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訴訟法學(6)(1 / 3)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中審判委員會畢竟不是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它與合議庭有明顯的區別。第一,各自的職能不同。審判委員會隻負責研究決定審判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疑難案件,不直接參與案件的具體審判活動。而合議庭是直接行使審判權的審判組織,主要任務就是審判各類民事案件。第二,組成人員的成分不同。一般而言,合議庭成員是普通的審判員甚至是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其穩定性較差,有時案件審結後,合議庭則解散或另行組合。而審判委員會則是法院的常設機構。

第四節公開審判製度

一、公開審判製度的含義

從一般意義上講,公開審判製度,是指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應向社會公開。公開審判製度既反映了訴訟公正的一般要求,也體現了訴訟民主的價值,是社會主義民主精神在訴訟活動中的具體體現。在訴訟中實行公開審判製度有以下重大意義。

第一,公開審判有助於訴訟公正的實現。由於審判的獨立性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麵可以保證法官不受外界的幹擾自主、理性地作出判斷;另一方麵,過分強調司法獨立也會造成司法的封閉性,容易導致裁判者專斷和恣意。因此,為了保證訴訟的公正,司法的獨立性也應受到一定的製約,公開審判製度便是一項有效的方式。

第二,公開審判有助於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以及增強當事人對訴訟的確認感。訴訟是各種利益衝突的交彙點及排解機製,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與保障,應當是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基本目的。另外,由於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官公正地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因而其所作的判決也更為容易被當事人接受,增強訴訟的信任感。

二、公開審判製度的內容

根據《民訴法》規定,公開審判製度的貫徹應從以下幾個具體方麵進行。

(一)公開告示審判事項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公開開庭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和案由,為群眾旁聽提供方便。

(二)公開審理過程

法院審判過程向社會公開,是公開審判製度的核心內容。訴訟過程分為審前準備和開庭審理兩個主要階段。公開審判製度主要是指審理過程向社會開放,允許公眾旁聽,允許新聞媒介采訪與監督。審前準備程序由於其特殊性則不向社會公開。

(三)判決結果公開宣告

對案件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示,是公開審判製度的必然要求。社會公眾除了通過旁聽等形式可以了解法院審理的過程,以判斷其是否實施了公正審判行為以外,對法院判決結果的了解也是分析案件處理是否公正的一個途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四)公開審判之例外規定

公開審判製度也不是絕對的,對於某些案件如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等,由於案件的特殊性,公開審判將是不適宜的。公開審判雖然對案件的公正處理具有製度上的保障作用,但當其與另一重要價值(國家安全等)發生衝突時,就存在一個選擇的問題。公開審判之例外規定則是注重考慮到國家安全、社會利益以及人權的價值取向。我國《民訴法》第1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三、違反公開審判製度的後果

公開審判製度既然是一項基本製度,就應當對違反公開審判製度佐以相應的法律後果,而這種法律後果應當是一種消極的評價。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違反公開審判製度的法律後果,而是在司法解釋中對違反公開審判製度的後果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製度的若幹規定》明確了違反分開審判製度的法律後果:1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判決,發回重審;2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再審;3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再審。

四、公開審判與社會監督的關係

公開審判製度的目的是通過社會的監督,使司法能夠公正。這一命題的內涵實際包含了司法獨立與社會監督的關係。訴訟程序的現代化與公正目的,要求訴訟過程的公開性及透明性,以保證社會對司法的監督。需要強調的是,社會監督必須把握一個度的問題,否則就會造成對法院獨立審判的不當幹預。這就是存在於法院獨立審判與司法之社會監督的平衡關係,即既不因強調審判獨立而使司法淪為專斷,也不因強調社會監督而使審判權的獨立性受到侵蝕。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因為輿論監督的尺度把握不準,有時超出了監督的範圍,影響甚至破壞審判的正常進行。其主要表現為對以庭審直播方式公開的案件選擇不當、對未審結案件進行不切實際的評價或者評判、以一般經驗或者情感對專門法律問題進行不當的理解且將個人理解強加於社會以及道聽途說的不客觀報道等。這些情況既不利於審判的正常進行,也給法律權威的樹立帶來一定的負麵影響。

第五節審級製度與兩審終審製度

一、審級製度的含義

審級製度,是指法院處理案件從法律上達到終審的層級數。審級製度是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製約機製,也是確保案件公正審理的保障機製。審級製度的確定,對於民事訴訟活動具有重大意義:

第一,審級製度能夠促進審判的公正性。審判的公正性由多方麵的因素所決定,審級製度是從避免因法官個人認識能力的欠缺或不當的司法行為而可能造成的司法不公的角度出發,通過審判程序的內在製約機理,最大可能地保證審判的公正性。從一般意義上講,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是以裁判的正確性、公正性為基礎的,雖然審級製度無法保障法院處理的每個案件都是正確、公正的,但是總體上講,案件經過審理層級的過濾,裁判的瑕疵會得到相當程度的矯正。

第二,審級製度為當事人求得合法權益的司法保障提供了製度基礎。審級製度在當事人領域的反映即是當事人所享有的審級利益,是利用和啟動審判程序的重要程序權利的根據。受到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可以透過行使上訴權要求上級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並予以改判,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級製度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它使得當事人的利益在訴訟程序內得到“最大化”“最優化”的保障。

第三,審級製度有利於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國家立法機關頒行的法律需要通過一定的機關統一實現。法院審判也是適用國家製定法的過程,審級製度為法院統一實施法律提供了保障。在實踐中,由於訴訟管轄製度的緣由,前後兩個類似或相同的案件可能會在不同的法院初審,由於法官認識上及法律素養上的差異,就有可能使相同(類似)的案件在判決結果上大相徑庭。而審級製度的程序功能則可能使這樣的案件的終審歸屬同一法院,那麼在適用法律上就能夠保障其統一性。

第四,審級製度可以使法院的職責、功能更加明晰。一般來講,初審法院的職能主要是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裁判,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而上訴審法院則以下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為審理對象,判斷下級法院裁判行為的妥當性,從而保證案件的公正、正確處理。

由於審級製度涉及多方麵的因素,所以確立審級製度時必須予以較為全麵的考慮。在確立審級製度時,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1法院的職責與工作負擔。各不同層級的法院其工作職責與負擔是存在差異的;2經濟發展狀況。訴訟是較為複雜的糾紛解決機製,審級層次太多容易造成當事人的訴累,使法院負擔過重。同時,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

二、審級製度的內容

縱觀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立法,審級製度主要有兩種情形:兩審終審製與三審終審製。

(一)兩審終審製

兩審終審製,是指一個案件隻要經過兩級法院的審理,第二審便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即案件初審後可以上訴的法院層級數僅有一級。

我國曆史上也曾經實行過三審終審製度(中華民國時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製,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法院也實行三審終審。新中國成立初期也實行過三審終審),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確立了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製度。1982年民事訴訟法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都將兩審終審規定為民事審判的基本製度。我國實行兩審終審製是基於對我國基本國情的認識出發的,充分考慮審級製度的可行性。我國地域遼闊,人口分布不均,交通比較不便,若實行三審終審製,不僅增加當事人的訟累,而且實際效果並不明顯,同時還增加了人民法院特別是較高級別法院的工作負擔,不利於他們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曆史地看,在我國設立兩審終審製度無疑是正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