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審普通程序作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主體程序,其內容上的係統性、完整性,適用範圍上的廣泛性、通用性,使其成為整個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具有其他程序所不可比擬的重要地位及作用。“在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學界關注的一直是正規、完整的普通程序”章武生:民事簡易程序中的公正與效益——民事簡易程序的價值分析,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78頁。而民事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作為普通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科學、完善程度對普通程序而言至關重要。一審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存在缺陷,勢必嚴重影響作為整個民事審判的基礎程序的一審普通程序的積極功效的發揮。因此,一定程度上,建立科學、合理的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是促進一審普通程序進一步完善的有效途徑。鑒於此,對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製度具有何種屬性問題加以認識便顯得尤為重要。
依廣義的民事訴訟法,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據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自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所應遵守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由此可見,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對人民法院依據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具有期限上的約束功能和審判效率的保障功能。它存在不可變性質的法定審限和可變性質的延長審限。前者屬確定的審限,由民事訴訟法明確加以規定。後者屬不確定的審限,它主要針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由於發生諸如案情複雜、涉及麵廣、取證困難等特殊情況,致使案件不能在規定的審限內結案,經批準延長的審理期限。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對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加以規定的同時,對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第二審程序等其他審判程序的審限同樣加以規定。但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與這些審限製度相比有很大差異,具有獨特性。第一,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對特殊期間的法定排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不包括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這種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彌補《民事訴訟法》對普通程序審限規定的不足,源於一審普通程序在民事審判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體現了對一審普通程序的重視,又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第二,一審普通程序的法定審限長。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通程序的法定審限為六個月;二審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法定審限為三個月;特別程序的法定審限為三十日。可見,在所有規定有法定審限的審判程序中,一審普通程序的法定審限是最長的。第三,一審普通程序審限的適用靈活。普通程序的審限是以法定審限為主,以延長審限為補充,適用比較靈活,實際適用的審限不確定。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精神。第四,一審普通程序延長審限的適用具有法律監督性質。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雖然也有延長審限的規定,但具體適用時,報批程序較為簡便,出現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時,隻需報本院院長批準即可。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超過十二個月仍未審結,還需要延長審限時,必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這種立法規定強調發揮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適用延長審限上的法律監督職能。這對於抑製審判實踐中不同程度上存在的對普通程序任意加以簡化以致削弱普通程序的適用剛性、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從民事訴訟立法層麵看,首先應確立審限立法的指導思想,即:以充分保障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防範和抑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發生為根本出發點來設計審限製度。具體內容的設定應建立在現實的民事審判實踐的基礎上,同時麵向審判工作的未來發展,要具有適當的超前性。在注重對審限的總量控製的前提下,采取原則規定與具體規定相結合、強製規定與授權規定相結合的方法。側重具體的強製性規定,減少原則的授權性規定。在延長審限的審批上,應將放權與控權相結合,增加程序規範對權力的製約,同時加強權力間的相互製衡。現行民事訴訟法無論從立法體例或內容方麵,還是十餘年的審判實踐的運行效果方麵,可以說基本是成功的。在一定時期內確保其穩定性和權威性十分重要。因此,在立法層麵對審限製度加以補充完善,目前不宜采取直接修改《民事訴訟法》法典的方式進行。可以發揮最高人民法院業務上的指導和監督職能,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審限製度予以補充。對此,目前至少應增加以下具體內容:對普通程序最長審限加以限製;限製延長審限的適用期間;明確延長審限的法定條件,即對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的“特殊情況”加以列舉或概括;明確規定重審案件的審限。
從民事審判的司法層麵看,在審判權的具體運作過程中,針對普通程序審限製度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可能出現民事訴權濫用的相關環節,必須加強各種監控機製的建設,切實發揮訴訟主體對普通程序審限製度運作和民事訴權行使的監控效能。對此,兩種製約機製的健全與完善勢在必行。一是健全對審限製度正當運作的外部監督機製。這方麵,需要強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以及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對審判行為的監督,當然也包括當事人相互之間對民事訴訟行為正當性的監督。就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來看,“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機組成部分,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礎、文化基礎、憲政基礎和實踐基礎。理論上的非議和實踐中的困惑不利於我國法治建設。要樹立正確的監督理念,以健全完善抗訴製度為核心,進一步強化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參見王欽傑:試論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編:民事訴訟法修改研討會論文集,第101頁,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辦“民事訴訟法修改研討會”,上海,2011年3月25日。檢察機關對民事一審審限製度的運作給予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這種監督對規製民事訴訟主體的民事訴訟行為,防範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檢察機關對民事一審審限製度的運作進行監督要樹立正確的監督理念,從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律的尊嚴、訴訟秩序的公正與穩定出發,在遵循民事訴訟規則及民事訴訟固有規律的前提下,關注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民事一審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立法層麵與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漏洞與不足。立足以依法抗訴作為檢察監督工作的核心的同時,重視檢察建議這種軟執法手段的充分運用及應有效能的發揮。就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對審判行為的監督來看,可以通過賦予當事人知情權來監督人民法院運用審限製度的適當性,同時防範民事訴權的濫用。與此同時,為人民法院設定是否屬於濫用民事訴權的審查義務和告知義務。具體操作上,當人民法院決定延長審限時,必須在合理的期間內將延長審限的理由及相關事項如實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延長審限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人民法院必須將複議結果及根據以書麵的形式告知當事人。對於因違反普通程序最長審限期間結案而造成當事人損失擴大的,當事人可以就擴大損失的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對於因對方當事人濫用民事訴權而遭受損害的,依法通過民事侵害賠償訴訟尋求救濟。二是強化人民法院對審限製度合理運作及民事訴權正當行使的內部監督機製。建立合議庭成員相互之間的監督、本級法院院長的監督、本級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監督以及上級法院院長監督的法院內部監控機製,切實發揮其實際監控功能。這一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關於第一審程序審限製度的規定條款(包括第二審程序的審限製度),較《試行民事訴訟法》相比,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巨大進步,對保障法院及時審結案件,保護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具有重大現實意義。但這一立法規定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民事訴訟法》既沒有對“特殊情況”的內涵加以具體解釋,也沒有對上級法院批準延長的具體期間加以設定。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做如此規定,實質是以追求並體現審判機關在延長案件審限時,能在對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準確的基礎上,做到審限延長的長短合理,從而使所延長的審限既不因過長而浪費,也不因過短而再次對案件的審理造成阻礙,從而保證案件審結的及時性、當事人權益保護的充分性的立法宗旨。但不能否認,一定程度上,這一立法規定客觀上增加了審限延長在實際操作領域的隨意性。克服這一弊端的有效途徑必須強化人民法院對審限製度合理運作的內部監督機製,通過強化人民法院對審限製度合理運作以及民事訴權正當行使的內部監督機製,保證案件審結的及時性、當事人權益保護的充分性、民事訴權行使的正當性,進而實現民事審判所具有的司法公正性與訴訟效率性。
(四)嚴格上訴權行使要件以規製濫用上訴權行為
在民事訴訟中,上訴和起訴一樣,都是當事人行使民事訴權,要求人民法院對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給予審判,進而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的一種訴訟行為。這種訴訟權利的行使應該本著正當目的,針對一審判決的不正當性提出。但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一審判決並無不當,出於拖延訴訟、逃避履行義務或其他不正當目的,故意提起上訴的行為,這就是濫用上訴權。
某種意義上說,民事上訴權容易遭受濫用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上訴權視為一種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享有的當然權利的認識(對此,有學者主張作為當事人權利事項的上訴機會要受製於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個案當事人權利保障與公眾權利保障的平衡準則。建議我國應該劃分權力性上訴與裁量性上訴,並建立終審上訴許可製。傅鬱林:審級製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中國社會科學,2002(4)。)和對上訴權行使要件規定過於簡陋粗糙有一定關係。這一點,有學者指出:“任何案件,無論訴訟標的額的大小,無論案件是否複雜,也不論當事人出於何種目的,都可以因一方當事人提交上訴狀而引起二審程序。”劉玉民、劉乃毓:民事訴訟審級製度之檢討與重構,人民法院報,2002年6月25日第3版。由此可見,規製濫用民事上訴權行為,一個行之有效的措施便在於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權條件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上訴行為缺少嚴格的限製性規定,依據當事人個人意誌,隻要其認為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內均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章關於“第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當事人隻要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當然還包括部分民事裁定,就可行使上訴權提起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一審程序”部分第140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可以上訴。這是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唯一原因。在學理上,學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籠統性規定,概括了提起上訴的條件:其一,上訴人要合格,即第一審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判決承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二,上訴客體要合格,即法律允許提出上訴的判決、裁定;其三,上訴期限要合格,即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5日,對裁定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0日;其四,上訴形式要合格,即上訴采取書麵方式,提交上訴狀;其五,上訴途徑要合格,即應當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但同時也未禁止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就以上上訴權行使的條件看,法律規定過於原則,粗糙,可操作性差,也缺少對防控濫用上訴權規製的針對性。因此,嚴格上訴權行使要件以規製濫用上訴權行為至少需要完善以下內容。
1.適當細化行使上訴權的理由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7條將當事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作為提起上訴的原因,這種寬泛且超軟性的規定完全失去了對當事人上訴行為應有的約束與規製,也與當事人濫用民事上訴權存在直接關係。這方麵,西方國家確立了異議上訴製度,很好地規製了當事人的上訴行為,明確規定隻有在第一審程序中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或提出的證據明確表示異議的,當事人才能就該事實認定提起上訴,當事人不得就其在第一審程序中沒有提出異議的事實提起上訴。為此,從防控濫用上訴權角度出發,應當對提起上訴的理由適當細化,《民事訴訟法》可以增加規定: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應當寫明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第一審裁判所依據的理由和事實,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2.將上訴利益與上訴權的行使相掛鉤
在民事訴訟理論上,具備訴的利益是當事人正當行使民事訴權的一個重要內容,西方國家普遍將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必須具備上訴利益作為規製當事人上訴行為的必要條件。“上訴利益強調的是裁判中所涉及的直接的、實質性的財產利益或利害關係,具體而言,對於某一將受到上訴審判的裁判,因該裁判的作出而使得當事人的財產減少、負擔增加,或其權利受到不利影響,則該當事人才具有可上訴的利益或利害關係”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頁。增加規定上訴人行使上訴權應當存在上訴利益這一條件,有利於約束當事人的上訴行為,可以將濫用民事上訴權阻卻在第二審程序之外,減少濫用民事上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也使審判機關衡量判斷並抑製當事人不正當行使上訴權具有明確具體的標準和依據。為此,民事訴訟法可以增加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但該裁判的判決事項與上訴人不存在使其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或其他不利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上訴。
3.適當調整對上訴的客體的限製程度
對上訴客體加以限製是各國民事訴訟法通行的做法,它可以通過限製上訴的範圍,防止當事人不當利用上訴權拖延訴訟,從另一個方麵來說,也有利於當事人慎重對待第一審程序中所享有的各種民事訴權,維護一審程序穩定,保持當事人對第一審程序的利用率。如果對上訴範圍不加以限製,會縱容當事人濫用民事上訴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也采取這種立法方法。就判決來看,明確規定,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判;第二審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審裁判以及對調解協議書均不得上訴。而對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後所作的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所作的判決;第一審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所作的判決均不受限製地可以提起上訴。就裁定來看,除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這三種裁定以外的其他民事裁定,不得提出上訴。就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可以上訴的判決的規定來看,所作規定過於寬泛,客觀上容易發生濫用民事上訴權行為。但對可以上訴的裁定範圍的限製卻稍顯過窄。“對裁定的上訴限製過於嚴厲,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和實體利益”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959頁。就西方國家的相關規定來看,其限製的程度總體上相對要嚴格一些,一般規定隻有終局判決才能上訴。但同時,也體現出一定的靈活性,如“對於可以上訴的判決再附加一些條件,一般是對訴訟爭議的標的額或者作出判決的法院作出限製性規定。例如,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明不服的標的的價額未超過1500馬克的第一審終局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控訴”同上,第956頁。因此,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審級利益與防控濫用民事上訴權有機結合的角度,對可以上訴的裁定的範圍應該有限度的適當擴大,對可以上訴的判決應該適當收窄。為此,對可以上訴的裁定,民事訴訟法至少可以酌情考慮增加對不服財產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中止訴訟裁定和不予執行裁定的上訴權,“尤其應將中止和不予執行裁定納入可上訴範疇,防止審判人員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楊菁:完善我國民事上訴製度之構想,轉引自: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958頁。對可以上訴的判決,有學者建議“將人民法院依非訴程序審理作出的判決;對當事人在訴訟在開始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已經合意不提起上訴的案件作出的判決;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作出的判決,未經上一級人民法院許可上訴的”畢玉謙等:民事訴訟研究及立法論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960頁。列入限製上訴判決的範疇。筆者主張對上訴客體的限製程度的調整隻能適度,它事關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的實現,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僅僅從基於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懲罰來說,至少對於一審審結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的判決,可以探索附加條件上訴的做法。
某種程度上說,能夠有效預防侵權損害的發生相對於對已經發生的侵權損害施以救濟更為重要。因此,構建富有實效且可賦操作性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的防控機製是研究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問題必須加以考量的一個重要內容。對此,至少要從以下路徑入手:其一,確立基本的指導思想。一是濫用民事訴權的憲法規製。防控濫用民事訴權對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基本權至關重要,其實質就是維護基本人權。訴權入憲,實現訴權保護的實體法、程序法的淵源歸一,有利於在源頭上防止濫用訴權。二是合理控製民事訴權與保障民事實體權相平衡。對民事訴權的行使加以合理規製,將其適度地控製在既不影響民事訴權的正常行使,又能阻擋濫用民權侵權的程度上。三是宏觀規製與微觀規製相結合。宏觀規製主要體現在立法層麵,微觀規製主要體現在司法層麵。四是代理律師和法官共同審查。適當探索並嚐試在民事訴訟的起訴立案階段,建立以法官審查為主導,以律師核查為輔助的工作機製。其二,構建訴訟外基層大調解工作機製實現對民事糾紛解決的合理疏導和分流,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種利益紛爭,發揮訴訟外調解對訴訟的預防和過濾作用,以訴訟外調解蘊涵的對話交流、調解溝通功能直接避免“輕率的訴訟”,進而抑製並減少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行為的發生。其三,致力於探索程序法規製機製建設,改良某些相對滯後的程序性規製機製。這方麵,目前至少要嚐試做好三方麵的工作:一是改造起訴受理機製以規製濫用起訴權行為。改良民事起訴受理機製,不應該是簡單的降低民事起訴的門檻,更不能弱化對濫用民事起訴權的防範與規製。要達到這種平衡,必須堅持保護民事訴權與合理規製民事訴權相結合。起訴受理機製應該堅持兩個層次的功能,即對當事人行使民事起訴權行為所給予的評價與判斷功能;對當事人享有的民事起訴權所給予的保護功能,為此,要嚴格區分起訴要件、訴訟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的實質界限。起訴要件更側重於對民事主體充分行使民事訴權給予保護。訴訟要件則具有對訴訟行為正當與否的識別與判斷,並給予相應的規製之效能。權利保護要件則有利於間接預防和抑製濫用民事起訴權,並配合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機製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給予製裁。二是確立審前程序的獨立地位,將其蘊涵的功能運用於對訴訟行為的規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早期識別與判斷,對訴訟行為的進展方向給予引導、約束並適當幹預,致力於實現對訴訟行為的正當性的保障以及必要情況下對不當訴訟的早期終結。構建獨立的審前程序應與規製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適當結合,以規製訴訟行為體現審前程序的功能,以適時化解糾紛充實審前程序的功能,以強化行為製裁維護審前程序的功能。力爭做到:尊重程序參與原則來設置審前程序;明確當事人實質性準備事項的具體規定;體現訴訟終止與消弭糾紛相結合機理。三是兼顧民事訴權的運作改良普通程序審限製度的缺陷以防控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四是嚴格上訴權行使要件以規製濫用上訴權行為。為此,要適當細化行使上訴權的理由;將上訴利益與上訴權的行使相掛鉤;適當調整對上訴的客體的限製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