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即確定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分工和職權範圍。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是法院內部具體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項製度。管轄在法律上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還可進一步分為六小類:即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
第一節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與管轄的關係
民事糾紛種類繁多,解決糾紛的機製也多種多樣。對數個機構都有權解決的民事糾紛,不同機構之間在受理範圍、順序等問題上的關係也相當複雜。作為訴訟當事人來說,提起訴訟首先麵臨的問題是所要解決的糾紛是否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法院也需要依據一定的標準來確定哪些糾紛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哪些糾紛應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機構、其他途徑解決。對屬於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還需要進一步解決每一具體訴訟究竟由哪一級法院以及同一級中的哪一個法院受理的問題。民事訴訟製度是通過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和管轄解決上述兩個問題的。
一、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概述
(一)概念和意義
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又稱受案範圍或民事裁判權的範圍,在以往的教科書中通常被稱為“法院主管”,即確定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分工和職權範圍。
一般來說,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往往與一個國家的憲政結構、法律傳統等存在密不可分的聯係。在英美法係國家,民事訴訟理論上一般不研究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問題。民事訴訟立法對此也不作規定,實行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即凡是私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所引起的糾紛,一律由法院解決。在德、日等大陸法係國家,其民事訴訟理論一般對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問題也不予討論。因為在這些國家,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更多的是一個憲法上的問題。如日本,有關審判權的作用範圍的規定往往均在憲法和法院法中加以明確界定。將“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作為民事訴訟領域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加以研究,並在民事訴訟立法上予以明示,這是社會主義國家的一大特色。明確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麵的意義:
1有助於當事人訴權的保護與實現。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是糾紛能否進入法院的第一道門檻,直接製約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範圍和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當事人隻有明確了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才能夠正確地判斷哪些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哪些糾紛應當通過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解決。
2有利於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有助於訴訟與非訴訟機製的協調發展。社會矛盾和糾紛是錯綜複雜的,有的適合作為法院民事審判權的對象,有的則未必適宜用民事審判的方式解決。另一方麵,除法院外,還有一些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也具有解決民事糾紛的職能。在多個主體都有權解決民事糾紛時,勢必會發生法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分工問題。隻有從法律上明確了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才能有效發揮審判權的功能,協調發展訴訟與非訴訟機製,防止在解決糾紛上出現爭搶和推諉。
(二)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的立法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1立法規定。《民訴法》第3條對民事訴訟的作用範圍作了抽象的規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根據此規定,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確定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的標準是法律關係的性質。具體可細化為以下兩個方麵:(1)主體標準。這一方麵指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另一方麵是指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沒有隸屬關係。(2)內容標準。即糾紛內容隻能是民事領域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爭議,也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爭議。
根據上述標準,一般認為我國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主要有以下幾類:
(1)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糾紛的案件;
(2)婚姻法調整的婚姻家庭關係發生糾紛的案件;
(3)商法調整的商事關係發生糾紛的案件;
(4)經濟法調整的部分經濟關係發生糾紛的案件;
(5)勞動法調整的部分勞動關係發生糾紛的勞動爭議案件;
(6)法律規定由法院運用民事訴訟法解決的其他案件,主要包括選舉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選民資格案件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宣告失蹤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和企業破產案件等。
2存在的問題。近幾年來,不少學者對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存在的問題在理論上進行了探討,歸納起來,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其一,我國《民訴法》關於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的規定十分模糊、籠統,且缺乏應有的涵蓋力,如《民訴法》第3條的規定隻涉及了有關法院受理民事權益爭議案件的問題,並未涵蓋民事非權益爭議案件。其二,案件定性不準,導致法院受案範圍標準未能得到始終如一的貫徹,最典型的是將選民資格案件納入民事訴訟受案範圍。所以,將其列入行政訴訟案件較將其列入民事訴訟案件更為妥適。其三,目前,我國沒有確立獨立的審判權作用範圍異議製度,而是將對審判權作用範圍異議置於管轄權異議之中,而適用管轄異議的程序。從立法的科學性和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來看,有必要建立審判權作用範圍異議製度,根據各國通例,規定法院對不屬於其受案範圍的事件所做的裁判無效。
正是基於立法上的粗疏,加之理論認識上的偏差以及民事法律關係的複雜,導致實踐中在確定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時產生了不少問題,具體來說,主要有三種:一是無限擴大法院民事受案範圍。二是完全以製定法為依據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法院受案範圍。三是完全從法院的角度和立場出發,濫用司法解釋權,對法院受案範圍予以任意克減,嚴重侵犯當事人訴權。
(三)界定民事審判權作用範圍應遵循的原則
1保障當事人接近司法救濟的原則。從權利角度看,接近司法救濟應當是當事人的一項憲法性權利。“一種真正現代的司法裁判製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於所有人可以接近。”從20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世界上許多國家開展了“接近司法”運動,這場運動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國政府采取切實的行動從實質上保障公民的裁判請求權的實現。“在國外,裁判請求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得到了各國憲法的普遍確認,已經成為許多國家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從義務角度看,現代國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濟,獨立行使審判權,那麼就應負有保障公民能夠得到公力救濟而為司法行為的義務。
2兼顧公正與效益原則。在確定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時,既應考慮到訴訟在實現公正這一最高價值目標上的優勢,同時也應考慮在社會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如何使資源利用達到合理化和科學化。因此,我們在確定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時,既應保證使民事審判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形式,在無相反理由足以推翻的情況下,任何民事糾紛當事人都應獲得訴請法院審判解決糾紛的機會,同時,考慮到非訟手段解決民事糾紛時所需成本相對較低的優點,如果某種民事糾紛的排解難度不大,或者解決該種民事糾紛為某類非司法組織所長,無須通過訴訟程序即可望獲得公正的解決,我們就應在立法上鼓勵當事人選用非訟手段。
3以實定法依據為主,衡平正義觀念為輔原則。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采實定法主義。對法無明文規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要受理。但法院的受案範圍又不能拘泥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因為成文法固有的滯後性和不周延性,使得在整體上成文法既不能與社會生活同步發展,也不能全麵反映和規範社會生活。所以,司法有必要超出嚴格適用法律的框架,通過引入大陸法係國家關於“訴的利益”的理論,來擴大法院的受案範圍,從而適應不斷變動的社會環境。
二、管轄概述
(一)管轄的概念和意義
1管轄的含義。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是法院內部具體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項製度。
在確定一個具體的民事糾紛應當由哪一個或者哪幾個法院實際受理時,通常需要進行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發生在不同級的法院之間,通過分配明確由哪一級法院管轄。由於我國法院分為四級: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這就需要在四級法院之間對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進行劃分。第二次分配是在第一次分配的基礎上進行的,也是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的。是將通過第一次分配劃歸到本級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進一步分配到同一級中的各個具體法院。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之間劃分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就是級別管轄,是分工和權限上的“縱向劃分”。在同級法院之間劃分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就是地域管轄,是分工和權限上的“橫向劃分”。
2管轄的意義。管轄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既複雜又重要,科學合理地確定管轄,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都有重要意義。
(1)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正確地確定管轄,有利於法院處理涉外案件和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
(2)通過對管轄的規定,可以使審判權得到落實。使各個法院明確自己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避免因為管轄不明出現推諉或者爭搶案件的情況。
(3)確定管轄有利於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它一方麵可以使原告知道應當向哪一級、哪一個法院提起訴訟,正確行使訴權;另一方麵也可以使被告得以判斷受訴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正確行使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
(4)確定管轄有利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行監督,督促下級法院嚴格執行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糾正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違法行為。
(二)確定管轄的原則
為實現管轄確定上的科學、合理,我國《民訴法》主要遵循了以下幾項原則:
1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方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指導思想,也是確定管轄應遵守的原則。將大多數第一審案件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而且管轄法院盡可能是與當事人住所、義務履行、爭議標的有聯係的法院;允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選擇合同案件管轄的法院,都體現了這一原則。
2便於法院審理案件和執行裁判。法院在訴訟中需要實施一係列的訴訟行為,如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對有爭議的標的物或被告的財產實施保全,調查核實證據,對不動產進行勘驗、劃撥、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等。為使訴訟有效地進行,確定管轄時必須為法院實施訴訟行為提供方便。
3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公正是司法的靈魂,民事訴訟中的各項製度均應當體現公正的要求,有利於公正的實現。民事訴訟在規定管轄時將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審判作為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充分考慮了公正的要求。例如,為了防止少數法院違法受理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權異議製度等。
4均衡各級法院的工作負擔。各級法院的職能和分工是不同的。基層法院的職能最簡單,隻負責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以上的法院除了要作為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以外,還要負責指導和監督下級法院的審理工作。而且級別越高的法院,指導和監督工作的量就越大。因此,在確定管轄時就應當考慮不同級別的法院在職能和分工上的區別,均衡它們之間的工作負擔。民事訴訟法將絕大多數民事案件劃歸基層法院管轄,並且使中級以上的法院級別越高,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越少,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5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管轄問題與國家主權有密切關係,是國家主權在司法上的具體表現。因此,在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時,應盡可能在合理範圍內拓寬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以維護國家主權和我國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管轄恒定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管轄恒定的意義在於保持訴訟的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訟累和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