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任何人的意誌或立法權之下,隻以自然法為準繩。處於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內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托所製定的法律以外,不受意誌的管轄或任何法律的約束。所以,自由不是非像羅伯特。菲爾麥爵士所告訴我們的那樣:“各人樂意怎樣做就怎樣做,高興怎樣生活就怎樣生活,而不受法律束縛的那種自由。”(《亞裏士多德〈政治論〉評述》,第55頁。)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其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為建立秩序的立法機關所製定。這是在規則未加規定的一切事情上都能按照我自己的意誌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複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誌的支配;如同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的約束那樣。
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每一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聯係,必然導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一起喪失。因為一個人既然沒有創造自己生命的權力,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於別人的絕對的。任意的權力之下,而任其奪去生命。誰都不能把多於自己所有的權力給予他人;凡是不能夠剝奪自己生命的人,就不會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給予別人。當然,當一個人由於過錯,做了理應處死的行為而失去了生命權的時候,他把生命喪失給誰,誰就可以(當誰已掌握他時)隨時剝奪去他的生命,利用他來為自己服役;這樣做,對他並不造成損害。因為當他權衡奴役的痛苦超過了其生命的價值時,他便有權以一死來反抗他的主人的意誌。
這是最完全的奴役狀況,它不外乎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間的戰爭狀態的繼續。如果他們之間僅因為訂立了契約,那麼是否作出了協議,使一方擁有有限的權力和另一方必須服從,那麼在這一契約的有效期內,戰爭和奴役狀態便宣告終止。因為正如上述,誰都不能以協定方式把自己所沒有的東西。例如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權力,交給另外一個人。
我承認,我們看到在猶太人中間,乃至於在其他民族中間,的確有出賣自身的事情;但是很清楚,這是為了服勞役,完全不同於充當奴隸。因為很明顯,被出賣的人並不處在一種絕對的。任意的專製權力之下。不論何時,主人都並無殺死他的權力,而在一定的時候,都必須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這種奴仆的主人無權決定奴仆的生死,因此不能隨意地傷害他,隻要使他損失一隻眼睛或一顆牙齒,就使他獲得自由(《舊約》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