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忽視了程序參與原則對設置審前程序的要求
在民事訴訟中,按照訴訟原理,當事人應該成為程序運行的重要推進主體,要重視當事人這種推進作用的發揮。但我國現行審前準備程序是以法院為主導,各項準備工作依靠法院來完成。當事人在這一階段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很大程度上被排除在外,致使當事人參與的積極性受到很大抑製。“由法院實施的庭前準備活動,勢必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變得消極被動,與程序參與原則的要求相去甚遠”齊樹潔: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24頁。這不利於實現審前程序應該具有的整合和固定爭點、為開庭審理做好證據方麵的準備的功能,當然也不利於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
(2)缺乏當事人實質性準備事項的具體規定
審前準備程序對當事人行為約束的一個關鍵工作在於借助訴答及證據交換使法官對案件情況作出判斷,進而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正當性給予識別與準確評價。但就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審前準備程序幾項具體工作的規定來看,更多地體現了法院的職權性工作,基本沒有當事人實質性準備工作或事項的規定。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到第119條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主要體現為以下工作事項: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並告知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以及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副本;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追加訴訟當事人。這不利於營造法官與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形成良好的解紛互動,有學者指出:“我國審前準備中的弊端,其根源並非在於準備過多,而恰恰在於缺乏當事人實質性的準備,從而無法使當事人與法官的地位達到平衡,也無法實現相互間的製衡。”韓象乾、葛玲:從審前程序的比較研究看糾紛解決互動機製的完善,載楊榮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幹基本問題,中國法製出版社,2002年,第271頁。審前準備階段如果缺少對當事人實質性準備事項的規定,不僅會造成當事人與法官之間沒有製衡,一定意義上,也不利於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必要的行為製衡,正是在審前程序中缺少這種製衡,才進而缺失了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行為行使正當與否的約束。
(3)缺失訴訟終止與消弭糾紛相結合機理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實現實體權益維護的重要途徑與手段,訴訟的運行狀態與消除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紛爭的需要存在一定的對應關係。一定意義上說,民事訴訟程序得以創設並獲得發展的重要動力來源在於解決民事紛爭的客觀需要。對審前程序來說,一方麵,應該賦予其消除紛爭的功能。另一方麵,也要發揮其有效阻止一部分糾紛進入庭審的正當阻卻功能。如前所述,隻有具有獨立地位的自足性審前程序才能夠既對此後的訴訟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作出判斷,又能發揮獨立正當的糾紛解決功能。而我國現行審前準備工作,“僅僅是為開庭審理而準備,且無爭點形成程序,其功能性目的明顯褊狹”,“不能起到證據整理、爭點固定和促進和解的功能”。我國現行審前準備程序“是一種缺乏庭前和解程序和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程序。許多國家通過有關立法使得隻有一少部分案件進入庭審。而我國對此根本沒有規定,在案件通過審前準備程序後,統統進入庭審程序”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03—504頁。可見,我國現行審前準備程序設計缺失訴訟終止與消弭糾紛相結合機理的指導,實際發揮的功效單一,成為法院準備正式庭審的一種純粹工具,這不適應規製當事人訴訟行為,尤其不適應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客觀需要。
3.構建獨立的審前程序應與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適當結合
具有獨立的程序地位的審前程序建構問題是一個龐大而複雜的理論問題,它涉及司法權的屬性;私權與公權的配置;民事訴訟的本質、目的、模式及功能;程序公正、程序效率與正當行為理念;實體公正、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的關係平衡以及主體意識和程序意識等新興思想。同時,它也是一項與民事司法製度及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息息相關的民事審判的重大實踐課題,它涉及審判機關應該在開庭審理之前需要完成的一係列具體工作事項;審前程序與審理程序的功能劃分;立案庭與審判庭之間的具體職責分工;法官的能動性與當事人的主動性的具體配合;審前程序具體的功能設計及其可操作性與實效性以及法院正式庭審前需要履行的告知義務、案件的繁簡分流、排期開庭、證據固定、證據交換以及爭議焦點的確定等諸多審判實證經驗。對具有獨立的程序法地位的審前程序的體係構建問題,很多理論界的學者和實務界的法官對此進行過廣泛深入的論證,在此不作更加深入詳盡的闡述。從規製濫用民事訴權的角度看待這一問題,筆者主張構建具有獨立的程序法地位的審前程序應該與防範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適當結合。審前程序規則的具體設置要服務於審前程序所追求的功能。將防範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作為審前程序功能設計的一個考量因素,可以在我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防控與救濟機製建構中更好地發揮程序規製機製的應有功能。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宏觀上的建議。
(1)以規製訴訟行為體現審前程序的功能
訴訟程序存在的正當性在於通過對訴訟行為的約束滿足人類對公平正義的追求。濫用民事訴權從事訴訟攻擊與防禦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也背離了司法程序設置的宗旨。因此,防範並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應該成為審前程序功能設計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當事人在一切可能的情況下濫用訴訟權利以牟取私利與法官動用一切必要的程序手段和司法措施來維護程序正義,成為各國不斷改善對審前程序設計的主要動因”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07頁。那麼,法官動用一切必要的程序手段和司法措施來維護程序正義的前提是首先要存在完備的程序規則可供選擇,同時,所選擇的程序規則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實效性。從這一點說,設計審前程序來規製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至少需要考慮以下要素:第一,審前程序在規製訴訟行為方麵應肩負的任務。審前程序的任務與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需要達到一定程度的契合才能發揮其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該任務的設定,需要從案件適用的程序;證據的取得、交換與固定;當事人的舉證;爭點的固定乃至庭前調解與和解事宜等方麵加以考量。第二,審前程序所涉及的具體工作事項的程序。“為了克服分散式的審理方式所帶來的訴訟效率低下以及無助於防止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的弊端,實行各種類型的審前準備已經使大陸法係在審前準備程序的建構上具有實質性內涵”同上,第540頁。我國現行審前準備程序僅僅規定了審前的一些具體工作事項,過於籠統,尚未形成一個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審前準備程序,也沒有發揮對當事人訴訟行為加以約束的效能。改變這一現狀,需要對審前程序所涉及的工作事項加以適當詳細合理的類型劃分,從而明確相應的具體程序。這至少要區分單純為庭審服務事項的程序,如立案程序、送達程序等;對庭審產生間接影響事項的程序,如告知事項程序、案件的繁簡分流程序、開庭排期規則等;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認定產生直接影響事項的程序,如證據調查程序、證據交換程序、事實爭點固定程序,等等。
(2)以適時化解糾紛充實審前程序的功能
設置獨立的審前程序必須將其特有的程序規製功能作為核心內容對待,但一定程度上,也要體現審前程序所具有的糾紛化解功能。追求程序功能的多元化是程序建設的發展趨勢,“審前程序並不僅僅發揮著為正式庭審活動而進行必要的準備的單一功能……在此程序中為明確事實爭點而進行的證據收集、發現與信息的交換,有可能對當事人的訴訟立場和觀點帶來實質性的影響,加之程序規則本身會對當事人的一些不作為所產生的製裁性效果,使得審前程序自然或者不自然地成為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程式與手段”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15頁。。這一點,在許多國家的審前程序中都有所體現,如“美國民事訴訟中的‘答辯前要求撤銷的動議’、‘對訴辯狀的判決’,都允許被告針對原告的起訴本身提出異議並交由法院處理,從而避免後續的不必要的訴訟”[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從曆史、文化、實務的視角,蔡彥敏、徐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9—155頁。因此,設計我國獨立的審前程序,應該體現對紛爭的適時化解功能,這是規製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必然要求。為此,要發揮審前程序的必要阻卻功能,要利用審前程序過濾那些不存在實質的事實爭點的紛爭,避免其進入庭審程序浪費訴訟資源、損害合法權益,同時也有效規製訴訟行為。從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角度看,構建我國獨立的審前程序,可以在審前程序中設立特殊情況下的結案方式終止不必要的訴訟行為,適時化解紛爭。具體配置上,可以設置審前程序中的簡易判決製度、不應訴判決製度、鼓勵和促進和解製度、建議調解製度等多種手段和方式終結訴訟程序,化解矛盾紛爭。
(3)以強化行為製裁維護審前程序的功能
民事主體的各項具體訴訟權利決定於民事程序法,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依賴具體的訴訟程序,而如何行使訴訟權利又會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因此,注重程序的功能與效力應該在構建獨立的審前程序的過程中有所體現。這一點,許多國家的審前程序法均有所規定。“大陸法係國家通常將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以至於玩弄訴訟策略或拖延訴訟視為一種不正當行為,而在審判上使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產生某種失權的法律後果,借以對此類行為加以製裁,如法國、日本等對不遵守審前程序的當事人往往采取限製其訴訟權利的方式,進而達到可能對其實體權益的審理帶來不利後果,而英美法係的美國則對懈怠其訴訟權利、故意違犯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在審判上直接判定其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參見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19頁、第521頁。因此,一定意義上說,追求審前程序的強力製裁功能成為各國製定獨立的審前程序的一個目標價值。因為,審前程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實效性,直接關係其程序功能的發揮與程序目的的實現,也會影響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製約效果。設計獨立的審前程序,必須為違反程序規則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後果。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僅僅規定了審前的幾項準備活動,它沒有維係其自身正常運作的機製。這種對違反義務的行為不設法律後果的製度是不具可操作性的”範躍如:從比較法角度看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因此,為增強審前程序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規製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出於有效防範、及時製止、糾正或鏟除濫用民事訴權的需要,還應該對違反相關審前程序規則行為設定責任後果。
(三)改良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缺陷以防控濫用民事訴權行為
1.普通程序審限製度與民事訴權濫用的關聯
普通程序審限製度與民事訴權運作存在關聯。民事一審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確立,對維護民事訴訟程序的客觀公正、實現民事訴訟價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著重要作用。民事訴權濫用行為對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固有功能會產生幹擾,阻礙甚至破壞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對訴訟效率的維護、對訴訟正義的滿足、對訴訟經濟的追求以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等固有效能的發揮。
(1)民事訴權濫用對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固有功能的衝擊
總體上說,民事訴訟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固有功能在於其對訴訟效率的維護、對訴訟正義的滿足、對訴訟經濟的追求以及對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尋求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過程中,正確行使訴權,可以使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固有功能得以最大限度的發揮,進而充分體現司法的救濟效能。但如果濫用民事訴權,則勢必衝擊,甚至破壞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固有功能。
設立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在於講求訴訟效率,維護訴訟公正。這一方麵要求立法要適度並嚴格配置審判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完成訴訟行為的期間。另一方麵,客觀上要求行為主體必須以正當的、積極的態度從事相關訴訟行為。但當事人以追求訴訟外的非法利益為目的,明知其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根據,仍然不正當行使訴權引發訴訟,這種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本身便是對訴訟效率的一種嚴重破壞。同時,由於訴權濫用者“將訴訟作為自己‘借力打敵’的工具,借訴訟的合法外衣,掩蓋謀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目的。惡意利用訴訟,將訴訟作為侵權的方法與手段”蔡穎雯:侵權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67頁。這種行為也根本背離了程序正義與訴訟公正的基本要求。此外,配置訴訟製度,“國家隻提供一定數量的法官、律師和法庭,如果訴訟人數突然增加,製度會被嚴重打亂,供應和需求的緩慢相互作用將不再行得通。排長隊和拖延可能引起緊張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調整”[美]勞倫斯·M.弗裏德曼:法律製度——從社會科學角度觀察,李瓊英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70頁。因此,訴訟的效率性和訴訟資源的有限性客觀上要求以科學、合理的審限製度和正當、合法的訴訟行為對之加以支持和輔助。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設立與實施,恰恰發揮著減少訴訟成本,貫徹訴訟經濟,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功能。但由於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總是與訴訟資源的浪費和使相對人遭受民事權益損害緊密相連。訴權濫用者迫使相對人為不正當訴訟投入相當程度的人力、物力、財力以及時間和精力等綜合成本。因此,這種民事訴權濫用行為,直接導致了畸形訴訟成本的發生,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也侵犯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由此可見,某種程度上說,民事訴權濫用行為實質上對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固有功能形成了一種幹擾、衝擊,甚至破壞。
(2)現行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缺陷麵對民事訴權濫用的窘困
民事訴訟法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的操作規程,其鮮明的程序性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法的本質。“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後和空間結構展開並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中國法製出版社,1999年,第2—3頁。這種程序的安定成為民事訴訟製度的價值取向,而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之一便是程序的時限性。這種時限性在民事一審中主要體現為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就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程序的審限製度的有關規定來看,無論在立法技術的科學性程度方麵,還是立法內容的適用性方麵均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處。我國現行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在立法上,製度設計過於粗略,可操作性不足。在審判實踐中也由於缺乏足夠的立法上的支持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響,導致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存在缺陷。這種缺陷,一定程度上造成普通程序中對當事人正當行使相關訴權的有效監控與製約手段的不盡如人意,也為個別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提供了可乘之機,致使現行民事訴訟普通程序審限製度麵對民事訴權濫用行為表現出或多或少的窘困。
就我國現行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立法上的缺陷而言,其立法技術的科學性以及立法內容的適用性存在不足。第一,立法關於延長審限的條件規定過於原則。普通程序延長審限的關鍵是存在“特殊情況”,這是能否延長審限的核心條件。但何為有“特殊情況”?該特殊情況是否產生於當事人的濫用訴權行為?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種立法上的籠統一定程度上導致一審延長審限操作上的任意與不便。第二,延長審限的期間存在隨意性缺陷。民事訴訟法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一審審限時,賦予本院院長享有批準延長六個月的權限。還需要延長的,上級人民法院享有批準權。這一立法規定存在兩個問題。一方麵,本院院長享有一次性批準延長六個月審限的權限幅度過大。另一方麵,再次延長審限的期間立法沒有規定,缺乏必要限製與監控,易在審判實踐中產生違背公正的濫用延長審限的現象。第三,普通程序延長審限,立法在賦予法院批準權的同時,沒有輔以法院相應的義務。既未明確法院對該“特殊情況”的出現是否源於當事人濫用訴權而進行必要的審查義務,也未要求法院向當事人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更沒有賦予當事人在不服決定時是否享有申請複議權或提出異議權,缺少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手段,這與“保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基本原則不符,極易導致認識上的偏差,甚至適用上的濫用。
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審限製度明確加以規定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一大進步。在審判實踐中,各級審判機關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限製度,強化審判人員的審限意識,對防止法院對案件久拖不決,減輕當事人訴累產生了積極作用,但審限製度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就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的具體執行角度來看,存在的以下問題不容忽視。第一,對執行審限監控不嚴,倒推、倒報、倒填立案時間的現象尚未完全杜絕。在地處偏遠,經濟比較落後地區這一現象表現的尤為突出。究其根源,一方麵,“從法文化的意義上說,法律現象同時也是一種文化現象,任何法律現象產生的背後都有其文化根源……法律現象的產生實際上是一定的製度和觀念作用的結果”樊崇義:《訴訟法學研究》(第一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第205頁。。因此,僅從觀念層麵說,這與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權力、輕權利”等消極觀念的影響有直接關係。另一方麵,這也與某些法院對審限重視不夠,對濫用訴權行為監督不力、措施不硬等漏洞有一定關係。第二,程序與審限適用錯位。民事訴訟法對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法定審限和審理方式均有寬與嚴的不同要求,審限與程序是配套使用的,即普通程序的法定審限長,但審判方式嚴格複雜;而簡易程序的法定審限短且不得延長,但審理方式簡便易行。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審判人員為爭取較長的審判時間,在法定審限上適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在審理方式上則采用簡易程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製中,實際上有將近80%的案件是通過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的”參見《人民法院報》,2000年9月27日。對簡易程序的情有獨鍾對緩解當前審判機關因案件數量激增造成大量案件積壓,從而通過簡易程序縮短案件審限,節約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的確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事實上,由於我國簡易程序立法的粗疏,加之缺乏必要的理論指導,在近年的適用過程中已顯露出了種種弊端和不足,有的地方甚至達到了比較混亂的局麵”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訴訟理論與改革的探索,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第346頁。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其審限即將屆滿而案件卻難以審結時,往往虛誇案件的複雜程度,擅自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以便適用普通程序較長的法定審限。第三,違法延長審限。某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六個月的法定審限內沒有審結,又無特殊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第20條的規定,法院院長應當責令審判員或者上級人民法院責令下級人民法院在一個月內審結。但司法實踐中存在違反規定延長審限,事後追認、倒批、補批延長審限的現象。第四,規避審限監督。對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定審限內仍未審結,某些審判人員運用各種手段動員原告撤訴後再重新立案,從而使案件從表象上符合法律規定的審限重新計算,事實上則以此逃避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對適用延長審限的法律監督。造成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在司法上的失控,也為某些審判人員枉法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機,客觀上也助長了濫用民事訴權行為。
2.規範路徑:兼顧民事訴權的運作改良普通程序審限製度
毫無疑問,由於我國現行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在立法設計以及司法運作領域尚存在缺陷,一定程度上造成訴權行使的有效監控與製約手段不盡如人意,也為個別當事人濫用訴權提供了可乘之機,致使現行普通程序審限製度麵對訴權濫用行為表現出或多或少的窘困。麵對民事訴訟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不足以及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衝擊,探求一條有效途徑對其加以改進與完善成為當務之急。為此,從完善民事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對濫用民事訴權的防範所具有的功能角度看,需要正確認識民事訴訟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屬性,同時,要兼顧民事訴權的固有運作規律對民事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加以適當改良,進而發揮其對正當訴訟行為的維護與製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