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民事訴訟法救濟機製的建構(1 / 3)

(一)確立以獨立案由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提起訴訟製度

1.獨立案由的緣起

人類形成了是非觀念以後產生了“告”,階級社會和國家產生之後就產生了訴訟。因為社會是矛盾和糾紛的混合體,“當社會關係中的不同個人或群體基於不同的利益要求而發生衝突,這種衝突不能或不宜以自行和解、第三者調解甚至國家管理機關的行政性處理等方式解決,而需要交付法律解決機關作出法律評價時,就產生了訴訟”胡錫慶主編:訴訟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頁。在公法訴權說看來,國民之所以享有利用訴訟的權利是因為“國家將強製性解決糾紛的職能全部收為己有,故同時就產生了國家對國民的權利遭受侵害給予保護的義務。反之,國民則擁有一旦其權利受到損害時,要求國家給予保護的權利”[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第15頁。這種權利就是訴權,它是國民對國家提出的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公法上的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中,這個權利被稱為民事訴權,在訴訟法學界,有學者指出,“訴權”一詞更多是從廣義的意義上來適用的。它包括民事訴權、刑事訴權和行政訴權。盡管民事訴權的研究一直受到民訴法學界重視,但近年來,有關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的研究也很多。有學者將行政訴權視為行政訴訟法學中的基礎性問題,有學者指出,訴權與刑事訴訟之間存在著不可割裂的客觀聯係,隻有引入訴權理論,才能極大豐富刑事訴法學理論體係,為很多新的製度的設立開拓理論空間。訴權並非僅僅存在於民事訴訟中,作為民事訴訟法研究對象的僅僅是民事訴權。筆者也持這種主張。可參見相慶梅:從邏輯到經驗——民事訴權的一種分析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王紅岩、嚴建華:廣義訴權初探,政法論壇,1994(5);高家偉:論行政訴權,政法論壇,1998(1);謝佑平:論行使訴權,現代法學,1992(1);汪建成、祈建建:論訴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導入,中國法學,2002(6)。是提起民事訴訟的資格。進入市民社會以後,訴權被提升為與生俱來的權利,各文明國家也均將訴權作為一項保護性、救濟性的權利在憲法、部門法中加以規定。因此,隻有法律才能夠對國民應該享有的訴權加以固定和保護。由此可見,如果這種權利遭到濫用,勢必對合法權利造成侵害,背離了法律的宗旨,踐踏了法律的尊嚴,濫用民事訴權也同樣如此。因此,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在強化和完善法律規製的同時,還必須以司法救濟加以糾正和彌補。就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程序法救濟來看,增加獨立的案由並以獨立的案由提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是必須運用的防控和救濟的有效手段之一。

概括而言,案由就是對法律關係的性質高度概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係,有利於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於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由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11號),2008年2月4日。獨立案由既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又是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鑒於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係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另外,考慮到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具有複雜性,為了更準確地體現訴爭的民事法律關係和便於司法統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堅持以法律關係性質作為案由的確定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進行確定。對適用民事特別程序等規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表述。可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將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係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還沒有獨立的案由對其加以防控和反製。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來看,也沒有與濫用民事訴權有關的案由。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濫用訴權是一種新型的、外部表現形式比較特殊的侵權行為,如前所述,這種行為實質上屬於一般侵權行為的性質,行為結果涉及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專業人員道德規則等許多方麵。在相關學術界,學者們對這種新型侵權行為的法律規製也提出許多頗有見地的主張,其中最有價值的觀點是主張在侵權行為法中必須運用獨立章節對其加以規定。如,楊立新先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一書中設計的第二章“過錯的侵權行為”將“無正當理由的訴訟侵權行為”列為第八節,設計了惡意訴訟、惡意告發和濫用訴權三個內容。將濫用訴權界定為“故意以他人受到損害為目的,利用正當訴權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惡意追求非法訴訟目的,致使其受到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2頁。以此對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行為進行規製。但遺憾的是我國現行的《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體現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相關內容。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濫用民事訴權的規製也並不全麵。《民事訴訟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中,僅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第104條第1款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與1991年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相比,“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金額作出調整,加大了處罰力度,對個人的罰款金額提高到人民幣1萬元,對單位罰款金額提高到人民幣30萬元,但僅依靠有限的經濟處罰難以發揮應有效能”潘牧天、張慶輝:論虛假調解類案的監督與規製,載陳桂明、王鴻翼主編:司法改革與民事訴訟監督製度完善(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年會論文集2010年卷·上卷),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533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也沒有相應的濫用民事訴權的案由規定,這無疑為濫用民事訴權者不承擔責任開了方便之門,客觀上助長了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2.可設定的具體案由

關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的訴訟法規製與救濟問題,英美等西方國家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無論相關立法還是司法,均積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對我們有一定的借鑒作用。同時,根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特殊性,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要堅持統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標準的要求,可以按下列分類及獨立的案由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提起告訴。

(1)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受害人首先可以對濫用民事訴權的當事人提起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英國最早規定了這種訴訟,早在1838年,英國就確立了針對被告為了一個不恰當的目的采用法律訴訟,實施導致原告損害的侵權行為,原告可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的判例。“在英國,1838年的GraingerV.Hill一案確立了這種侵權行為訴訟,法官說,被告采用了法律訴訟,其目的不是為了達到訴訟本身的目的,而是實施了一種侵權行為,從而導致了原告的損害,被告的行為是一種濫用訴訟,原告可以提起濫用訴訟的侵權行為之訴”轉引自徐愛國:英美法中“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責任,法學家,2000(2)。美國也有類似的規定。“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頁和第682頁的解釋,任何一種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訴訟的行為都可以構成一種侵權行為”徐愛國:英美法中“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責任,法學家,2000(2)。民事訴狀必須經原告認定真實並在法官、公證員的見證下莊嚴宣誓後和律師共同簽署。宣誓的內容要表明其本人親身經曆了上述事實,對傳來證據也進行了初步調查,認為被告濫用了訴權。並需要保證,如有故意不實陳述,其本人願直承擔偽證罪,並接受將該偽證罪案件直接移交刑事法庭,接受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一章關於偽證罪之審判,法院或當事人負有移交的法定義務。在我國,確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這一獨立案由,有利於規製濫訴行為,救濟濫訴侵害。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適當設定相應義務,也有利於落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中第102條民事訴訟中追究當事人偽證罪之規定,彌補《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對民事訴訟中的偽證罪因不能知道、無人告訴而放縱犯罪的傾向。

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中,確定案件的被告除考慮濫用民事訴權的當事人本人外,也要考慮濫用民事訴權人的訴訟代理人,包括代理訴訟的律師和代理訴訟的公民,以及其他相關關係人是否符合作為正當被告的問題。立案的起點不宜過高,隻要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原告所述的事實符合如前文所述的“表麵證據”即可以予以立案。

在英美法係國家,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立案尺度掌握的十分寬鬆,隻要原告所述事實符合“咋看有案”和“事實自證”原則就應立案。在多個被告皆聲稱無辜,以致無法確定濫用訴權責任主體時,使用“否定推定,由你自清”之原則(NegativePresumption),即當事人、律師、第三人之間難以確定是誰實施了某一濫用訴權行為時,法官則裁定推定每個人都實施了這樣的行為,然後,允許他們之間互相指控澄清自己的責任有無及多寡。此時,當事人和律師之間的保密特權(clientattorneyprivilege)喪失了,律師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不知濫用,否則,要承擔連帶責任和專業責任。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包括以下具體的案由:一是濫用訴權侵犯人身自由、致人訴累;二是濫用訴權侵犯財產;三是濫用訴權侵犯名譽、人格尊嚴;四是濫用訴權侵犯商業信譽及可得利益;五是濫用訴權疏離他人婚姻、家庭及社會親善關係。

(2)代理律師的連帶責任成立後的專業侵權責任之訴

專業侵權責任之訴是針對濫用民事訴權當事人的代理律師而言的。當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代理律師是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共同被告,而其本人又證明不了其始終不知或沒有參與濫用民事訴權的,該代理律師要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連帶責任和專業責任。專業責任包括法官和律師協會對律師的專業警告、懲罰以及專業保險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職業證照,觸犯刑法的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律師承擔濫用民事訴權的專業責任,以故意或明知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而不加以阻卻反而積極參與、協助推動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為前提。

(3)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刑事訴訟

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的原告勝訴後,可以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對相關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其刑事責任。濫用民事訴權妨礙民事訴訟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該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要區分行為主體的行為身份。對濫用民事訴權妨礙訴訟行為的案件當事人以及極為特殊情況下出現的通過濫用職權故意參與或協助濫用民事訴權的政府官員、法官、檢察官等特定的第三人需要加以區別對待。刑法中妨害司法犯罪在設立相應條款處罰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行為以及貪汙犯罪、瀆職犯罪時,要考慮到濫用民事訴權構成犯罪這一要素。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刑事訴訟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獨立的案由:一是偽證罪:為追求不法目的,故意偽造或明知而利用偽造證據或幫助偽造證據起訴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二是不實陳述罪,包括任何與訴訟有關的人;三是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罪,行為包括:惡意拖延訴訟造成嚴重後果的,拒不出示證據,藏匿證據/證人,收買證人、指使證人躲避作證、恐嚇證人、當事人、欺騙誤導法庭、妨礙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四是賄賂罪、介紹賄賂罪;五是藐視法庭罪;六是濫用公權罪;七是敲詐勒索罪;八是詐騙罪,濫訴行為人利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獲得勝訴判決,從相對人處獲得數額巨大的財物的等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相關聯的案由。

(4)特定主體代表國家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

如前所述,濫用民事訴權不僅侵害了相對人利益,也浪費了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迫使國家投入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成本審理不必要的民事訴訟案件,某種程度上說,這是對國家財產權的一種侵害,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特殊主體提出公益訴訟

在美國,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案件中具有社會關係能力的特殊主體認定為政府官員、法官、檢察官,通常稱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第三人。當這些主體具有濫用訴權(包括民事訴權、刑事訴權和行政訴權)的故意並參與了濫用訴權的行為,濫用訴權侵權的公益訴訟就由此產生了。在我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同樣可能出現這類性質的第三人,盡管這種情形極其罕見。如,筆者在“案由四”中主張確立“國家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從理論上來講,在這種國家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的案件中,也存在濫用民事訴權的可能情形。但這裏必須區分國家行為與個人行為;職務行為與非職務行為。個人的非職務性行為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於以代表國家的身份參與濫用民事訴權者,其職務性行為應該適用國家賠償法。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第三人提出公益訴訟可以包括以下獨立的案由:一是濫用司法資源;二是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濫用判斷力;三是濫用公信力;四是毀損司法權威。

3.訴訟時效期間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屬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性質,因此,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關於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但必須明確,鑒於“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與對方當事人濫用訴權的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時間上一個表現為已經發生,而另一個表現為正在發生,對於法院而言,難以合並審理”魯千曉、吳新梅:訴訟程序公正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50頁。因此,遭受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侵害的當事人,應該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對自己造成了侵害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訴訟。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則喪失勝訴權。同時,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延長、中止和中斷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自願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的,不受訴訟時效限製。但當出現濫用民事訴權引發行政訴訟或者刑事告訴的,隻能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勝訴後提起。

(二)合理運用舉證責任分擔規則處理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