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管轄(2)(2 / 3)

(4)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7日內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並審理。

七、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書麵方式約定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民訴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麵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是針對非涉外民事訴訟作出的規定,依此規定,協議管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隻適用於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對合同糾紛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合同糾紛中第一審案件。對第二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采取書麵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其作為合同內容之一,也可以在訂立合同之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麵形式約定管轄。

(4)協議管轄所約定的法院須為法定範圍內的法院,即須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等與合同糾紛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法院中選擇,而不能超出這一範圍。

(5)通過協議所約定的法院必須確定、單一。當事人必須通過協議明確確定管轄法院。同時,也隻能是一個管轄法院,而不能確定多個管轄法院。如果所確定的法院不明確,或不唯一,則該約定管轄的協議就是無效的。

(6)不得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如果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第一審的級別管轄,會造成審級關係的混亂。專屬管轄屬於強製性管轄,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的。

關於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國內民事訴訟與涉外民事訴訟分開並做不同規定。就國內民事訴訟而言,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合同糾紛,而涉外民事訴訟則適用於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這種雙軌製的處置辦法在國際上都是比較少見的。本書認為,在修訂《民訴法》時,有必要擴大非涉外案件協議管轄適用的範圍,將非涉外案件與涉外案件協議管轄規則統一起來,即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協議管轄有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之分,前者須有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書麵協議,後者則從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後被告不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推斷雙方均同意由該法院管轄。所以,默示協議管轄又稱應訴管轄。我國民訴法對涉外民事訴訟既規定了明示協議管轄,又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而對非涉外民事訴訟,僅規定了明示協議管轄。本書認為,有必要在民訴法中規定默示協議管轄,但鑒於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水平偏低,宜借鑒德國的立法例,規定法院的這項釋明義務,即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其沒有管轄權的事實、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以及相關法律後果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受訴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

第四節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依據法院的裁定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裁定管轄是對法定管轄的補充,以適應民事訴訟實踐中某些特殊情況的需要。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管轄有三種: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

一、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本院對案件並無管轄權,而依法通過裁定方式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移送管轄是法院受理案件發現錯誤時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它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的管轄權。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法院之間,主要用來糾正地域管轄方麵的錯誤,但有時也會發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民訴法》第36條規定:“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這一規定表明移送管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受移送的案件已經由移送法院受理。通常情況下,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前發現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隻需要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不發生移送問題。隻有在法院受理後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才有移送的必要。

(2)移送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如果移送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就不得移送,除非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受理了該案件。

(3)受移送的法院依法對案件有管轄權。

根據《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也不得將案件再移送給其他法院或者退回給移送法院,而隻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管轄恒定原則,其管轄權不受行政區域變更、當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變更的影響,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法院。

(3)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依法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轄區內的下級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製度的設置,旨在賦予上級法院一定的權力,以便在下級法院管轄出現困難或發生爭議時,及時依職權指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根據《民訴法》第36、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對受移送的案件沒有管轄權。

(2)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特殊原因從理論上說可能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該法院的全體法官都需要回避;二是該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的地震、水災等自然災害。但在實踐中,整個法院的全體法官都需要回避的情形是極少見的。

(3)通過協商無法解決法院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法院間的管轄權爭議包括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兩類。前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均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從而爭奪該案件的管轄權。後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均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沒有管轄權,從而都不願意受理該案件。

在民事審判中,法院之間對案件管轄權如有爭議,在爭議未決前,任何法院均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對搶先作出判決的,上級法院應以違反程序為由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審理或自己提審。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後,因通知報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後者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三、管轄權轉移

管轄權轉移,是指根據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給無管轄權的法院,使無管轄權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管轄權的轉移通常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個別調整。

根據《民訴法》第39條的規定,管轄權轉移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上調性轉移

上調性轉移是指管轄權從下級法院轉移給上級法院。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由自己審理或由下級法院審理會有很大困難,因而決定將案件調上來自己審理;二是下級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時,報請上級法院審理。對於第一種情況,上級法院做出決定後,案件的管轄權就發生轉移。對於第二種情況,必須經上級法院同意後,案件的管轄權才會發生轉移。

(二)下放性轉移

下放性轉移是指上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通常來講,管轄權向下轉移應當發生在上級法院受理案件後,認為案情比較簡單,由下級法院審理更便於當事人參與訴訟和法院調查案情。因此,將管轄權轉移給下級法院。在實務中還有一種發生在上級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轉移的情況,即下級法院受理了本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然後上報要求上級法院將管轄權下放。上級法院做出同意下放的決定,將管轄權轉移給下級法院。

從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看,《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的上調性轉移,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對於某些會受到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案件,通過管轄權的上調性轉移,能夠減輕下級法院在審理某些特殊案件時所遇到的壓力,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幹擾。對於某些新型案件,上級法院通常比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方麵的能力強,將管轄權上調性轉移會更有利於這些案件的公正審判。然而,對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規定,當事人反映強烈,很多學者予以批評,認為其雖然增加了級別管轄的靈活性,但在實踐中卻成為規避級別管轄的途徑之一。因為管轄權的下放性轉移影響了當事人接受更高級別法院審判的權利,在事實上是把按照法定標準已被認定為重要的應由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重新交給下級法院審理,給規避級別管轄留下可乘之機,弱化了程序保障和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利益。此外,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在一定程度上與地方保護主義密切相關。因此,從保障程序公正和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考慮,將來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應當刪除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規定。

也有學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下放性轉移管轄權的必要。正確合理的思路是對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適用條件、程序等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點是賦予當事人對這種轉移提出管轄異議,而不應當隻是法院單方麵決定。我們讚成此觀點。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屬於裁定管轄,在形式上均表現為案件從一個法院轉移至另一個法院,但兩者卻有本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1)性質不同。管轄權轉移所轉移的是案件的管轄權,而不是案件;而移送管轄所轉移的僅僅是案件並非管轄權。(2)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補充,即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將級別管轄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調整;而移送管轄是糾正法院錯誤行使管轄權的方式,是法院錯誤受理案件後的一種補救措施。(3)程序不同。管轄權轉移須經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移送管轄則無需上級法院及受移送法院的決定或同意。

第五節管轄權異議

一、管轄權異議的概念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該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管轄權異議製度的設立,主要目的是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在程序上體現出案件審理的公正性。

二、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民訴法》第38條規定:“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出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

在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通常為被告。但這是否意味著隻有被告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合格主體呢?在理論界存在較大分歧。

本書認為,隻有被告才有異議權。因為管轄權異議製度是一種救濟製度,即通過異議有可能撤銷法院的司法行為,以維護當事人自己的正當利益。原告選擇沒有管轄權的法院來提起訴訟的這種不合法行為及其濫用最終導致被告獲得了提出異議的權利,以此對抗因原告的起訴錯誤而導致的管轄錯誤,從而實現矯正錯誤管轄的目的,其既有糾錯的功能,也有平衡心裏、吸收不滿的程序功能。換言之,管轄異議製度這一製度的設置是依照“審判公正假定”,通過給予被告異議的權利來平衡原告的起訴優勢,在形式上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平等這一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