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濫用民事訴權的外在表現形態,有的學者將濫用民事訴權做廣義和狹義之分,認為“廣義的濫用民事訴權包括濫用起訴權、濫用反訴權、濫用申請財產保全權和先予執行權及申請回避權和申請強製執行權、濫用上訴權、濫用申訴權。狹義僅包括濫用起訴權和反訴權。在這些濫用訴權的形態中,以起訴權的隨意濫用所占的比例最高。同時,濫用起訴權致相對方當事人受損和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也是最大的。因此,此種類型的訴權濫用各國訴訟法最為排斥”郭衛華:濫用訴權之侵權責任,法學研究,1998(6)。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濫用民事訴權僅僅指濫用民事起訴權,包括反訴權,至於其他具體訴訟權利,盡管也存在被濫用的可能,但與濫用民事訴權無直接關係,不屬於濫用民事訴權的表現形式,也不必從民事訴權濫用的角度尋求支持。參見湯維建等:民事訴訟法全麵修改專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89—190頁。事實上,濫用民事訴權無論以哪種形態表現出來,這種行為首先都表現為一種程序法現象,這在客觀上要求,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首先需要從程序法規製入手,致力於在程序法框架內建立相關的防控與救濟機製。鑒於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更多地表現在尋求對民事起訴權的濫用和對民事上訴權的濫用兩種形式,在此僅對這兩種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防控加以探討。
(一)改造起訴受理機製以規製濫用起訴權行為
在民事訴訟中,起訴受理製度決定著當事人民事起訴權的行使與實現,也與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問題緊密相關。審判實踐中濫用民事訴權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最主要的表現之一就是濫用民事起訴權侵權,某種程度上說,這與現行民事起訴受理機製的立法與實踐的不盡如人意有直接關係。因此,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侵權需要對現行民事起訴受理機製進行適當改良,進而強化對濫用民事起訴權行為的程序法規製。但改良起訴受理機製,必須要麵對並解決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與改良現行起訴條件門檻過高之間的矛盾。可以說,改良現行起訴受理機製問題,就是如何平衡處理改造起訴門檻過高與強化對濫用民事起訴權予以規製之間的衝突問題。
1.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與改造現行起訴條件門檻過高之間存在的衝突
作為一種民事訴訟法律行為,起訴是民事訴訟法賦予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民事主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任何人不得壓製、限製和剝奪。但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起訴權並不意味任何人對任何事情以任何理由起訴均可以引起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活動。能否引發訟訴程序,取決於起訴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嚴格規定了起訴必須同時具備的四個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對這一法定的起訴受理機製,學者們表述了各自不同的看法。
(1)對我國現行法定起訴條件的認識
針對我國立法設定的起訴條件,有學者認為存在三個方麵的缺陷:一是對於原告和被告要求的標準不一樣。《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原告的要求是以正當當事人為標準的,而對被告是以形式當事人為標準的。同樣是當事人,但法律對他們要求的標準不一樣,這顯然是不合法理的。二是啟動訴訟程序的門檻過高,不利於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把對當事人的要求規定為起訴條件,且對原告要求標準相當高,以至於實踐中民事訴訟程序不是因當事人起訴而開始的,而是由法院經過一定的實體審查並認可原告的資格後裁定立案而開始。事實上,當事人與案件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往往要通過實質審理,通過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主張和抗辯才能作出裁判。三是對原告要求過高,不利於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參見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63頁。也有學者主張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角度認識我國的民事起訴受理機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是對民事起訴的實質要件的規定,而第107條和第109條則是對民事起訴的形式要件的規定。陳桂明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35頁。還有學者認為民事起訴條件須為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的有機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定4項起訴條件,為每一起訴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缺一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二)、(五)、(六)、(七)項所定4項起訴條件,則為每一起訴或特定起訴必須加以避免的情形,有其一則不行。因此認為,前者為起訴的積極條件,後者則為起訴的消極條件。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69頁。這種將民事起訴條件劃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認識,可以豐富研究視角,有助於人們更深刻地把握民事起訴行為與法院的受理行為。但必須清楚認識到,事實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四個條件,不存在特殊情形下的靈活變通問題,而所謂起訴的形式要件,即原告需提交起訴狀、預交案件受理費,則存在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對待問題,具有可變通性。所謂的消極要件,其實質為與民事起訴行為相關聯的法定不予受理的例舉式規定,從其規定的實際內容來看,既體現十分明確的對具體事項的針對性,也同樣具有適用上的可變通性。因此,對民事起訴的法定條件問題加以認識,將其做以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劃分,或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相區別的做法,從其理論研究價值與實際效能及其科學性的角度來看,仍存在一些可供探討之處。
(2)強化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與改造現行起訴條件門檻過高之間存在衝突
通常情況下,立法將當事人提起訴訟的門檻定的較高,司法也以嚴格標準加以貫徹,這對預防並減少濫用民事起訴權侵權是有利的,因為這可以阻止一部分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許多國家,也恰恰是通過立法,使隻有一少部分案件進入庭審程序這種手段強化對不正當訴訟行為,包括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加以防範與規製。如,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國家普遍采用的具有獨立的程序法地位的審前程序。但應該承認,在某種意義上,設定過高的起訴門檻,民事主體通過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維護合法權益將受到限製,訴請法院裁判的糾紛難以進入實質審理程序,這對當事人民事實體權和民事訴權的保護與實現又是不利的。如果為改變這種狀況,立法輕易放寬民事起訴條件,降低起訴門檻,又容易為某些民事主體濫用民事起訴權尋找到可乘之機,從而會在一定程度上助長濫用民事起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這與筆者所倡導的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應加以防控與救濟的理念相衝突。那麼,從強化並有利於對當事人濫用民事起訴權行為予以規製角度看,對我國民事起訴受理機製予以改造是否必要,又是否可行?事實上,必須理性看待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問題。任何一個國家的民事起訴受理機製的設立,應該首先體現對公民民事訴權的保障,要為公民利用並實現司法救濟創造便利。按照法治國思想,對於一個法治國家而言,“國家應當保護公民的權利”[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8頁。按照公法訴權說的觀點,“國家與國民的關係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國家權利源自國民,因此,國民也就有權要求國家給予利用這項製度的公權(訴權)”[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第14頁。因此,隻有在堅持這一前提的基礎上,才能更好地探討對濫用民事起訴權的規製問題。不能否認的一個事實是,我國現行的民事起訴受理機製在某種程度上的確對當事人民事訴權的行使造成了限製,存在改造的必要,但從現實所要求的強化對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規製的角度看,必須要掌握一個度。隻有更好地調和這種矛盾,平衡這種衝突,才能真正實現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程序法規製。
2.改造起訴受理機製的策略:調和衝突的手段
(1)堅持保護民事訴權與合理規製民事訴權相結合原則
就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提起民事訴訟的四個法定條件來看,起訴的門檻的確很高,“與法治國家起訴標準相比,我國公民行使起訴權的條件更加嚴格和苛刻,公民訴訟權的行使仍然存在諸多障礙和弊端。如對訴訟主體資格的苛求;對證據和理由的要求,尤其是‘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條文彈性很大,往往由立案法官自由裁量權決定,主觀性很強。由於我國沒有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致使這一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成為法官拒絕受理公民起訴的重要依據”左衛民等:訴訟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0頁。轉引自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41頁。這在一定程度上的確對當事人民事起訴權的行使造成限製。從保護民事訴權角度說,對現行民事起訴受理機製加以適當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但需要明確,改良民事起訴受理機製,不應該是簡單的降低民事起訴的門檻,更不能弱化對濫用民事起訴權的防範與規製。要達到這種平衡,必須堅持保護民事訴權與合理規製民事訴權相結合的原則。這需要貫徹民事訴訟法,確立起訴受理機製是堅持兩個層次的功能,一是對當事人行使民事起訴權行為所給予的評價與判斷功能,二是對當事人享有的民事起訴權所給予的保護功能,這兩個功能應該給予同等的重視。就起訴受理機製的第一層次的功能而言,它對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行為至關重要,有利於對當事人的民事起訴行為的正當性作出準確判斷,進而約束濫用民事起訴權行為。就起訴受理機製的第二層次的功能而言,它要求配置民事起訴條件應當對民事主體行使民事起訴權不施以非正當限製。真正做到這一點,就可以做到既有利於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又能夠充分保障民事主體行使民事起訴權。
(2)嚴格區分起訴要件、訴訟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的實質界限
關於民事訴訟法設定的起訴條件,學界普遍的一個觀點是起訴的門檻有些過高,學者們從各種角度闡述了原因。其中畢玉謙先生的觀點比較獨到,他認為:“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對民事主體提起訴訟所設定的條件之所以過於嚴格,甚至達到了一種苛刻的程度,主要是因為,缺乏對於民事主體訴權的正確認識與研究,缺乏對於起訴要件與訴訟係屬之間關係的研究,也就是缺乏對於國家司法裁判權與當事人民事訴權之間關係的正確定位與研究。”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41頁。筆者讚同這種認識。改造我國現行民事起訴受理機製,應該嚴格區分起訴條件、訴訟條件和權利保護條件三者之間的實質界限,這是改造起訴受理機製的一種可行手段,對保護民事起訴訴權,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具有重要意義。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設定起訴的四個條件看,起訴條件過高,製約當事人民事起訴權行使的主要原因在於將訴訟要件視為起訴要件來要求當事人的民事起訴行為。我國的民事起訴條件,“實際上包括了外國法律中的起訴要件和訴訟要件(比如,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際上屬於當事人適格要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則分別為有關審判權和管轄權訴訟要件)”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08頁。如何設定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既關係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與保障,也關係民事實體權利可否獲得司法救濟,立法需要從民事主體尋求司法救濟到實現司法救濟的整體行為運行過程來考慮這一問題。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是民事訴權行使的起點,也是正式尋求司法救濟的標誌。這使得起訴行為具有雙重的目的性,一是形式目的,即希望將發生爭議的民事實體權益置於司法程序中,引發民事實體權利與民事訴訟程序相融合的效果;二是實質目的,即希望通過訴訟程序的具體運作實現最終獲得司法救濟的目的。因此,從當事人提起訴訟到訴訟運行再到訴訟終結,每個階段需要滿足的條件存在差異。設定民事起訴權行使的條件,需要對起訴要件、訴訟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作必要的區分。
起訴要件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所必須具備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上的要件,需要考量的事項主要包括:案件性質,即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是否明確;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否具備形式上的證據材料;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是否需要依法交納案件受理費;是否屬於申訴事件以及是否屬於法定不得起訴期限內的起訴等內容。起訴要件是判斷審判機關可否受理民事起訴的條件。在這一階段,應該拒絕法官自由裁量權因素的影響,同時,對訴的合並和訴的變更不施以幹涉。起訴要件對保障民事主體充分行使民事起訴權至關重要,對規製濫用民事起訴權行為雖然也很重要,但實質意義並不是很大。因為這一階段,對訴訟行為的正當性的判斷,隻能停留在形式判斷的層麵,該條件也隻是屬於形式判斷的範疇,對真正存在濫用民事起訴權目的的當事人來說,可以很容易規避。所以,可以依起訴要件立案來保護正當民事訴訟當事人民事起訴權的行使,但真正對濫用民事訴權的判斷與規製,還需要依靠訴訟要件的支持。
訴訟要件與起訴要件具有實質的差別,它是“為了實現訴訟目的所必須具備的某些前提條件或事項。與起訴要件所不同的是,訴訟要件並非是發生該訴訟的要件或者構成該訴訟成立的要件,而是為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35頁。有些學者也將訴訟要件稱為訴訟的形式要件。需要指出,訴訟要件所稱的“形式”的含義與起訴要件所稱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上的要求”是不同的,起訴要件即便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也不會成為法院作出判決的條件。訴訟要件需要考量的事項包括:當事人資格的認定,即當事人是否與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是否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代理人的資格問題等;審判權的認定,即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是否屬於法院解決爭議的範圍;管轄權的認定,即從級別和地域角度衡量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等內容。訴訟要件直接關係(並不是決定)到當事人能否實現訴訟目的,因為,隻有完全具備法定的訴訟要件,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民事實體權利與民事訴訟程序才能實質性融合,否則會出現訴訟請求被法院裁定駁回的後果。訴訟要件也關係到(並不是決定)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規製與救濟,因為,一方麵,訴訟要件本身蘊涵對訴訟行為人行為識別和判斷的功能;另一方麵,一定程度上,訴訟要件會和訴訟結果存在聯係,而訴訟結果在判斷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問題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出於非正當目的或利益的驅動,濫用民事訴權者往往會采取不正當手段,從事某些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以,立法對訴訟要件的設置要嚴格,也要周全,設定的門檻不能太低,從而達到保護民事訴權與規製當事人訴訟行為最大限度的結合。同時,在這一階段,需要加強審判過程中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證據等各方麵的審查判斷,也允許審判人員適當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因被告提出抗辯主張,來否定起訴要件而產生的相關“訴訟上的障礙”這種情形,審判機關尤其要重視審查判斷,通過審查無法消除這種障礙的,原告的訴求將被駁回,進而規製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以獲得勝訴判決這一形式實現司法救濟效果所必須具備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上的要件。起訴要件、訴訟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係,“起訴要件與訴訟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係隨著訴訟的不斷推進而呈逐步遞進狀態,前一個要件為後一個要件提供必要的前提和保障,而後一個要件又在前一個要件的基礎上逐步向前推進直至實現訴訟的最終目的”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36頁。可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完備、合法直接關係到行使民事起訴權的實質目的能否實現,即具有決定當事人能否獲得司法救濟的功能。通常情況下,權利保護要件需要考量的事項主要包括:起訴要件與訴訟要件是否獲得充分的程序法支持;是否具有經過質證、認證確認的證據事實;是否具有可供衡量的具體損害;是否具有可供援引的有效的實體法依據等內容。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而言,權利保護要件雖然不能直接預防和減少濫用行為的發生,但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具有間接預防和抑製的效能。因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要對濫訴的後果做一定的成本衡量,這種衡量很大程度上將依賴於對權利保護要件的判斷,因為權利保護要件與濫用民事訴權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存在必然的聯係。如果行為人通過判斷,明知自己的起訴行為不符合權利保護要件的要求,卻仍然繼續行使民事起訴權,將麵臨濫用民事起訴權而承擔侵權責任。這樣,行為人將不得不慎重對待自己的民事起訴權。由此可見,嚴格設置並貫徹權利保護要件的各項內容,有利於強化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責任機製建設,這可以讓濫訴者望而生畏,進而達到減少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發生的客觀效果。
綜上可見,就規製當事人訴訟行為而言,起訴要件更側重於對民事主體充分行使民事訴權給予保護。訴訟要件則具有對訴訟行為正當與否的識別與判斷,並給予相應的規製之效能。權利保護要件則有利於間接預防和抑製濫用民事起訴權,並配合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機製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給予製裁。
(二)構建具有規製訴訟行為功能的獨立的審前程序機製
完善審前程序所蘊涵的功能進而約束不正當訴訟行為是構建我國民事訴權侵權的防控與救濟體係的重要內容之一。就審前程序本身固有的功能對約束並抑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看,它在這一方麵的作用是獨特的,不容忽視。概括而言,這種獨特作用主要體現為在正式審判之前,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早期識別與判斷,對訴訟行為的進展方向給予引導、約束並適當幹預訴訟行為,致力於實現對訴訟行為的正當性的保障以及必要情況下對不當訴訟的早期終結。
1.審前程序的功能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規製
審前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三個方麵:“整合和固定爭點、為開庭審理做好證據方麵的準備以及減少進入庭審案件的數量。”李浩:民事審前程序:目標、功能與模式,政法論壇,2004(4)。轉引自湯維建等:民事訴訟法全麵修改專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223—224頁。就這些功能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規製看,可以體現為:其一,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性加以判斷,進而對正當訴訟行為給予保護,對濫用行為予以禁止。“審前程序促進證據交換和爭點固定的功能有助於被告一方及時了解原告起訴的主要事實、證據,從而準確判斷原告是否存在濫用訴權行為,以便向法院提出有關訴訟要件方麵的抗辯或異議”湯維建等:民事訴訟法全麵修改專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224頁。其二,引導並約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審前程序結合證據開示製度可以有效引導並約束當事人正當行事。在嚴格實行證據開示製度的國家,法官與當事人共同推動審前程序向前發展。在民事訴訟中,針鋒相對的兩方當事人負有義務根據法院強製性的指示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要求將自己所掌握的證據、事實、證人、訴訟中將使用的證據向對方公開,以令法院和雙方律師慎重權衡訴訟是否有理,並對是否繼續進行訴訟作出價值判斷,進而在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給予引導與約束。其三,終結不必要的訴訟行為,阻止糾紛進入庭審程序。“法官對於進入審前程序的案件,可以借助訴答程序和證據交換程序對案件的情況作出判斷,進而依據這種判斷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行為給予評價。如果發現其根本沒有勝訴的事實理由,或者經過雙方的對話交流發現案件不存在實際的爭議,可以直接駁回原告之訴”江偉等: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7頁。轉引自同上。
審前程序在判斷此後的訴訟是否存在必要的同時,“在自足性的審前程序的構架中,審前程序本身具有獨立、正當的糾紛解決功能,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了多種早期終結訴訟的機製”湯維建:論構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足性審前程序——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並立的改革觀,政法論壇,2004(4)。由此可見,審前程序對訴訟行為的規製是其他程序所不能替代的。因此,想要發揮審前程序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防控功能,必須確立其在民事訴訟中獨立的程序地位。
2.我國現行審前準備程序在規製訴訟行為方麵的主要缺陷
就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前程序的規定來看,現行審前程序在民事訴訟程序體係中不具獨立的程序地位,附屬於第一審普通程序,隻是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以“審理前的準備”這樣的字樣加以表述。由這樣的立法規定不難看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前程序的規定過於籠統,可操作性和實效性不強,尤其在對當事人行為約束方麵,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嚴重製約了審前程序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應有的規範與約束功能的發揮。概括而言,主要體現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