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古物出國護照自發給之日起其往返有效期間定為三年但於必要時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得轉請內政教育兩部運回國其未運送出國者得吊銷其護照
第十三條凡私有古物必須運送國外研究者得依本規則之規定委托中央或省市直轄之學術機關辦理之倘有作偽情弊該受委托之學術機關主管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十四條凡為國際間學術文化合作上之必要而交換古物時其出國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呈請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六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1冊,商務印書館1936年輯印。
采掘古物規則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條本規則依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采掘古物以中央或省市直轄之學術機關為限(以下簡稱學術機關)
第三條凡學術機關欲采掘古物以供學術上之研究時須填具采取古物申請事項表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申請核準備案轉請內政教育兩部會同發采取執照後行之前項采取古物申請事項表照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製定格式由申請機關請領填用
第四條凡學術機關申請發給采取執照時須繳納執照及印花稅費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轉送內政教育兩部門以憑發給執照
第五條凡采掘古物時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監察其旅費由該申請采掘古物之學術機關供給之
第六條外國學術機關或私人對於中國學術機關發掘古物如有特殊之協助由中國學術機關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準後始得參加工作
第七條中央或省市直轄學術機關采掘古物於領到執照出發時須具備公文通知當地政府
第八條采掘古物地方如係公有者須取得該管官署之許可或管有者之同意如係私人所有地須會同當地官署酌給相當之代價或依據土地征收法辦理之
第九條在左列各地域內不得采掘古物
一、在炮台要塞軍用局廠及其有關地點曾經圈禁未經該管官署準許者
二、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路及緊要水利等地界十五公尺以內未經該管官署許可或管有者同意者
三、在業經準許學術機關采掘之地域內者
第十條采掘古物不得損毀古代建築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屬地麵上之古物質遺跡或減少其價值
第十一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得命令其暫停工作或函請內政教育兩部撤銷其采取執照
一、自核準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不開工時
二、有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未經呈報核準時
三、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監察人員報告認為有違背采掘規則時
第十二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呈請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1冊,商務印書館1936年輯印。
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采掘古物規則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條中央或省市直轄之學術機關(以下簡稱學術機關)采掘古物遇必要時得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準許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員參加協助但前項參加人員不得超過本國學術機關團員之半數
第二條凡學術機關容納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采掘古物須將左列各事項先呈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並分別呈轉行政院及內政教育兩部備案
一、容納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協助之理由
二、該外國學術團體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參加采掘之設備及負責人員或該私人之姓名國籍學曆職業及住址等
三、該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所協助之經費及所參加之人數
第三條凡學術機關非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之許可不得與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訂立關於采掘古物契約
第四條參加采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應受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所派人員之監察
第五條凡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采掘古物須受主持采掘之團體學術機關之指揮並須於到達發掘地點後由該機關每二月將工作情形報中央古物保管員備查
第六條參加古物采掘之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員如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得臨時停止其采掘工作
一、越出采掘古物地域範圍任意測繪地圖者
二、越出采掘古物地域範圍攝取沿途狀況作為他種用途者
三、凡不受主持采掘之本國學術機關之指揮而有越軌行動者
第七條采掘所得之古物除照片拓片準由參加工作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依規定手續領取外概歸國有其保存管理方法由該采掘之學術機關呈準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定之
第八條凡參加本國學術機關采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欲將所發現之古物運出國外研究時應由本國主持采掘之學術機關依古物出口護照規則呈請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