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水滸傳》與宋代法治(3)(1 / 3)

及有淹延”。這裏的“公事”主要指審理案件。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也就是宋江起事期間,下“詔:‘州縣官不親聽囚而使吏鞫訊者,徒二年’”。徒刑兩年在當時巳經是很重的刑罰了,徒刑中最重的是“三年”。明清之後,長官審案,遂成定式。這種做法是把權力與責任結合起來,傳統戲中,告狀的一來,大老爺升堂就是從宋代開始的。《水滸傳》中的審案方式也基本如是。開封府府尹審林衝、鄆城知縣審宋江、東平府尹陳文昭審武鬆都是長官躬親的例子。

三是回避製度。審案過程中,為了避免不公正現象出現,宋以前巳經有了回避製度,主持審判者與犯人之間不得是親故或有仇隙。但宋代把回避政策進一步細致化了。例如“親”,內親(父係)不得在五服以內,外親(母係)在“大功”(喪葬中服孝的等級)之外;在“故”上,花樣更多,如受業師、原長官、同年同科中進士者,曾經有過上下級關係等,都在回避之列。《水滸傳》的作者頭腦中沒有訴訟過程的“回避”意識,如宋江曾在鄆城知縣時文彬手下工作,兩人關係很好,宋江殺惜案發生後,時文彬按照製度是應該回避的。作者不僅沒有這樣寫,反而又強調鄆城知縣“卻和宋江最好,有心要出脫他”。如果生活中真是如此,這不是張揚時文彬的不法行為嗎?時文彬要受製裁的。寫武鬆殺嫂案也有這個問題。

四是“據狀勘鞫”。這是指審訊過程中要根據“狀子”來審,不能節外生枝。這一條在宋初的!宋刑統》中就巳經定了下來:

“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論。”不肯“據狀勘鞫”要按照“故人人罪”治罪,可見當時法律很重視這個問題。這樣做除了防止官員濫用審訊權外,還在於官方對訴訟案由的重視。

《水滸傳》中許多訴訟的故事裏都牽涉到官員是如何對待訴狀問題。殺嫂案發生後武鬆到陽穀縣自首,此時距案件的發生不到半天,在殺嫂祭兄的過程中,武鬆邀請了許多鄰居到場,並作了記錄。他自首時把王婆、在場眾人等也一並帶到了大堂,他當場拿出胡正卿的記錄念了一遍,並口述了案子發生的過程,然後知縣叫那令史先問了王婆口詞,一般供說。四家鄰舍,指證明白。又喚過何九叔、鄆哥,都取了明白供狀。喚當該仵作行人,委吏一員,把這一幹人押到紫石街檢驗了婦人身屍,獅子橋下酒樓前檢驗了西門慶身屍,明白填寫屍單格目,回到縣裏,呈堂立案。

武鬆自首之言就是自訴狀,王婆有了親口供狀,四家鄰舍與何九叔、鄆哥等人證詞全都具備了。陽穀縣又派吏員和法醫到武大郎家和獅子樓前驗了潘金蓮和西門慶的屍身,填寫了“屍單格目”。

這樣供狀、口供、物證、證詞全都有了。前麵說過,作為縣一級陽穀縣衙門對於涉及三條人命的大案重案是沒有判決權的(可以拿出個判刑意見),知縣能做的隻是預審,在訴狀諸證齊備的情況下他隻要把這些材料上交到州衙門也就算完成任務了,這在當時稱作“勘結圓備”。可是這位知縣沒有到此為止:

且說縣官念武鬆是個義氣烈漢,又想他上京去了這一遭,一心要周全他,又尋思他的好處。便喚該吏商議道:“念武鬆那廝是個有義的漢子,把這人們招狀,從新做過。改作:

‘武鬆因祭獻亡兄武大,有嫂不容祭祀,因而相爭,婦人將靈床推倒。救護亡兄神主,與嫂鬥毆,一時殺死。次後西門慶因與本婦通奸,前來強護,因而鬥毆,互相不伏,扭打至獅子橋邊,以致鬥殺身死。’”寫了招解送文書,把一幹人審問相同。讀款狀與武鬆聽了。

陽穀縣知縣是武鬆的老上級,而且武鬆能在陽穀縣作都頭還是他親自選拔的,這按照宋代訴訟的規定他是應該回避的。陽穀知縣不僅沒有回避,而且利用手中的權力,把這個案子的材料“從新做過”。這“從新做過”四字寫盡了古今衙門的黑暗。一切拿出台麵的材料、證據都不是原有事實了,一切都是根據利益指向“從新做”出來的。《水滸傳》作者對這個“做”是欣賞的,因為這才能搭救武鬆。作者描寫了知縣的心理:他原是欣賞武鬆的,又有點感激武鬆對自己的效勞,還有一點是作者沒有說的,知縣內心恐怕還有點歉疚,因為他曾貪圖西門慶的賄賂,拒絕了武鬆的狀子,從而埋下了案發的種子,不僅巳經死了三人,按照宋代的法律,武鬆這種擅自複仇殺人,刀傷二命,也要判死刑的。於是他在武鬆的自首狀和眾人的證詞中做了三點重大改動,歪曲事實,並編造了沒有發生的“事實”。一是“武鬆因祭獻亡兄武大,有嫂不容祭祀”與嫂鬥毆;二是西門慶“前來救護”潘金蓮;三是西門慶與武鬆在紫石街武大郎家扭打,一直打到獅子橋,西門慶“鬥殺而死”。這種“從新做過”的狀子與證詞還怕武鬆自己不了解,把改動和編造的“款狀”讀給他聽了,讓他到州裏按此向州衙門陳述。

如果說《水滸傳》作者對於陽穀知縣為武鬆開脫罪責還隻是欣賞的話,對於東平府尹陳文昭則是無保留地讚美了。他依照陽穀縣的路子,再次強調武鬆殺潘金蓮的合理性,言王婆“又令本婦趕逐武鬆,不容祭祀親兄,以致殺傷人命”。在陽穀縣“不容祭祀”之前又加上潘金蓮“趕逐武鬆”四字,意為潘金蓮動手在先,這為武鬆殺嫂鋪墊了更多的理由。州衙門負責判決,陳文昭對訴狀的改動,是決定武鬆和王婆的量刑的。宋代的訴訟中是特別注重物證和人證的,宋人陳襄在!州縣提綱中多處提到州縣衙門長官審案時要注重口供和證據的辨析,不要輕信誤信。陽穀知縣、陳文昭等無視原有的口供、物證,擅自改動訴狀從而影響最後的判決,這是無視程序正義、不稱職的州縣長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