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法院的裁判須以事實為依據,因而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依法定規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客觀事實,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人們對證據含義的使用既有形式意義上的,也有實質意義上的。民事訴訟證據在學理上分為本證和反證、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在法律上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當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要主體,並須遵守舉證時限。一定的事實材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的證明力有強弱之別。
第一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與特征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依法定規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客觀事實。但是,由於“證據”一詞在訴訟中具有使用上的複雜性,有時在形式意義上使用,有時在實質意義上使用;有時為訴訟主體在證明過程中使用,有時為裁判主體在認定事實時使用,因此在具體使用中存在含義上的區別。在學理上,由於視角的不同,對於包括民事訴訟證據在內的訴訟證據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存在著事實說、方法說、結果說、根據說、雙重含義說、統一說等不同的觀點,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書所采用的是“事實說”觀點。
對於民事訴訟證據的定義,是完全可以多視角的。任何一個事物都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加以認識,不同視角的定義和闡釋有利於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全麵認識和揭示,進而有利於民事訴訟證據製度的完善,也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理解和運用。從總體上而言,證據可以從形式角度定義,也可以從實質角度定義。民事訴訟證據從形式意義上看,是訴訟證明主體在訴訟過程中所提供的各種可能承載一定案件事實的“材料”或“資料”;從實質意義上看,則是各種“材料”或“資料”中所承載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各個個別事實。形式意義上的證據與實質意義上的證據存在以下關係:(1)形式意義上的證據是實質意義上的證據的載體,實質意義上的證據是這些載體所反映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各個個別事實;一般情況下,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來源於形式意義上的證據,沒有形式意義上的證據,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便無從產生。但是,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並不全部依附於形式意義上的證據,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和定律也是反映案件事實真相的“事實”,因而也是實質意義上的證據,由於無須訴訟證明主體以具體的證據形式加以承載向法庭提供,便無須形式意義上的證據作為載體。(2)某個形式意義上的證據可能反映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具體事實,也可能不反映;可能僅反映極個別事實,也可能反映部分甚至整個案件的事實真相。當形式意義上的證據反映案件的一定事實真相時,便成為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但因其反映事實真相的量度和緊密程度不同而有證明力上的差異。(3)同一實質意義上的證據可以由不同種類的形式意義上的證據承載,如借款關係存在的事實可以通過借條這種書證的形式承載,也可以通過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的形式承載等;不同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也可以由同一種類的形式意義上的證據承載,如借款關係中無論借款還是還款的事實都可以通過借條和還款憑據這種書證的形式承載。(4)當形式意義上的證據反映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時,成為該當事人的具有實質意義的有利證據;但當所反映的事實與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相悖時,則可能成為對該當事人無利的不具有實質意義的證據,也可能成為有害的具有實質意義的證據。如當事人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但所提交的借條屬於偽造,並被其他證據所證實屬於偽造這一事實,該借條便不僅不能證明借款關係存在的事實,相反成了證明借款關係不存在的具有實質意義的證據和偽造證據事實存在的具有實質意義的證據。(5)訴訟證明的過程一般是由訴訟證明主體搜集和提供形式意義上的證據,並對這些形式意義上的證據相互質疑和辯論,揭示其所承載的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各個個別事實,也即揭示各個實質意義上的證據,進而使事實真相得以發現和證實的過程。因此,在訴訟證明過程中,訴訟證明主體根據需要,既可以在形式意義上運用證據概念,也可以在實質意義上運用證據概念;而在裁判主體對事實的認定上,必須在實質意義上運用證據概念。
本書之所以從實質意義上界定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並強調“依法定規則”,一是由我國訴訟證據製度的本質要求所決定,即“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民訴法》第7條),使證據的定義與我國“實事求是”的證據製度相一致。二是實質意義上的定義可以揭示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征,也可以涵攝其形式方麵的內容,而從形式意義上的定義則難以實現這種闡釋功能。三是有利於審判人員在證據的運用和案件事實的認定上盡可能地尊重客觀存在的事實,防止對案件事實的隨意認定。四是訴訟證明是依照法律程序進行的,具有實質意義的證據的產生和認定必須遵守法律程序的規定。同時由於程序的製約,並非任何情況下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證據都能得到法律的認可,所以,民事訴訟證據在實質意義上也並非一切事實,而隻能是依法可以認定的一切事實。
二、民事訴訟證據的特征
民事訴訟證據的特征,是指作為民事訴訟證據應當具有的屬性和要求。從實質意義上看,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特征。
1客觀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猜測、虛構之物,故這一屬性又稱為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真實性。客觀性包括兩個基本方麵:一是在形式上證據表現為客觀存在的實體,無論其具體形式是人證還是物證,都是客觀存在物;二是證據的內容是對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的客觀記載和反映,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主觀想象、揣測的事實。為了保證證據的客觀性,一方麵要求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向法院提供真實的證據材料,不得偽造、篡改證據材料,另一方麵要求法院在調查收集和審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必須客觀、全麵,不得先入為主、以偏概全。
強調民事訴訟證據具有客觀性,是從本體意義上對民事訴訟證據承載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這一本質特征的揭示,也是對訴訟證明主體、裁判主體在證據收集、提供和認定上可能出現的主觀隨意性的防止和限製。在訴訟中,無論是收集證據、提供證據,還是審查、核實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離不開人的活動,而人的這些活動難免帶有主觀的成分。但證據的客觀性要求這些主體應當最大限度地使自己的主觀認識和判斷與客觀實際情況相一致。
2關聯性。關聯性又稱為相關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必須與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即待證事實)存在一定的客觀聯係。如果與案件事實無關,即便是客觀事實,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是由事物之間相互聯係的屬性決定的。二者之間聯係的緊密程度不同,證據的證明力就不同,也即關聯性越密切,其證明力就越大,關聯性越鬆疏,其證明力則越小。
理解證據的關聯性時,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關聯性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憑空推測的。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雖然需要訴訟主體去認識,需要法官進行主觀判斷,但二者之間的關聯性應當是客觀的。法官的認識和判斷是對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聯係的反映,而不能是主觀臆斷的“聯係”。例如,原告以被告在它案中經常有故意違約的事實,證明本案中被告違約行為的存在。此時,法官不能認定二者之間的關聯性,因為這種“關聯性”隻是一種推測,並沒有得到證實,不具有聯係的客觀性。(2)關聯性既可以是直接的聯係,也可以是間接的聯係。前者例如,合同文書可以直接證明合同法律關係的存在;後者例如,一方當事人的工作計劃書中有與對方簽訂合同的計劃。(3)關聯性既可以表現為肯定的聯係,也可以表現為否定的聯係。肯定的聯係,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存在起肯定的證明作用;否定的聯係,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存在起否定的證明作用。例如,在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中,原告提供的孩子出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肯定作用,而被告提供的受孕期間原告與第三者有性關係的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否定作用。
3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合法性包括兩層含義:(1)證據的調查、收集、審查、認定必須符合法定程序。一方麵,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例如,當事人不得采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收集證據(《證據規定》第68條);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不得由一名審判員或書記員前去調查(《適用意見》第70條)。另一方麵,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證據材料要被最終認定為證據,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質證程序,未經質證,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還是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都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民訴法》第66條、《證據規定》第47條)。(2)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例如,《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因此,代書遺囑除了必須如實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外,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並在遺囑上簽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缺少該形式要件,代書遺囑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定分類
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定分類,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的種類。根據《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並規定:“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就是說,民事訴訟證據在法定的形式上有以上七種,這七種形式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審查、核實,真實地反映和承載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才能成為實質意義上的證據,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根據。法定分類是根據證據材料的形式所做的分類,與當事人的舉證手段相適應,便於當事人采用不同的證據形式和手段進行訴訟證明活動。由於不同的證據形式,在案件事實的承載上有不同的特點、功能和作用,因而需要對這些證據形式予以具體的分析和認識。
(一)書證
1書證的概念與特點。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和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合同書、借據、房產證、建築圖紙等。書證的特點在於:(1)書證是以其所記載和表達的思想內容來對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的。承載思想內容的物品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即思想內容既可以記載於紙張、皮革、布帛之上,也可以銘刻在金屬、器皿、木塊、石塊之上。無論記載在何種物品上,它都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2)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書證具有具體、明確的思想內容,並且往往是在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記載了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過程,因而通常情況下,能夠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具有較強的證明力。(3)書證在形式上相對固定,穩定性較強,一般不受時間的影響,易於長期保存。隻要作為書證載體的物質材料本身未毀損,即使是經曆了很長的時間,其特定的思想內容仍能夠借助有關的文字、符號或圖案起到應有的證明作用。
但須要注意的是,不同的物品在思想內容的保持時間、固定力度等方麵還是有差異的,因而不同的物品對書證的保持和證明力具有不同的影響。例如刻在金屬上的文字保持長久,也難以被篡改,而紙張上的字跡則相對較易因墨水的揮發而變得模糊不清,難以認定其所反映的思想內容,也較易被篡改。
2書證的分類。在民事訴訟中,書證種類繁多,形式多樣。從不同的角度,依據不同標準,可對書證作如下分類:(1)根據製作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公文書一般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例如結婚證、房產證、營業執照、專利證書、公證書等。除此之外,在我國,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有關組織在其權限範圍內製作的文書,也屬於公文書,例如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高等學校出具的學位證明等。私文書是指公民個人、企業製作的文書,例如其製作的借據、收據、合同書等。(2)根據書證的內容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分為處分性書證和報道性書證。處分性書證是指以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為內容的書證,如合同書、書麵遺囑、授權委托書等。報道性書證是指所記載的內容不以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為目的,而隻是報道一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的書證,如會議記錄、會計和商業賬簿、日記等。(3)根據書證的製作是否必須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續可以分為普通書證與特別書證。或稱為一般書證和特別書證、普通形式的書證和特殊形式的書證。普通書證是指隻要記載了一定的事實即可,不要求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續就能成立的書證,例如借條、收據等。特別書證是指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續才能夠成立的書證,例如房產證、營業執照、需要進行公證或認證的合同書等。