,進而關涉到對高校學生受教育權的根本保障,厘清這一問題的前提基礎在於確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管理關係的性質。誠如前文所言,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管理關係屬於特殊權力關係,該種關係迥然相異於常規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係。此處筆者意圖進而申明的立場是,就現今時段的特殊權力關係而言,一方麵,法律保留原則在該種關係中具有適用性,另一方麵,法律保留原則卻又不完全適用於該種關係,國家公權機構對某些特定範圍的事項可以徑行製定規則,對其轄下的義務主體之基本權利施加製度性的管控,這一點,從《教育法》第28條、《高等教育法》第32條到第38條的規定中可以直觀地解讀出來。(實踐中令人感到費解的現象是:一些學者一方麵主張高校與學生之間關係的特殊權力關係性質,另一方麵又浪漫主義地謀求將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完全訴諸司法,以至於因為無法實現這一目的而歎息,這實際上是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的。參見湛中樂等:《公立高等學校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7—396頁。)實踐中一些學者立足德國行政法學理而提出的觀點似乎也約略地反映了其秉持的上述立場。(例如,有學者認為,高校基於對學生的管理而形成的關係可以分為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兩類,對前者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學校不得自行決定,對後者可以由學校自主規範。參見馬懷德:“學校、公務法人與行政訴訟”,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431頁。)然而,必須申明的是:我國《立法法》第8條中並沒有將受教育權的限製和剝奪問題納入法律保留的框架範圍之內,法律保留原則在高校校規校紀中的適用更多的是作為一種製度現實從《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中解讀出來的。由於缺乏《立法法》對該問題的剛性規定,實踐中因此而出現了一些對高校學生受教育權施加限製的非法律規則樣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招生工作規定》等就是典型實例。由於相當多的高校校規校紀往往重複規定了教育部行政規章中的內容,因而它也就現實承載起了限製學生受教育權的職責。因此,如果以高校校規校紀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謀求將其推翻,固然在理論層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製度操作層麵實際上是無法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