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海洋法——國際管轄(二)(1 / 3)

(二)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製度

海床洋底巨量的金屬礦藏被發現後,世界各國都圍繞著國際海底的法律地位開展了激烈爭論。海洋強國認為國際海底區域屬於公海範疇,可把“公海自由”類推適用於國際海底區域。廣大第三世界國家認為,不能把公海地位類推適用於國際海底區域,必須建立不同於公海地位的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地位,即由國際社會對它進行控製,使國際海底及其資源造福於全人類。

從20世紀60年代起,在聯合國大會上開始討論國際海底的法律地位問題。

1967年8月17日,馬耳他駐聯合國大使帕多向聯合國大會提議,宣布國家管轄範圍外的海床洋底屬於“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並提議締結一項條約規定“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這項原則包括:

第一,任何國家不得將深海底的任何部分據為已有;

第二,深海底區域用於和平目的;

第三,建立一個國際機構對國際深海底行使管轄權,對該區域內的一切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控製;

第四,深海底應為全人類的利益運用,特別要用以促進貧窮國家的發展。

帕多的提案於1967年12月18日以99票對零票被聯大一致通過。

1970年聯大製定《關於各國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與底土的原則宣言》采用了“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國際海底適用“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法律原則。在這個原則指導下,國際海底及其資源的法律地位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國際海底的任何部分及其資源不得作為任何國家領土或受任何國家的主權權利支配,也不得為任何國家、自然人和法人所有。

2.國際海底資源屬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對這種資源的權利。國際海底上的經濟收益由管理局公平地在各國進行分配。

3.各國在國際海底的活動應該符合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原則,以利於維護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和相互了解。

4.國際海底向全世界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家還是內陸國家開放,要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的國家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三)國際海底開發製度及其管理機構

1.國際海底開發製度

(1)“平行開發製”

具體做法是:在一海底區域被勘探後,開發者要向管理局提供兩塊具有同等價值的礦址,管理局選擇其中一塊作為保留區,留待自己直接開發,另一塊是合同區,可由任何締約國或其企業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合同進行開發。這種製度後來稱之為“平行開發製度。”

(2)生產政策確定

海底資源開發的生產政策的中心問題是,為了防止對陸地同類礦物生產國發生不良影響,要對海底金屬礦物的產量進行一定的限製。處理這個問題要顧及三個方麵的利益:一是陸產國的利益,防止由於海底生產給生產這類礦物的陸產國的經濟產生不良影響;二是消費國的利益,使消費國從海底獲得合理的供應和利益;三是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使國際海底的開發能促進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使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從中得到好處。

(3)技術轉讓

為了使管理局獲得必要的開發技術,進入合同開發的國家或企業必須向管理局轉讓有關開發的技術。

(4)合同的財政條件

合同的財政條件,即承包者在簽訂合同時應承諾向管理局交納稅款的義務。目前公約草案規定了兩種交費方式和交費比例,供承包者選擇。

公約附件中第13條主要規定了海底開礦的公私企業的申請費和納稅製。海底開礦者須向管理局交納申請費50萬美元,自合同生效後每年固定稅金1000萬美元,繳納的淨收益的25%作為生產費。

(5)審查製度

審查製度是發展中國家接受平行開發製度的一個條件,即在一定時期後應召開一次會議,對這一製度進行審查,以審定它是否符合公約所規定的各項原則和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利益,並決定是否進行必要的修改。

2.國際海底管理局

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期間,各國對行將建立的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性質、權限和組織機構等提出了各種方案和主張。一些工業強國主張管理局隻是一個頒發執照、協調海底開發活動和分發產權稅的純粹行政機構。發展中國家主張國際海底管理局是各主權國家之間的平等合作的聯合管理組織,對國際海底及其資源以及在該區域內的一切活動有管理的權力。它有權直接開發海底資源,包括從事開采、加工和銷售這些資源的一切活動,也可頒發執照給國家、自然人或法人從事這些活動,並對海底開發活動進行控製。

海洋法公約規定,管理局以所有成員主權平等為基礎。它是締約國安排和控製“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管理直接從事開發海底資源的活動,並對該區域內的開發活動實施必要的控製。國際海底管理局設立:一個由所有締約國都參加的大會;一個名額有限的理事會;一個代表國際從事開發活動的企業部;一個辦理行政事務的秘書;以及向理事會提供法律、技術和經濟服務的幾個專門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