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管轄(2)(1 / 3)

《民訴法》第28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運輸合同包括客運合同和貨運合同兩大類。運輸始發地是指旅客或貨物的最初出發地,運輸目的地是指旅客或貨物的最終到達地。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水上運輸或水陸聯合運輸合同糾紛發生在我國海事法院轄區的,由海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其他運輸合同糾紛,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五)侵權糾紛

《民訴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事實所在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兩者相一致,均在同一地點。但也存在兩地不一致的情形,當兩地不一致時,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此外,產品責任糾紛、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有關計算機網絡域名的侵權糾紛以及因侵犯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等幾類特殊的侵權糾紛,其管轄具有特殊性。

(1)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適用意見》第29條)

(2)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僅對侵權產品製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製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製造地法院有管轄權;以製造者和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銷售者是製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製造者製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專利規定》第5、6條)

(3)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13條、第52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商標解釋》第6條)

(4)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46條、第47條所規定的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複製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複製品所在地。(《著作權解釋》第4條)

(5)網絡著作權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視為侵權行為地。(《網絡著作權解釋》第1條)

(6)涉及網絡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網絡域名解釋》第2條)

(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民訴法》第30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事故發生地包括事故發生及造成損害結果的地點。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交通工具在事故發生以後第一次停靠的車站、碼頭和港口。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器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次降落或墜落的地點。

(七)海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民訴法》第31條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八)海難救助費用糾紛

《民訴法》第32條規定,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

(九)共同海損分擔糾紛

《民訴法》第33條規定,因共同海損提起的糾紛,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共同遭遇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或支付的費用。

四、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類型的案件隻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均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能通過協議變更的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很強的排他性。主要表現在:第一,凡是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隻能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第二,凡是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變更案件的管轄法院;第三,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不適用一般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從各國的情況來看,法律明確規定專屬管轄的目的主要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當然在國際法上,專屬管轄還具有維護國家主權的意義。在我國,通常認為《民訴法》第34條和第246條是對專屬管轄的規定。按照第246條,因在我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我國主權,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這與國際通行做法一致,值得肯定。《民訴法》第34條規定了以下三類訴訟適用專屬管轄:

(一)不動產糾紛訴訟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一般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後會降低乃至喪失其價值的財產。主要包括房屋、土地、草原、河流、灘塗等。不動產糾紛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對不動產進行勘驗、保全和執行。不動產中的土地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關係到國家的主權。因此,將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規定為專屬管轄,是各國民事訴訟的通行做法。

(二)港口作業糾紛訴訟

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在港口進行貨物的裝卸、駁運、保管等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二是在港口作業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港口作業糾紛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調查取證,查明案情,也有利於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及法院裁判的執行。需指出的是,根據我國《海訴法》第7條的規定,下列三類案件屬於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1)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2)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汙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汙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汙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3)因在我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繼承糾紛訴訟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繼承遺產糾紛是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間因為遺產繼承而發生的糾紛。主要遺產所在地應根據遺產的具體情況來判斷,需要區分主要遺產和非主要遺產,如果遺產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的,一般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主要遺產地;如果動產有多項的,則以價值高的動產所在地作為主要遺產地。

五、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關係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通常將地域管轄劃分為三類,即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特別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均相對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言。與一般地域管轄之對人管轄的性質不同,特別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都是對事管轄或者對物管轄。有學者認為,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架構下,特別地域管轄已與專屬地域管轄趨同,故在立法上已無單獨設置之必要,主張在立法體例上將專屬管轄納入特別管轄之中。本書認為,特別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存在一些相同的特質,但兩者的差異性仍然非常明顯。這種差異性體現為它們在適用上具有不同的特質。就特別地域管轄而言,其適用並不阻卻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也就是說,適用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依訴訟標的諸要素所確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樣有管轄權,兩者之間實際為一種選擇適用的關係。而具體選擇向哪一個法院起訴,則完全取決於原告的意願。專屬管轄在適用上具有絕對的排他性或者獨占性,不僅排除了對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同時也完全排除了當事人對管轄的協議變更。其性質在於對法院管轄權的確定一律適用法律的規定。簡言之,“是否能同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實乃特別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實質性差異之所在。”

具體到我國《民訴法》以及司法解釋對地域管轄的規定,有許多不合理、不科學的地方:一是對特別管轄的規定比較混亂,沒能科學、合理地界分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關係。有些特殊地域管轄中包含了“被告住所地”這一管轄法院連結點,正是由於“被告住所地”這一本屬對人管轄連結點的“摻入”,使得特殊地域管轄失去了本應有對事管轄或對物管轄的性質而雜糅了一般地域管轄之對人管轄的屬性從而直接有悖訴訟理論。而有些沒有包含“被告住所地”連結點的特殊地域管轄從形式上卻似乎屬於專屬管轄。二是沒有科學、合理地界定特別地域管轄和專屬地域管轄的適用範圍。例如,因不動產債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在大陸法係國家,通常並沒有規定為專屬管轄。

六、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選擇管轄是指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麵,共同管轄是從法院角度講的,而選擇管轄是從當事人角度講的,從兩者的關係來講,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隻有一個案件存在共同管轄時,當事人才能從中選擇一個法院起訴。法律規定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實質在於把管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目的是使地域管轄的確定具有一定靈活性,方便當事人訴訟。

根據我國《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適用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在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2)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

(3)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並已分別立案的,後立案的法院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對為爭管轄權而將立案日期提前的,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