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古物數量罕少者
3.古物本身有科學的曆史的或藝術的價值者
乙、古物之種類
一、古生物 包括古動植物之遺跡遺骸及化石等
二、史前遺物 包括史前人類之遺跡遺物及遺骸等
三、建築物 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第宅園林寺塔祠廟陵墓橋梁堤閘及一切遺址等
四、繪畫 包括前代畫家之各種作品以及宮殿寺廟塚墓之壁畫與美術之緒論線籍等
五、雕塑 包括一切建築之雕刻及宗教的禮俗的雕像塑像與施於金石竹木骨角齒牙陶之美術雕刻等
六、銘刻 包括甲骨刻辭及金石竹木磚瓦之銘記壓印符契書版之雕刻等
七、圖書 包括簡牘圖書檔案契卷以及金石拓本法書墨跡等
八、貨幣 包括古貝以及金屬之刀布錢錠之交鈔票卷及其他交易媒介物等
九、輿服 包括車與船艦馬具冠帽衣裳履帶佩飾物及織物等
十、兵器 包括攻擊防禦及刑具等
十一、器具 包括禮器樂器農具工具各種儀器模型以及日用飲食之器宗教之法器隨葬之物品文具玩具劇具博具等
十二、雜物 凡不列以上各類之古物皆屬之
注:引自《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1冊,商務印書館1936年輯印。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各地辦事處暫行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呈奉國府令準備案)
第一條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為謀各地工作進行便利起見特呈準行政院酌在各地設立辦事處
第二條各地辦事處之設立及其所管區域由本會決定呈請行政院備案
第三條各地辦事處秉承本會之命辦理左列事項
(一)古物古跡之調查
(二)古物古跡之保管
(三)古物發掘之監察
(四)有關古物糾紛事件之處理
(五)其他有關古物之各種事宜
第四條各地辦事處設主任一人得由本會委員兼任主持一切進行事務
第五條各地辦事處設科員二人至四人由本會派充承主任之命辦理文書調查等事項
第六條各地辦事處每月應將辦理事項及擬辦計劃呈報本會其重要事項應隨時向本會請示辦理
第七條各地辦事處經費由本會核定按月支給之
第八條各地辦事處因學術上或事實上之需要得酌聘本地專家為通訊員並呈報本會備案
第九條各地辦事處如因工作繁重得隨時酌雇員工惟不得超出每月預算之外
第十條各地辦事處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十一條本通則自呈準行政院之日施行
注:轉引自衛聚賢《中國考古學史》,商務印書館,1937年。
古物出國護照規則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公布)
第一條凡中央或省市直轄之學術機關(以下簡稱學術機關)欲將所采掘之古物運往國外研究時應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準轉請內政教育兩部會同發給古物出國護照
第二條凡學術機關請示領古物出國護照須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填具古物出國申請事項表三份除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外餘二份轉送內政教育兩部分別存查前項古物出國申請事項表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製定之
第三條凡欲運往國外之古物每件須攝具照片四份其有特殊花紋或文字者並須隨附拓片四份除以一份粘附該古物出國護照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員委員會外餘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轉送內政教育兩部分別存查
第四條凡請領古物出國護照之機關須繳納執照及印花稅費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轉送內政教育兩部以資給照
第五條凡經核準出國研究之古物用由該申請機關運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檢驗加封但有特殊情形時亦可請求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前往檢驗加封前項出國古物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檢查後始得發給古物出國護照
第六條古物押運人員護照應由該申請運送古物出國之學術機關轉請內政教育兩部會商外交部發給之
第七條凡運送出國之古物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檢驗認為有派員監運之必要時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委派人員前往監運其旅費該申請運送古物之學術機關供給之
第八條古物出國到達目的地後應即向該地或附近所駐本國使領館呈驗護照並須將運送經過到達日期及寄儲地點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備查
第九條凡運往外國之古物於回國後概須將該項古物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對查驗並繳回護照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查對無誤時始得運返原存處所如有調換情弊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十條凡運送古物出國遇有損毀或遺失應由該申請運送古物之學術機關負責並須將經過情形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倘有作偽情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得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凡運往外國研究之古物該申請運送之學術機關須隨時將在外國研究之情形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並須於該古物押運返國時做總報告三份除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外餘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轉送內政教育兩部分別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