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征服可以稱為外來的篡奪,那麼篡奪就可以說是一種國內的征服,它和前者不同的是,一個篡奪者在他這方麵永遠都不是正義的,因為當一個把另一個人享有權利的東西占為己有時,才是篡奪。就篡奪而言,它隻是人事的變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規章的變更;因為,假如篡奪者擴張他的權力超出本應屬於國家的合法君主或統治者的權力範圍之外,那就是篡奪加上暴政。
在一切指定由哪些人來實行統治的合法的政府中,好像政體本身一樣,是政府的自然的和必要的一部分,而且它是人民最初確定的辦法。不管根本沒有政府的形式,或同意它為君主製但沒有指定怎樣選任享有統治權的人來充當國王的方法,同樣都是無政府狀態。所以,一切具有既定政府形式的國家,也都有關於如何指定那些參與國家權力的人們的規定和如何授予他們權利的固定方法。因為不管根本沒有規定政府的形式,或同意它應為君主製。可沒有指定怎樣選任享有統治權的人來充當君主的辦法,同樣都是無政府狀態。不管何人,如果不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統治權的任何部分的權力,即使國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並不享有使人服從的權利;因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所以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夠自由地表示同意,並已確實同意承認和確認他一直是篡奪得來的權力以前,這樣的篡奪者或其繼承人都是沒有權利依據的。
假如說篡奪是行使另一個人有權行使的權力,那麼暴政便是行使越權的。任何人沒有權利行使的權力。任何人運用他所固有的權力,不是為了處在這個權力之下的人們謀福利,而是為了獲得他自己私人的單獨利益。統治者無論有怎樣正當的資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誌為準則,假如他的命令和行動不以保護他的人民的財產而以滿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憤。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當的情欲為目的就是暴政。
如果有人因為這話出自一個寒微的臣民之口,而懷疑它是真理或健全的論斷,我希望一個國王的權威會使他接受這個說法。1603年詹姆士一世在向議會的演說中告訴議員們說:“我將永遠以大眾和整個國家的福利為重來製定好的法律和憲法,而不著眼於我的任何特殊的或私人的目的;我始終以為國家的富足和幸福是我的最大的幸福和人世的樂趣,這就是一個合法的國王和一個暴君的根本不同之點。因為我確認,一個有道之君和一個篡奪的暴君之間突出的和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傲慢的和懷有野心的暴君認為他的國家和人民隻是受命來滿足他的願望和不合理的貪欲的;正直有道的國王卻與此相反,認為自己是受命來幫助人民謀取財富和財產的。”在1609年他對議會的演說中又有這樣的話:“國王以一種雙重的誓言來約束自己遵守他的國家的根本法律:一方麵是默契的,即作為一個國王,就必須保護他的國家的人民和法律;另一方麵是在加冕時用誓言明白地表明的。所以每一個有道的國王在一個安定的王國內都必須遵守他根據他的法律與人民所簽訂的契約,並在這個基礎上按照上帝在洪水之後和挪亞訂結的契約來組織他的政府:'地還存在的時候,稼穡。寒暑。冬夏。晝夜就永不停息了。,因而,在一個安定的王國內進行統治的國王,如果不依照他的法律來進行統治,就不再是一個國王,而墮落成一個暴君了。”稍後又說:“之內,一切既不是暴君又不是背誓者的國王,都將欣然束身於他們的法律的範圍以內。凡是誘使他們不這樣做的人都是奸佞險惡之徒,既不忠於國王,亦背叛國家。”由此可見,這位通曉事理的明達的國王認為國王和暴君之間的區別隻在於:國王以法律為他的權力的範圍,以公眾的福利為他的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則使一切都服從於他自己的意誌和欲望。
如果以為隻有君主製特有這種缺點,那是錯誤的;其他的政體也同君主製一樣,會有這種缺點。因為權力之所以授予某些人是為了管理人民和保護他們的財產,一旦被應用於其他目的,以及被利用來使人民貧窮。擾亂他們或使他們屈服於握有權力的人的專橫的和不正當的命令之下時,那麼不管運用權力的人是一個人還是許多人,就立即成為暴政。因此我們在曆史上看到雅典有三十個暴君,西拉科斯便是其中一個;而羅馬的十大執政的不能令人忍受的統轄,也不見得比較好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