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兩審終審製體現出以下特點:1初審法院與上訴審法院沒有審判職能的專業劃分。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訴法》的規定,我國法院分為四級即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各級法院均可根據法律規定審理第一審案件,除基層人民法院外,中級以上法院還是其下級法院的裁判的上訴審法院;2上訴審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即上訴審法院既要審查下級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清楚,同時也要對一審法院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3普遍上訴製度。民事訴訟法除了對上訴規定了相應的形式要件外,對上訴並無區別、限製,隻要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即可上訴。
(二)三審終審製
西方國家大多實行三審終審的審級製度。有的國家是三級三審製,如美國聯邦法院係統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德國在各州設地方法院、地區法院和州高等法院;法國的普通法院係統由各種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有的國家是四級三審製,如英國的民事法院係統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組成;在日本也基本上是四級三審製,由簡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構成。從西方各主要國家的民事訴訟立法來看,三審終審製具有以下內容和特點:第一審即初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第一審主要是針對當事人爭議的案件事實,經言詞辯論程序加以認定並作出判決。這一點各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並無二致。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理。對於第二審的內容,由於各個國家訴訟傳統的差異,有的采取複審主義,有的采取續審主義。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續審主義,即上訴法院不但對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還可以接受新的攻擊與防禦方法。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口頭辯論僅在當事人請求變更第一審判決的限度內進行。當事人應陳述一審口頭辯論的結果。”第298條第2款規定:“對於本法第167條一審終了準備性辯論準備程序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在控訴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同條的規定;對於本法第178條規定,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的案件並在該條規定已經陳述或被確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控訴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同條的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上訴中也可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也是采取的續審審理結構。法國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複審主義。《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將所涉及的既決事由提交至上訴法院,使之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重受審理裁判。”第563條規定:“各方當事人為了在上訴審證明其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書、字據,或提出新的證據。”由於英美國家適用的是陪審團審理案件的傳統,因此,真正的事實審應在第一審。但是,由於有陪審團審理案件和無陪審團審理案件程序的結構上存在差異,所以上訴製度就略有不同。如果是有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英美法的上訴製度采用的是一種所謂的異議上訴製度,即當事人隻能針對在原審法院中已經提出過異議的那些事項才可提出上訴,對於未及時提出異議的事項,便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上訴權。由於陪審團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職責分擔以及異議製度的存在,在英美國家的上訴審理即為法律審。在設立第三審的國家,第三審是完全的法律審,不得對已經過兩級法院審理的事實問題再行審查。
三、我國兩審終審製度的完善
我國實行二審終審製度肇始於1954年的法院組織法。現行《民訴法》第10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製度。一般認為,實行兩審終審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不少地方交通不便,如果實行三審終審,當事人和證人勢必要為訴訟長途往返,造成人力、財力上的浪費,而且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利於民事流轉和社會安定。應該說,我國兩審終審製度的確在及時化解民事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方麵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來看,它與司法公正的要求已明顯不相適應,主要表現在:(1)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司法公正要求相似案件得到相似處理。一般說終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取向對下級法院有最直接的指導作用,在我國大約80%以上的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它們的二審終審法院即為地市級的中級人民法院,由於中級法院層級較低,造成法律適用在全國甚至省域層次上的不統一。(2)不利於真正的審判監督。上訴程序本是上下級法院審判監督製度的體現,審判監督關係應是雙向監督,既包括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也包括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監督,但現在的兩審終審製度中缺少對第二審法院的監督製約,且二審改判時即演變為一審終審,有悖二審終審製度的本旨。(3)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不高。在現有的二審終審製度下,審判監督的程度不夠,終審法院的權威性不高,導致終審裁判的確定性差、再審案件多,這也是目前困擾法院工作的申訴上訪多、執行難等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加快民事流轉的初衷反而造成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不穩定、法律秩序的不安定。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條件越來越完善,民事訴訟也應該越來越體現自身的價值標準。審級製度的設計實際上是要尋找到公正與效率兩個訴訟價值的平衡點。國外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主要國家基本上都是實行三審終審製度。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實際上也是實行有條件的三審終審(195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二審製……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為終審”)。應當看到,一方麵我國目前雖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但是再審的案件較多,浪費了較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麵,國外雖多以三審終審為原則,但有一些例外規定作限製,並非所有案件都要經過第三審而終審。從上述兩方麵來看,我國二審終審並不比國外的三審終審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況且在實現實體公正方麵存在先天不足。
實行有條件的三審是比較科學、合理的審級製度。關於三審的條件,國外多以案件的類型與案件的具體情況作為劃分上訴(含三審)案件的標準。如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明不服的標的價額不到1500馬克的不得上訴,向聯邦最高法院上告複審的案件也有限製,財產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須超過60000馬克,且如果上告法院民事庭三分之二的法官認為案件無原則性意義的,得拒絕受理;非財產權請求的訴訟,隻有經州高等法院允許才能上告。法國、英國、美國等國家也有類似限製。特別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還以調卷令的方式剔除了大部分原本應當受理的上訴案件。
本書認為國外的這些做法並不完全適合我國國情,按照案件大小而決定其是否享受三審的“待遇”有違我們傳統的公平正義觀念。我們可以在二審終審的基礎上有條件地實行三審終審。主要分兩種情況:一是二審改判案件應允許當事人再上訴、實行三審終審製;二是二審維持一審裁判結果的,裁判文書就立即生效,當事人不得再上訴,但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前者為原則,後者為補充。對二審改判允許再上訴主要基於兩點,既然兩級法院看法都不同,更何況當事人產生爭議,而且這樣的二審裁判結果的公信力事實上也不強,故為慎重起見,應由更高一級法院再進行一次審理以求公正結果。二審維持一審裁判的,說明兩級法院的意見相同,一般說這樣的案件爭議不大,對於極少數可能兩審裁判都不正確的,可通過更高一級法院的再審(提審)來糾正,從而相當於增加一次第三審程序。對於申請再審的案件,嚴格控製受理的條件和數量,除受理少數有明顯錯誤和原則性問題的案件外,一般大部分案件拒絕受理而不能進入再審程序。為了避免上下級法院之間無原則地維持原判的負麵效應,並對當事人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幫助,可以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建議把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由檢察院先行對法院已生效裁判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再行抗訴作為再審的一個前置程序,再審程序主要通過檢察院的抗訴來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