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例一:借用訴訟自我炒作。先後被媒體冠以“訴訟狂人”、“官司專業戶”、“告狀大王”的楊某某,自1997年打第一場官司起,至今已告狀50餘起。在他所打的官司中,包括電信局、報社、電台、明星、信息產業部、作家、法官以及法院等一般人想都沒想過的對象。用他的話說“我後半生要以打官司為主,凡是我認為能告的都要告,哪怕是因為一句話傷害了我,我都要告他,反正我有的是時間,能打10次官司,我決不告九次半。天天打官司我心裏才不覺得空虛,我現在沒事幹,生活內容隻有三件事,吃飯、睡覺、打官司,沒官司打,心裏就發慌。”楊某某每月700多元工資,到月底他看著能剩個一二百元的,就寫個訴狀去法院立個案。為減少訴訟成本,他說:“我學精了,反正官司要輸,每次索賠也就幾百元,這樣我掏的訴訟費也就百八十元。”“我知道自己肯定輸,但是我就是要告。我就是需要一個機會和場合去說說我的想法。我需要利用合理合法的程序來發出自己的聲音。”最後訪問時間:2010年6月5日10:08分。從社會現狀和楊某某的起訴行為看,民眾維權意思的覺醒,運用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無疑是法製進步的體現。但從合理利用並節約法律資源及楊某某提起訴訟所追求的目的來看,其行為無疑是在濫用民事訴權,嚴重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司法實例二:故意錯列被告。黎甲於1995年春節期間遺失沒有密碼的活期存折一個,內有存款1.1萬餘元,同年1月31日被人冒領了1.1萬元,遂報案。當地公安機關根據銀行提供的線索對黎乙拘留審查,後因證據不足解除審查。同年3月18日黎甲起訴黎乙和黎丙,要求返還1.1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判決黎乙與黎丙各返還一半,二審法院判決黎丙一人返還,黎乙不負還款責任。1996年5月6日,黎乙起訴黎甲,要求黎甲賠償由於錯告自己造成的交通費、誤工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名譽權損失,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其他間接經濟損失等共計2.3萬元。該案中,原告黎甲在沒有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的黎乙列為被告,其行為顯然已構成濫用訴權。王滑明:因錯誤起訴造成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人民司法,1998(2)。轉引自張海濱:濫用訴權及其法律規製研究,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88頁。
司法實例三:當事人纏訴濫訴。此類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客觀上表現為當事人反複起訴或撤訴或申請再審等不正當訴訟行為。如,一名3歲小女孩狀告廣州地鐵實業有限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共同侵犯她的肖像權糾紛一案,在廣州天河區法院開庭。這已經是她第三次為了自己的肖像權起訴。參見:羊城晚報,2001年3月20日。轉引自張曉薇:民事訴權濫用規製論,四川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5年,第1頁。
司法實例四:濫用民事訴權謀取非法利益。2004年9月27日12點45分,廣東發展銀行南京江寧支行向在該行開戶的貸款人陳某的賬戶打入人民幣21萬元。至當日15點01分,該款項通過該行櫃台被提取剩19元。2007年9月,該貸款到期後,陳某聲稱該款非其本人提取,櫃台交易取款單據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他人冒簽為由拒不歸還貸款。2008年1月,銀行訴至法院,2008年4月,法院判決陳某敗訴。隨後,陳某以原告的身份另案起訴,要求銀行償還被他人提取的20.9981萬元。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當日櫃台交易取款單上的簽名確非陳某本人所簽。但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陳某的朋友王某向其借款,陳某向銀行貸款21萬供王某使用。王某於放貸當日從陳某該賬戶取走20.9981萬元。因陳某本身為農業銀行金鑰匙放貸中心的負責人,深知銀行櫃台取款業務的瑕疵,隻要求取款人提供存折、密碼、非賬戶人本人取款的提供代取人身份證複印件即可提款。王某由於經營失敗無力歸還陳某借款,陳某便企圖借此瑕疵讓銀行承擔賠償責任。2009年5月18日,南京江寧區法院判決駁回陳某全部訴訟請求。陳某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本案,法院以判決阻止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意欲利用銀行疏忽謀取非法利益的企圖。
從我國訴訟法律對濫用民事訴權的法律規製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理論更多強調的是對當事人民事訴權的維護途徑與保障手段。現行民事訴訟立法及民事審判製度未明確規定相應的規製內容,尚缺少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在法律上的有效防範和監控機製。
結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從立法宗旨的角度出發,目前,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尋求法律規製可以援用《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2條、第56條和第102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56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第102條第1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盡管如此,仍難以掩飾我國訴訟法律在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上因立法缺陷所導致的對訴訟秩序維護上的尷尬境況。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即便能夠被識破,但因行為人對此承擔的風險小,無訴訟成本,又無懲處,濫用民事訴權現象必然日益增多。
上述立法現狀,尚不能適應民事審判實踐對防範和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要求,導致我國當前民事審判實踐中,對當事人不當行使訴權的判定標準停留在“違背訴訟救濟原則和立法精神的小額訴訟構成訴權濫用”這一層麵。以此標準認定訴權濫用,既缺乏法律依據,違背了現有民訴法起訴條件的規定,也將導致對訴權濫用認定標準的寬泛性和隨意性。因此,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法律規製,應當也必須引起民事訴訟立法的重視,盡快填補民事訴訟立法在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上的漏洞,將其提到認識日程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