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一種新類型的民事侵權行為,在表現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識別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問題上,筆者主張運用民事侵權責任構成的四要件說。這與過錯責任原則的固有功能及其創設基礎相協調,相一致,也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能夠更好地識別並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科學劃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承擔標準,同時,也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價值。因此,審判實踐中,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認定應考慮以下四個要件。
(一)行為要件: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具有一般民事侵權的性質,因此,考量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責任問題,行為人是否客觀上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識別判斷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最為重要的評價標準之一,換言之,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必然成為構成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行為要件。鑒於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與民事侵權的關聯論部分已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涵義、屬性、具體行為類型以及濫用民事訴權所產生的侵權與民事侵權的實質關聯等問題予以詳盡闡述及深入剖析,目的在於揭示將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作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必要性與正當性。因此,在此僅從如下兩個方麵對此作以補充性闡述。
1.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必要前提
按照侵權法的一般理論,行為是侵權行為法內容的一個最核心要素,“不具有行為這一基本因素,就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56頁。沒有侵權法對各種類別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侵權責任法的任何內容都不能存在。因此,某種程度上說,侵權法就是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法律,也是對行為進行規製的法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判定同樣要以行為為起點展開,以歸責為歸屬而結束。“法律對行為事實的評價就是判斷行為在法律上的‘對與錯’,‘對’的行為法律加以提倡,‘錯’的行為法律加以譴責。法律對行為加以譴責的方式就是責任的施加,可以施加責任的行為就是應受譴責的行為,這是行為的可歸責性”麻昌華:侵權行為法結構的邏輯分析,載江偉主編:侵權行為法研究,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04年,第31頁。可見,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需要由侵權行為法加以評價,它所具有的可歸責性是界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重要影響要素,從這一點說,行為人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構成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不可缺少的必備要件之一。
在判斷某一訴訟行為是否屬於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時,需要確定一個標準,這個標準不在於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也不在於訴訟成本的高低,而是在於行為人訴請保護的權利是否合法、訴訟目的是否正當。
不可否認,保護和救濟民事主體合法的民事實體權益是創製民事訴訟製度、賦予民事主體以民事訴權的最主要目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與開展是實現這一目的的一種重要手段。民事訴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權能。就民事訴權產生的法律依據看,它根源於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它屬於法定權利的範疇。民事訴權既具有行使的自由性,同時也需要滿足行使的規範性。一方麵,民事主體向法院提出保護其實體民事權益的請求,隻有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客觀上產生了民事糾紛,且這種發生爭議的民事紛爭具有可訴性,這種訴請保護的權利才具有正當性。另一方麵,民事主體行使民事訴權,隻有在符合民事訴權的存在要件和民事訴權的行使要件的前提下,民事訴權的行使才具有正當性。但如前所述,濫用民事訴權是一種背離正當審判目的的非正當訴訟行為。訴請保護的權利缺乏正當的實體法依據。得不到民事實體法支撐,訴請保護的權利也就失去了正當性。行為人追求的是正當審理之外的某種目的,將訴訟作為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利益的一種不法手段。行為人“對勝訴不抱任何希望,但他仍然狂熱地引發和繼續訴訟,唯一的目的就是給對手製造麻煩”[法]雅克·蓋斯旦(JacqucesGhestin),吉勒·古博(GillesGoubeaux):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38頁。其實質在於借用訴訟的合法外衣行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明知其訴請保護的權利沒有實體法依據卻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的規範性和正當性要求,故意濫用民事訴權損害相對人利益,致使相對人因此遭受損害的,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必須承擔濫用民事訴權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行使民事訴權行為是否具有法律的正當性是判斷民事訴權行使行為是否濫用的唯一標準。但也需要明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必須與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相區別。基於各種主觀或客觀因素的限製或影響,當事人在行使民事訴權過程中,某些訴訟行為雖然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符,但隻要訴訟行為是基於正當的訴訟目的,即不應歸於濫用民事訴權的範疇,如,由於對法律規定或爭議事實認識上的偏差而錯列被告。當然,還需要強調的是,當事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需要經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確定,“如果沒有經法院裁判確定,我們尚不能確定訴訟行為究竟是不是濫用訴權的行為而無法行使權利。濫用訴權首先是一種訴訟,在法院裁判確認之前,不能先入為主地斷定其為濫訴,否則會阻礙合法訴權的正常行使。法院裁判確認之後,對方當事人得到賠償的請求權,具體損失數額也被確定了,濫用訴權的規製同時成為可能。所以,被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是構成濫用訴權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楊德文:濫用訴權的認定與規製,淮北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12)。這也是權利人因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而最終獲得司法救濟的必然要求。
2.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可能結果
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所具有的可歸責性與行為人承擔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侵權責任存在必然的聯係。在確定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可歸責性問題時,需要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性質作出評價。濫用民事訴權的行為表現形式多樣,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濫用民事起訴權、濫用管轄異議權和濫用上訴權。就行為的表征上看,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具有正當行使民事訴權的外在表象。但究其實質,行為人行使民事訴權是行為人故意違背法律的宗旨,超越訴訟法律所設定的權利範圍從事訴訟行為,其目的在於以非正當的訴訟行為損害相對人合法民事權益,進而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相對人所遭受的損害又恰恰源於這種非正當行為。因此,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加害行為),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其本質在於行為的違法性和侵權性。因為“違法性的本質在於行為違反了法規範規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義務”[德]漢斯·海因裏希·耶賽克等: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01年,第287頁。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也作出明確規定,而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既與國家創設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宗旨相背離,也與國家的法律秩序相衝突。這種背離與衝突以行為人通過濫用民事訴訟權利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遭受侵害這一結果直接表現出來。
如果從違法行為的客觀表現方式上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鑒於違法行為的方式分為作為和不作為(有學者稱之為積極的加害行為和消極的加害行為)。“區分行為的作為與不作為,應以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為標準。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而為之,為作為的違法行為。反之,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之,即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楊立新:侵權行為法,中國法製出版社,2006年,第112頁。因此,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通常不體現為消極的加害行為,它是行為人在明知行為違法的前提下實施的一種背離民事訴權行使要求的積極行使訴權的行為,是一種積極的加害行為。如,為謀取非法利益,實現非法目的,行為人濫用起訴權,將對方當事人拖入訴訟,等等。
如果從違法行為的具體表現形態上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鑒於“違法行為具體表現為三種不同的樣態,即自己的行為;監護、管理下的人所實施的行為以及管理物件的不當行為。在這三種行為樣態中,後兩種行為均是間接行為,構成特殊侵權行為。隻有自己的行為是直接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的違法行為樣態。行為人自己實施行為,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即自己的責任。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以及財產權等,均可由這種行為樣態構成”參見楊立新:侵權行為法,中國法製出版社,2006年,第113—114頁。因此,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就是一種直接行為,行為人承擔的是一種直接責任,也是一種過錯責任。
在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行為要件問題時,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所具有的違法性和侵權性的行為性質成為解決這一問題的必要基礎與依據。這使得“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必然成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客觀要件。同時,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違法與侵權性質,也為規製與救濟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提供了空間。有學者指出,“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違法性,國外的立法通過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來規製,例如日本,學界認為當事人濫用訴權被視為違背信義,以損害對方當事人為目的;日本民事訴訟法也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一係列具體規製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措施進行了規定”[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頁。轉引自張曉薇:濫用訴權行為的法律規製,求索,2004(8)。“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侵權性,國外立法例賦予受害方當事人有權提起侵權之訴的救濟途徑。英國、美國等國家將濫用訴權行為視為一種侵權行為”徐愛國:英美法中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責任,法學家,2000(2)。轉引自張曉薇:濫用訴權行為的法律規製,求索,2004(8)。“有的國家,例如德國,其立法和司法實踐體現出對濫用訴權行為性質的雙重認識,建構了雙重規製濫用訴權行為的體係。一方麵,德國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當事人應當承擔‘真實義務’,一旦違反,法官可以行使職權而認定其訴訟行為無效;另一方麵,在侵犯工業產權案件中,濫用訴權的原告造成了對其他‘有組織的商事活動’的侵害,被告方當事人可就原告濫用訴權行為造成的侵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第250頁。轉引自張曉薇:濫用訴權行為的法律規製,求索,2004(8)。。可見,將行為人實施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作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行為要件,可以有效防控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有利於對這一侵權損害給予救濟,這對完善我國侵權責任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理論,指導民事審判實踐,維護當事人民事實體權益,維護訴訟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主觀要件: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存在過錯
1.主觀過錯作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具有學理上的正當性
在侵權法領域,“歸責原則決定著一定的責任構成、舉證責任的承擔、免責條件、因果關係的證明等一係列問題,它貫穿於整個侵權法之中,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利益並對各個侵權行為規範起著統帥作用,是司法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馬懷宇:論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現代商貿工業,2009(2)。而侵權責任的歸責理念則是確定侵權民事責任如何加以承擔的最終決定性的根本要素,它為侵權民事責任的分擔提供了理由,給出了標準。自《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和第1383條作出突破性的規定以來,過錯責任逐步成為現代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它以主觀狀態的可非難性為前提,符合社會普遍接受的正義觀念,具有極強的心理說服力和邏輯吸引力,使法律責任易於實現。”龔向和:論法律責任的合理性,法律科學,1998(6)。這一原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責任針對過錯而歸責,責任的存在因為過錯而具有正當性。因此,過錯是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基礎和核心。這一歸責理念為現代侵權法所確認,我國也不例外,《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首次確立了這一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對其加以固定。現代侵權法秉承的這一歸責理念,將過錯作為侵權行為的核心構成要件,對評判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承擔同樣適用。
將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作為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一個構成要件具有充分的正當性,這是由濫用民事訴權的行為性質和過錯責任原則的固有屬性所決定的。
其一,過錯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理念,這一內涵決定了識別並救濟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必須將過錯作為一個核心的構成要件對待。一方麵,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表明了過錯為歸責的構成要件。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對責任的承擔客觀上至少給出了兩個推論,“第一,有過錯就有責任,不考慮侵權行為其他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對責任的限製,換言之,假定其他要件皆構成,同時沒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隻要有過錯,就會有責任的存在。過錯的存在,是責任存在的前提。第二,有過錯才有責任。這意味著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即使其他要件構成,如果過錯不存在,則不能給行為人施加責任……過錯責任實際上是民事主體的護身符。一個人隻要確保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確保自己沒有責任。這意味著,存在著一個由行為人自我選擇的安全區”王成:侵權法歸責原則的理念及配置,政治與法律,2009(1)。另一方麵,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也宣告了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意味著判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必須將行為人的過錯問題作為最終的和最基本的因素加以考量。隻有對過錯加以準確無誤的判斷才能最終確定責任的主體。就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而言,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人濫用訴權損害他人的行為出於主觀故意,既存在過錯,濫訴行為也超越了這一安全界限,從這一點上說,行為人承擔侵權行為的後果根源於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
其二,過錯這一要素所具有的價值判斷功能決定了防控並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必須將過錯作為行為與責任相連接的契合點。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理念最主要的價值判斷功能在於它為行為與責任、道德與法律提供了一個最佳結合點,即過錯。考察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發現,損害事實、因果關係以及行為的不法性均不能很好解決行為人與行為後果之間如何協調、如何平衡的問題。在個人與道德之間,個人與法律秩序之間,如何通過在對行為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以及行為的不法性判斷的基礎上,將損害事實與法律後果有機協調與平衡,從而真正實現合乎道德,也合乎法律的行為歸責?在過錯責任看來,行為主體具有主觀上的可譴責性恰恰符合這種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行為主體隻對自己有過錯的行為負責,這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過錯責任原則奉行的“有過錯就有責任、有過錯才有責任”的歸責理念在所有一般侵權行為類型中均具有適用的合理性,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同樣不能例外。
其三,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以過錯歸責符合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性質的要求,也與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理念相一致。一方麵,如前所述,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具有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性質,這使得衡量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必須將過錯作為責任構成的一個必要要件來看待。另一方麵,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理念極大地促進了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拓寬了侵權行為法的適用範圍,這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行為識別與規製創造了條件,提供了適用過錯歸責的正當性理由。在侵權法領域,過錯責任原則的功能主要體現為“行為製導功能,即法律通過對某種過錯行為的裁製,從反向提出了相應的要求;積極預防功能,即法律效果的預先規定,本身就是行為人能夠預測的未來,而趨利避害則是人的本性;道德評價功能,即對過錯的判斷就是對是非曲直的判斷;間接平衡功能,即通過對過錯的否定,達到對情感的平衡,而通過對情感的平衡最後達到利益的平衡”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製出版社,2000年,第163頁。從這一點來說,將過錯責任原則應用於識別、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行為性質,衡量、認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行為責任,防控並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也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理由。
其四,以主觀過錯衡量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符合過錯責任原則具體適用方法的要求。在侵權行為領域,“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是指對過錯的舉證和證明。過錯責任原則有兩種適用方法:一是誰主張誰舉證,通常是由受害人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加害人無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二是過錯推定中舉證責任的倒置,推定加害人有過錯,而由加害人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責任。”汪智淵:侵權責任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頁。因此,包括推定過錯責任在內的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體現在過錯的舉證責任上,而嚴格意義上的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則體現為“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侵權法中,受害人就加害人的過錯舉證問題,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調整,具體體現在個案的審理之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侵權案件以“誰主張、誰舉證”的方法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根據,它涉及了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關於舉證責任,學界普遍接受英美法對此給出的界定,即“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所承擔的提出證據的責任,及所承擔的說服責任”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製出版社,2000年,第684頁。也可以認為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的分擔涉及的是對某一個主張或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負責向法院提供證據的一種規則問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擔,各國所采取的規則存在區別。“一是在訴訟法中不設如何分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僅在實體法中對若幹問題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在實際訴訟中,由法官根據實體法的有關規定以及法學家提出的分擔舉證責任的學說,來決定如何分擔舉證責任,采用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主要是大陸法係的德國、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國。二是立法除了對若幹問題的舉證責任在實體法中加以規定外,還在法律中對如何分擔舉證責任作出原則性規定,我國采用的就是後一種立法例。”柯昌信、崔正軍:民事證據在訴訟中的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233頁。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確立了通常情況下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規則,以此確立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時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方法。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將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性要件應用於衡量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這與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方法相協調,符合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所蘊涵的價值取向。一方麵,作為調整社會私權利的法律規範,民事實體法本身蘊涵著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這使得民事實體法必然,也必須要關注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並需要對此提出要求。因為近代民法以形式正義為價值理念,表現為人格的抽象化、財產保護的絕對化和私法自治,其價值取向為法的安定性。現代民法則以實質正義為價值理念,表現為人格的具體化、財產所有權的限製和私法自治,其價值取向為社會的妥當性,注重具體案件的判決能為社會公眾普遍接受,尤其是案件的當事人。民事實體法的這種價值取向總體上影響民法的責任歸責取向,這對過錯責任原則的創設及具體適用產生影響,進而影響舉證責任的分擔。反言之,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規則是為了適應過錯責任原則得以具體貫徹、實施,進而滿足民事實體法的價值要求所產生的。在以主觀過錯歸責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過程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所作出的實體判決對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較強說服力,判決結果易於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這有利於判決內容的實現,進而更好地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另一方麵,民事訴訟作為人類社會高度發達後所進行的一種特殊的理性行為,應當服從一定的價值目標,即服從於實現民事訴訟目的要求的行為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的選擇應當是具有曆史條件下的選擇。確立民事訴訟目的的價值取向應該是公正和效率。民事訴訟的目的決定民事訴訟的模式、原則與製度以及訴訟權利義務的配置。“在現代民主和法治社會中,國家設置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目的就在於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完善的程序保障並在這種保障之下實現製定法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和法秩序,因此,民事訴訟的目的應當既包括實體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實體性目的包括保護實體權利和維護法律秩序等。”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6頁。在民事訴訟的價值角度,它包括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性價值(內在價值)和民事訴訟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外在價值)。前者包括程序自由價值、程序公正價值和程序效益價值。後者主要是指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這些價值客觀上要求在通常情況下舉證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規則。因為隻有這樣,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也才能最大限度地發現案件事實,體現程序公正,進而實現實體公正。在以主觀過錯歸責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過程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這種程序設置代表了基本的公正觀念,貫徹了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了訴訟經濟原則,也更符合民事訴訟所應有保護民事實體權利、維護法律秩序的實體性目的。因此,將“誰主張、誰舉證”的過錯責任原則的這一適用方法適用於審理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案件,它為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指明了路徑,提供了方法,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應該明確,盡管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具有一般民事侵權的性質,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但該規則在具體適用時還應該區別訴訟的不同階段,審慎對待、合理運用。這一點,筆者將在後文予以闡述。
2.主觀過錯作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具有相應的實踐基礎
在我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侵權行為。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審判機關對以主觀過錯衡量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問題已展開一定實踐探索,並有將之成功應用於個案審判的實踐積累。這為以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衡量判斷其侵權責任奠定了一定的實踐基礎。這方麵,以2005年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陝西省安康市銀鑫醫藥有限公司訴西安鐵路局濫用民事訴權案最為典型。
2002年11月15日,陝西省安康市銀鑫醫藥有限公司(下稱銀鑫公司)與西安鐵路局原下屬單位安康鐵路分局安康職工醫院(下稱安鐵醫院)簽訂了藥品購銷合同。後因安鐵醫院不按合同支付貨款,銀鑫公司向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銀鑫公司撤訴。2004年11月26日,安鐵醫院上級主管單位安康鐵路分局將銀鑫公司起訴到安康鐵路運輸法院,要求撤銷安鐵醫院與銀鑫公司簽訂的藥品購銷合同。經銀鑫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後,該案由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2005年3月18日由於鐵路係統機構調整,原鄭州鐵路局下轄的安康鐵路分局與西安鐵路分局合並為西安鐵路局,該案原告由安康鐵路分局變為西安鐵路局。2005年6月20日,西安鐵路局以原告的身份重新製作了民事訴狀,並於同日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後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05)鄭鐵中民初字第6號裁定:安鐵醫院是依法成立的事業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原協議相對人是銀鑫公司和安鐵醫院,西安鐵路局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裁定駁回西安鐵路局的起訴。裁定書生效後,銀鑫公司以“西安鐵路局與其沒有任何合同關係而起訴,迫使其為應訴花費大量人力財力,且嚴重損害其商業信譽”為由起訴西安鐵路局要求賠償因其濫訴導致的損失共計58.764375萬元。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係銀鑫公司訴西安鐵路局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糾紛,仍屬於一般侵權糾紛,應適用過錯歸責原則。西安鐵路局的訴訟目的是為了解決與銀鑫公司之間實際存在的合同糾紛,主觀上並無過錯。而且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也認為西安鐵路局在原審中可以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是適格的訴訟主體,行使的是合法的訴訟權利,以判決駁回了原告銀鑫公司的訴訟請求。銀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濫用訴權的行為是指,當事人故意或相當於故意的重大過失,缺乏合理根據,違反訴訟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訴權,糾纏法院或對方當事人,從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財力浪費的行為。濫用訴權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所以行為人是否構成濫訴,應當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來分析。本案中,銀鑫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西安鐵路局具有過錯,故認為,西安鐵路局不構成濫用訴權。銀鑫公司請求因此賠償其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不予支持。法院最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