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二、把握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需要厘清的兩對關係(1 / 3)

(一)侵權責任構成學說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關係

1.侵權責任構成的幾種學說

認識侵權責任構成的幾種學說是明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問題的一個必要前提和基礎。在我國,關於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問題,理論上,20世紀40年代曾出現“七要件說”,目前,主要體現為“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的爭執。

“七要件說”認為,“侵權行為由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類要件構成,客觀要件包括自己之行為、權利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和違法這五個具體要件,主觀要件包括意思能力,故意或過失兩個要件,共由上述七個要件構成侵權行為,完全具備者,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胡長清:中國民法債法編總論,商務印書館,1946年,第122、153頁。轉引自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53頁。

“三要件說”在我國台灣地區以史尚寬先生為代表,他認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約言之有三:須有歸責性之意思狀態;須有違法性之行為;須有因果律之損害”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11頁。在我國大陸,“三要件說”以王利明先生為代表,他主張“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中,建立由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組成的責任構成要件”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48頁。

“四要件說”以張新寶先生和楊立新先生為代表。張新寶主張“基於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應為四個,即加害行為的違法性(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及行為人的過錯”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8年,第77頁。楊立新教授則從論證堅持“四要件”理論的必要性的角度,將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主觀過錯認定為侵權責任構成的必不可少的四個要件。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56頁。

2.侵權責任構成的幾種學說對認識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構成的影響

通過學者們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問題的不同認識和主張可以發現,某種程度上,“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可謂是對“七要件說”的一種繼承和發展。大陸學者的“四要件說”與台灣地區學者的“七要件說”的差別為:一是大陸學者不認為“侵權責任能力”或“侵權行為能力”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是大陸學者將台灣地區學者的“加害行為”與“不法”兩要件合並成了“違法行為”一個要件,將“侵害權利”與“發生損害”合並成了“須有損害事實”一個要件。大陸學者之“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的區別是“三要件說”不承認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是侵權責任構成的一個獨立要件。參見李開國:侵權責任構成理論研究——一種新的分析框架和路徑的提出,中國法學,2008(2)。由此可見,學者們對“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主觀過錯”成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基本沒有異議。對“侵權責任能力”和“違法行為”能否成為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問題存在的分歧是出現不同侵權責任構成學說的兩個主要原因,這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問題同樣存在影響。

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中,侵權責任能力要素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不會產生影響。因為“侵權責任不以責任能力的有無和大小為絕對條件……有完全責任能力者實施侵權行為,其責任由自己承擔,無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侵權行為,其責任不由本人承擔,而由法定代理人承擔。可見,無論有責任能力還是無責任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都構成侵權民事責任……因而,責任能力不足以成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55頁。這種認識有絕對的合理性,同時也說明,侵權責任能力要素與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沒有必然的聯係。因此,衡量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問題,侵權責任能力要素同樣不能成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於違法行為是否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必備要件的不同認識影響侵權責任的構成,也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問題產生影響。就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看,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能否成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問題,各國立法理念與實踐存在不同認識。違法性是否成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並不是對違法性的簡單取舍的問題。“違法性問題從其產生開始,就與過錯一起成為侵權責任法領域中的話題……單純地討論違法性,很難把它是否作為一個侵權行為的獨立的構成要件表述清楚。”楊立新、張新寶、姚輝:侵權法三人談,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8—99頁。“在法國法係,他們是把違法性和過錯作為一個要件放在一起來規定的……20世紀60年代以後,法國法發生了很大變化,形成了客觀過錯說,後來又形成了一種綜合說,認為過錯由三個方麵構成:一個是主觀心態,一個是行為,一個是行為與社會規範的關係。”同上,第99頁。“三要件說”因此認為:“既然過錯的判斷已經客觀化,那麼過錯本身就已包含了行為的違法性,因而在構成要件中就無須再考慮違法行為了。”汪淵智:侵權責任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6頁。但事實上,“德國法不是這樣,德國法的過錯理論是嚴格認為過錯與行為應當區別開來的……從(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可以間接得出行為與過錯分離的結論”楊立新、張新寶、姚輝:侵權法三人談,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9頁。因此,我國將違法行為作為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並且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認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認定侵害名譽權,應當考慮:(1)受害人確有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2)行為人的行為違法;(3)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4)行為人主觀有過錯。”汪淵智:侵權責任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7頁。可見,法國法係堅持“三要件說”,德國法係堅持“四要件說”,我國立法采納的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四要件說”,學者們也普遍堅持侵權責任的四要件構成學說,這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具有決定作用。毫無疑問,“從邏輯和目的的角度看,違法性和過錯的相互分離是與法律上不同的價值判斷相對應的。違法性的功能在於,它是法律秩序對行為本身的否定,而不是對行為人的評價”“過錯雖然也是一種無價值判斷,但它是指行為人的主觀可非難性。”而且,行為是產生侵權的最根本要素,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同樣如此。沒有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發生就不會出現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的後果,因此,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是確定行為人可能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外在表現形式,但僅僅這樣是不夠的。責任是法律為行為主體設定的一種義務,行為人是否最終承擔濫用產生的相應責任,必須要借助濫用行為與法律規範之間具有怎樣內在的實質的聯係,無法確定濫用民事訴權行為與法律規範之間的關係就無法判定濫用者的責任。而這一至關重要的要素無疑就是濫用者的行為是否違法,即違法性要素。不僅如此,“否認違法行為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也無法處理因果關係這一客觀要件”楊立新:侵權行為法,中國法製出版社,2006年,第118頁。否則,我國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就將表述為“我國的因果關係應為過錯與損害之間的關係”孔祥俊等:侵權責任要件研究,政法論壇,1993(2)。轉引自:楊立新:侵權行為法,中國法製出版社,2006年,第118頁。這種認識體現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判定之中,會出現即使沒有付諸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過錯,也會產生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損害結果,其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可見,侵權責任構成問題上的“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對是否將違法行為作為侵權責任構成的必備要件的不同認識和主張,對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構成所具有的影響是至關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