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起訴、審前準備還是開庭審理,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在民事訴訟的每個階段,當事人都可以就有關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爭論。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固然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重要階段,它集中地反映了辯論原則的主要精神,但並不能將法庭辯論與辯論原則中的辯論等同起來,辯論並不局限於法庭辯論。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可答辯,答辯就是一種辯論。在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可通過法定形式展開辯論。
(二)辯論的範圍和內容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範圍,包括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麵,兩個方麵都可以圍繞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論。首先,實體問題的辯論通常是整個案件辯論的焦點。法官隻有借助當事人在辯論過程中提出的觀點和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進而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評判。所以,當事人關於實體問題的辯論,應當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能否成立,有無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適用哪個實體法的哪項條款來解決糾紛等進行。其次,程序問題的辯論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保證程序公正,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法定期間不能起訴的情況,訴訟代理人是否經過合法的委托和授權,申請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等等。總之,雙方當事人對於訴訟中各種問題所提出的主張和意見,不管是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不管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都屬於當事人辯論的範圍和內容。但當事人不爭執的問題無須辯論,與案件無關的問題無須辯論,已經由生效判決文書所確定了的事實問題無須辯論。
(三)辯論的表現形式和方式
當事人進行辯論的表現形式和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通過口頭形式,也可以通過書麵形式進行辯論。口頭辯論是最為常見的辯論方式,便於當事人隨時闡明自己的主張,隨時對他方的觀點進行辯駁,而且一般可以在現場麵對麵地進行,可以增加辯論的直觀性。但口頭辯論又往往因為辯論時間和地點環境的原因,難以避免當事人的情緒衝動,而發生失言、吵鬧或者言語不當的情況。而且,口頭辯論隻能在特定場合,向特定的對象進行,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相比而言,書麵辯論可以做到更為冷靜和理性,也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製,但書麵辯論不夠靈便,又受當事人文化水平的限製,不能展現辯論的直觀性,所以書麵辯論並不常見,但能彌補口頭辯論的某些缺陷。法庭辯論是常見的口頭辯論。書麵辯論一般表現在相關的書狀之中。
三、辯論原則的貫徹與適用
貫徹和適用辯論原則,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要明確辯論原則的適用範圍。辯論必須有對立的雙方,否則就不能進行辯論。所以,辯論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對審的訴訟結構,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執行程序中,雖然也有一些回答、解釋和說明的訴訟行為,但這些程序都不是辯論原則的適用範圍。二是人民法院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提供機會和條件,主持和指揮當事人按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時製止濫用辯論權的行為。三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應當建立在辯論的基礎上。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當事人主張的範圍。當事人的自認,和經過辯論達成一致的問題,應當作為裁判的依據。法院裁判所需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除非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調查收集當事人未在辯論中提出的,有關實體事實問題的證據。未經法庭辯論和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根據。
第五節直接言詞原則
一、直接言詞原則的含義及其確立的基礎
直接言詞原則,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合稱。直接原則又稱直接審理原則,是相對於間接審理原則而言的,即:判決不能按他人的審理結果作出,隻能由直接參加法庭調查、聽取法庭辯論的審判人員親自作出。言詞原則又稱言詞審理原則,或稱口頭主義,是相對於書麵審理原則而言的,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以及法院的訴訟行為特別是質證、辯論、證據調查,都要求以言詞的形式進行。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有著密切的關係,甚至兩者有重疊之處,隻有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發揮更好的作用,所以理論上通常將兩者合並在一起稱為直接言詞原則。
就曆史而言,直接言詞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的產物,是與審判公開、審判民主相適應的審理原則,已經成為現代訴訟的共同特征。就理論而言,直接言詞原則的確立有利於司法公正,即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在程序公正方麵,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法官直接與證據接觸,在訴訟各方在場的情況下當庭調查證據,可以創造一種由訴訟各方共同參與、法庭集中審理的氛圍。這樣對於訴訟效率的提高、對於審判公開的實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實體公正方麵,直接言詞原則排除了法官與證據之間的隔閡,通過當事人的辯論、質證來揭露偽證、發現真相,從而對各項證據的證明力以及案件事實作出客觀、正確的判斷,從而有利於促進裁判結果的公正。
二、直接言詞原則的內容
我國現行《民訴法》沒有就直接言詞原則作出明確規定,隻是在有關條文裏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但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直接言詞原則的空洞化還是非常明顯。比如,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曾經成了法院的普遍做法,開庭審理流於形式;證人出庭率從總體上看還是偏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疑難案件,以及實踐中常見的案件請批製度等,帶來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分離現象,還不同程度地存在;當事人雙方的言詞辯論也不能有效地約束法官的裁判等等。
參照大陸法係國家民事訴訟直接言詞原則的立法,直接言詞原則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直接在場。法院開庭時,法官、當事人、檢察官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到庭參加庭審活動。沒有在場即“未經聽取陳述,或者未經傳喚”的當事人,不得受到判決。沒有在場即沒有當麵主持庭審辯論的法官,不得參與判決。
第二,直接采證。參加庭審的法官必須親自參加法庭調查,認真聽取法庭辯論,直接接觸證據。
第三,直接判決。判決由直接參加庭審活動的法官作出,並以庭審中接觸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
第四,不經言詞辯論不得判決。庭審過程中所有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包括當事人陳述、當事人質證、當事人辯論、法庭調查、證人作證、鑒定結論的說明,等等,都應當以言詞即口頭表達的方式進行。如果不以口頭方式進行,該訴訟行為就不產生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第五,不經言詞辯論得以陳述和顯示的內容不得成為判決的資料。隻有通過言詞辯論得以陳述和顯示的內容,才屬於判決的資料。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材料,都應當以口頭表達的方式提出並加以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三、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與適用
貫徹和適用直接言詞原則,要注意以下三點:首先,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並非同一概念。雖然二者都與訴訟的口頭化、直接性密切相關,而且習慣於在理論上被合稱為直接言詞原則,但二者並非同一概念。比如,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以外的人麵前即使進行口頭陳述,也還是間接審理,而非直接審理。相反,如果當事人向受訴法院即使進行書麵陳述,隻要受訴法院受理和閱讀,也還是直接審理,而非間接審理。其次,言詞原則也有例外。因為口頭主義和書麵主義各有利弊,所以言詞原則也有例外。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言詞原則的立法例,都有類似的規定。再次,我國尚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直接言詞原則。實踐中的“馬錫武審判方式”和非專業化審理,雖然也很重視口頭程序,重視深入群眾,但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直接言詞原則。同時,我國民事訴訟也不存在真正的“書麵審理”。最後,應當從改革現行製度和改進實踐操作出發,逐漸推行和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比如,提高證人出庭率,廢除單位證人製度,限製和改進法官調查收集證據,強化質證完善認證,改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做法,等等。盡管近年來已經付出了較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些階段性的成果,但離真正的直接言詞原則,確實還有很長的路。
第六節檢察監督原則
一、檢察監督原則的含義及其確立的基礎
檢察監督原則,是指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檢察監督原則確立的依據和基礎,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以及民事審判的公正性要求。首先,人民檢察院是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的“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當然應當進入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視野,成為檢察監督的對象。其次,檢察監督對於民事案件的公正審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檢察監督不僅有利於法官和法院自身的廉政,而且有利於提高審判質量,預防和糾正錯案,還有利於發揮檢法機關相互配合、相互製約的功能,從而樹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維護國家法製的統一。
二、檢察監督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檢察監督原則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對人”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審判人員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是否有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民訴法》第4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對於審判人員的監督,一般不主動調查和追究司法審判中的不法行為,如果民事、經濟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對審判人員進行控告、檢舉,人民檢察院就應當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
第二,“對事”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和結果進行監督,看法院是否有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以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合法。《民訴法》在第十六章的第185、186、187、188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認為有錯誤,應當提出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並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就使檢察監督原則的內容具體化了。但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的民事檢察監督,還隻能是對生效裁判進行抗訴的“事後監督”。
我國法學界和法律界對於民事檢察監督,也有存廢之爭,對於檢察監督原則如何實施,也是見仁見智。本書認為,民事訴訟應當實現當事人處分和國家適當幹預相結合的原則,對涉及國家、社會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國家應當適度進行幹預,人民檢察院可以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參與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在檢察機關提起、參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範圍上應當適當限製,例如規定檢察機關對涉及社會公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同時進一步完善法律監督的程序製度。但在目前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之前:檢察監督的方式還隻能是對生效裁判的“事後監督”。檢察機關提起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事前監督”或者“事中監督”,還沒有法律依據。檢察監督的對象還隻能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執行活動,或者法官的行為,還不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三、檢察監督原則的貫徹與適用
貫徹和適用檢察監督原則,要注意以下兩點:第一,在立法上要使檢察監督原則得以充實化。比如在執行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比如對涉及公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或者人事訴訟程序,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起或者參與訴訟;比如對現行法律規定中的抗訴監督事由,應當盡量體現程序監督的理念,檢察監督的重點應該放在審判人員是否有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行為,以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對純粹的實體判斷,檢察機關不宜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等等。第二,在訴訟實踐中要處理好檢察院與法院之間的利益衝突和工作關係。雖然按照現行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這隻是從程序啟動的角度而言的,即: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能夠必然啟動再審程序,但並不意味著,法院的再審判決一定要完全符合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法官的上司隻有法律。人民法院的再審審判,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包括檢察機關的幹涉。檢察機關隻是再審程序的啟動者,並不是再審案件的裁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