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問題既是健全和完善我國民事實體法律所麵臨的亟待解決的一大課題,也是民事訴訟法律進一步完善所必須深入研究的一大課題。然而,無論從我國當前的學術理論研究領域,還是相關立法及司法實踐領域,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尚不盡如人意,甚至存在空白。更為重要的是,民事訴權濫用行為所引發的侵權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劃定與承擔,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尚不能將二者有機銜接,存在脫節這一詬病。同時,濫用民事訴權的防範、規製以及相應的法律救濟機製的缺乏又使遭受民事訴權濫用行為侵害的受害人難以獲得司法救濟,而濫用訴權者卻無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造成了權利濫用者的恣意和受害者的無助,這又在客觀上促使和縱容了當事人濫用訴權。不能不說這與我國尚無濫用訴權侵權的賠償製度具有直接關係。為此,從民事實體權益維護與民事訴訟秩序穩定並合理運行角度而言,對民事訴權濫用的侵權責任問題予以深入研究,從理論上尋求支持,從實踐中總結經驗,探索一條富有實效的、完備可行的保護與監控機製,對創設符合我國自身司法文化背景與民事審判實踐需要的“防範與保護相平衡”、“規製與維護相統一”的民事訴權濫用的侵權責任體係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民事權益保護的實體法尷尬: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缺失
任何法律的創製均追求一定的目的,賦予其特定的功能。或保護某種利益,或協調某種關係。如何認識侵權法的應有目的和固有功能將直接影響一國的侵權責任立法,事關一國民事實體法對民事實體權益保護體係的創建。
作為市民社會的基本法,民法通過賦予民事主體法定的民事權利,設定民事權利行使的法定規則,明確民事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手段來發揮其保護民事權益,維護民事秩序的重要功能。在這一功能體係中,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和救濟無疑成為民法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成為製定侵權行為法的根本出發點。侵權行為法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既要關注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之時,也要注重民事權利的行使規則。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侵權行為法對受到侵害的權利進行救濟,責令侵權行為人對造成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損害進行賠償,對實施的侵害行為進行製裁,使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恢複。同時,還要針對行為的性質,對行為是否屬於濫用權利或者不正當行使權利作出判斷,給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的認定標準。當然,認識侵權法的功能問題還應當明確,由於“傳統侵權法過分拘泥於補償和製裁功能,日益凸顯出其局限性”,如何在大規模侵權事件方麵,如環境汙染侵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侵權、食品安全責任事故侵權、藥品安全責任事故侵權等發揮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成為傳統侵權法在當代麵臨的一個挑戰。
在對侵權法應有目的及功能認識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來即采取侵權法的積極功能理論,重視並強調侵權法所具有的保護功能。如,在美國,100年前,侵權法便已真正作為一個具有完整理論體係的獨立法律部門,在其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受到高度重視,得以充分體現。雖然關於侵權法的定義在美國眾說紛紜,但法學界對於侵權法的功能和作用認識統一,總體上認為侵權法“提供一種和平的機製去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一些違反法律、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為產生威懾,鼓勵大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盡可能地使受害人的權益回複到受侵害以前的狀態,並對其提供補償”李響:美國侵權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8頁。然而,“侵權法保護的利益是什麼?在我國,侵權法學家很少作出說明,司法判例也很少作出解釋,因為,在20世紀90年代末期以前,無論是我國侵權法學家還是法官,都沒有從積極的角度來詮釋侵權法的功能,而往往甚至完全從消極的立場來看待侵權法的目的,認為侵權法並非是一種權利保障法,而是一種行為阻卻法和行為懲罰法,侵權法的目的不是為了對原告的利益進行保護,而是為了對實施犯罪行為或者侵權行為的人進行道德上的譴責和懲罰,是為了對被告和其他社會公眾進行威嚇和阻卻,使他們將來不再實施同樣或者類似的犯罪行為或者侵權行為。對侵權法功能的錯誤解釋導致了我國侵權法理論和實務的落後,使我國侵權法理論和實務嚴重偏離兩大法係國家侵權法的發展方向,使我國侵權法的理論水準同其他國家侵權法的理論水準的距離進一步加大”。張民安主編:侵權法報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第vii頁。及近21世紀初,我國學界和司法判例逐漸放棄了傳統侵權法的消極理論,認為侵權法是對某些利益進行保護的法律,如,有學者主張,“侵權行為法實際上就是民法的權利保護法。侵權行為法的立法基點就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楊立新:民商法熱點新探,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24頁。有學者從兩個層次闡釋侵權責任法律製度的功能,認為其“基本作用有兩個,一是保護被侵權人,二是減少侵權行為。保護被侵權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製度的主要目的。減少侵權行為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法律製度的基本目的”2009年7月25日,《中國人大》(第21頁)刊登了該刊記者徐燕撰文的《侵權責任立法:精心嗬護民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談侵權責任法律製度》一文。在該文中,王勝明回答記者提問“侵權責任法律製度的基本作用都有哪些”問題時,作了上述闡述。盡管我國學界和司法判例逐漸采納了侵權法功能的積極理論,但我國對這一問題認識上的滯後導致我國侵權法理論與實務與其他國家相比相對落後。從民事權益保護的相關實體法設計來看,一定意義上,這直接導致我國侵權責任立法在保障公民實體權益方麵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局限。
其一,我國民事實體法關於侵權責任的製度建構還呈現分散化設計的特點。盡管2010年7月1日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但民事侵權法律製度仍散落於龐大的法律體係中。《民法通則》對於侵權責任法律製度,采取了一般條款加列舉的立法模式。第106條第2款為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第106條第3款為無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列舉的一般侵權責任包括:第117條規定的侵害財產權的民事責任;第118條規定的侵害知識產權的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的侵害生命權的民事責任以及第120條規定的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道路安全交通法》等法律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釋均涉及相關民事侵權法律製度。某種程度上說,這種分散性製度設計不利於規製侵權責任的共性問題,而且,過於原則的現行規範也難以適應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型侵權行為,從民事實體權益保護角度而言,我國民事侵權法律製度仍有待於探索由分散走向統一的建設之路。
其二,我國民事實體法對新型侵權行為類型的規定尚有欠缺,法律規定相對滯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施行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又一大飛躍。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布施行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施行標誌著我國民法典製定工作邁出了關鍵性的第二步。該法“不僅進一步突出了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救濟和保障功能,也明確規定了我國實行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同時,該法還將精神損害賠償首次納入了侵權責任法律製度,這不僅是對司法實踐中業已存在的精神損害賠償判決的最終肯定,也將是對公民權利的進一步張揚和維護”。不僅如此,該法“還對過去未曾明確過的新的侵權類型諸如網絡侵權、產品責任召回製度、環境汙染、醫療糾紛、動物傷人等與百姓密切相關的侵權行為作出了規範,因而自然也就成為如今人們廣泛關注的一大亮點”劉國航:侵權責任法是對公民權利意識的嗬護與強化,法製日報,2008年12月25日第3版。的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使用大量篇幅對特殊侵權行為問題加以規定,更注重對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汙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以及物件損害責任等特殊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製,對完善我國侵權法律製度,充分保護民事主體實體民事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否認,《侵權責任法》關於新型侵權行為類型方麵的規定仍存在欠缺。《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之前,專家學者進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討,先後產生了四個專家建議稿和一個立法機關草案。即楊立新教授負責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專家建議稿》;徐國棟教授主持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梁慧星、張新寶教授主持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和2002年年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上述專家建議稿均十分重視對新型侵權行為類型的法律規製設計。如,楊立新教授主張,“《侵權責任法》應當對一些新型的侵權行為作出具體規定。近年來,司法實踐出現了一些新型的侵權行為,也都創造了具體規則,法理也有深入的研究。對此,應當在《侵權責任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使《侵權責任法》能夠做到製度創新,能夠更好地保護人民的民事權利”楊立新:製定侵權責任法應當著重解決的若幹問題,理論前沿,2007(17)。這一立法思維在楊立新教授的建議稿中得到充分體現。該建議稿共包括總則、過錯的侵權行為、過錯推定的侵權行為、無過錯的侵權行為、事故責任、侵權損害賠償和附則六部分。其中第二章“過錯的侵權行為”中第八節“無正當理由的訴訟侵權行為”第76條明確設定了“濫用訴權”這種新型侵權行為類型。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第二章“特殊的自己責任”中第三節規定了“惡意訴訟、告發的責任”這兩種新型侵權行為,但遺憾的是沒有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加以規定,他認為“惡意訴訟,在《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中規定為三種,即刑事訴訟程序的惡意訴訟、民事訴訟程序的惡意訴訟以及濫用訴權。我們認為,對前兩種惡意訴訟行為的規定是可以借鑒的,在第三種即訴訟權利濫用上,還值得研究,沒有作出規定”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0—61頁。從現行《侵權責任法》的條款看,該法更加偏重對特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製,雖較好地吸收了諸如機動車肇事責任、環境汙染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以及有關侵權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等新型侵權行為類型,但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這一新型侵權行為未給予明確表述。必須承認,“不同時期保護被侵權人的含義既有階段性,又有延續性。隨著經濟、文化發展,對人的價值認識不斷深化,對人的全麵發展的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被侵權人的保護範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不斷提高,保護方式日趨多樣”2009年7月25日,《中國人大》(第21頁)刊登了該刊記者徐燕撰文的《侵權責任立法:精心嗬護民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談侵權責任法律製度》一文。在該文中,王勝明做了上述闡述。未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民事責任納入其中的實際,導致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也造成民事實體法在保護民事實體權益方麵存在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